公務用車改革后續管理規定
時間:2022-12-07 0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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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鼓勵領導干部購置自備車,但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補貼或變相補貼個人購車費用。
鼓勵干部職工學習駕駛技術,但不得用公款支付學習費用。
第二條嚴格執行公務交通補貼標準,因職務調整、人事變動、崗位調整等原因需調整補貼標準的,應當按照程序逐級報批。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提高補貼標準。
第三條涉改人員領取交通補貼,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不得利用職權或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在下屬單位報銷或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承擔交通費用;不得利用職權或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他人贈送的汽油票或其他與交通有關的有價憑證。
各單位對交通補貼對象按資金報支渠道,單獨建立交通補貼支出臺帳;各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汽油費、通行費、停車費、維修費等發票由個人負責妥善保管,以備上級檢查。
第四條涉改人員應當保證和提高辦事效率,不得為節省交通包干費而影響工作;享受購車補貼的人員不得將自備車輛出借或出租給他人使用而影響工作。
違反上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的,除給予誡勉談話,責令寫出檢查,糾正違規行為,上繳不當得利外,對第一次違反規定者,停發1個月的交通補貼;對第二次違反規定者,給予通報批評,停發2個月的交通補貼;累計違反規定三次者,下月起停發交通補貼。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視具體情況增加扣發1-12個月目標獎的處罰。
第五條各單位不得擅自添置公車;保留公車的單位,不得擅自更換保留車輛。
保留公車應當由車輛所屬單位建立車輛檔案,安裝GPS定位系統,報局紀委、監察室備案,實行科學管理,動態監控。
保留公車應當統一噴涂交通標識。
第六條保留公車應當由車輛所屬單位加強管理,不得出租、外借;各單位應根據各自工作特點,建立車輛管理的內部規章制度,明確使用、保養、維修等管理辦法,落實責任到人。負有管理職責的有關人員應當嚴格把關,正確履行職責,不得弄虛作假。
公車的保管人、使用人和駕駛人不得公車私用,不得違反規定出借或供他人特別是領取交通補貼的涉改人員使用。
執法車輛只能在交通執法工作中使用,除緊急情況外,非執法公務工作不得使用,更不得作為上下班的接送車。
執法車輛應由專職或兼職駕駛員駕駛,無特殊情況其他人不得駕車,更不能轉借給外單位人員使用。
第七條保留公車應當集中(固定)停放,按時歸庫。公車保管人、使用人和駕駛人不得違反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家中、住宅所在小區或其他非規定場所,更不能停放在居民區或飯店等經營性服務業場所。
因工作原因需要臨時異地停放過夜的,應當由使用人事先提出申請,由單位主管領導根據內部規章制度進行書面審批,并報局紀委、監察室備案。確因客觀原因無法事先辦理申請與批準手續的,應在事后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及時補辦。保留車輛的具體停放地點由車輛所屬單位確定。
違反上述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的,除按照同期個人租賃公車費用標準補繳費用外,對第一次違反規定者,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寫出檢查,扣發1個月的目標獎;對第二次違反規定者,扣發2個月的目標獎,并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一年內累計違反規定三次者,扣發全年目標獎。
第八條個人駕駛自備車輛,應當證照齊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駕駛人應當認真學習并嚴格遵守交通法規。
嚴禁酒后駕車。凡酒后駕車的,一切后果由責任者自行承擔。
第九條各單位工作人員在駕車過程中如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積極主動地配合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調查取證。
違反上述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的,除按交通法規處罰外,扣發責任人全年目標獎。
第十條局監察室建立涉改干部自備車輛檔案。各單位中層以上干部自購車輛上牌后15日內應將車輛購置發票、行駛證復印件等有關情況報局監察室備案,如有變更的,應當在15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局監察室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因工作原因需要在節假日和日常工作時間之余使用公車的,應當由使用人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由單位主管領導根據內部規章制度進行審批,報局紀委、監察室備案,緊急情況的除外。
第十二條保留公車的使用情況應當建立臺帳。臺帳的內容包括車輛的使用人、使用時間、使用目的、起始地、終點地、行駛里程、維修保養、費用支出等情況,并每季度統計一次,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進行公開。(臺帳格式見附件)
第十三條局監察室負責對交通車改紀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對違反規定的領導干部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作出處理,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與協助。
各單位車輛管理的內部規章制度和臺帳資料,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作為調查、處理投訴與舉報過程中認定事實與責任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凡未按照本規定辦理相關申請、審核、批準、備案等手續和建立、保存相關臺帳資料的,對第一次違反規定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糾正;再次違反的,每次扣發責任人1個月目標獎;一年內累計違反三次者,扣發全年目標獎;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本單位一年內中層以上領導干部累計發生3人次(含3人次)以上違規行為的,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黨政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局紀委、監察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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