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人格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15:11:0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環境人格權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環境人格權

環境人格權及其民法保護綜述

摘要:環境人格權是環境保護吁求在人格權法中的反映。傳統人格權法不利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民法應當規定環境人格權,確認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并采取傳統民事救濟手段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保護環境人格權。

關鍵詞:環境人格權民法侵權行為精神損害賠償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的人格權制度是對主體本身進行直接保護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礎性制度。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作為生活在環境中的人,應當獲得適宜的生存環境,體現出其作為主體的尊嚴;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環境中的人,則不能被認為是有尊嚴的。因此,良好適宜的環境是人生存發展的基礎,它具有人格利益屬性。環境人格權是由環境權概念演變而來的,是環境保護吁求在人格權法中的反映。

從傳統民法對人身權保護的情況來看,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是健康權,但通過健康權來實現環境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足的。健康權的侵害是一種醫學標準,以身體的功能性障礙和疾病為承擔責任的前提。而在環境權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損害已為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最嚴重后果,傳統人格權無法涵蓋。

從司法實踐來看,國內已出現了不少要求保護環境權的案件。如陽光權糾紛、通風權糾紛、水污染糾紛、熱污染糾紛、噪聲污染糾紛、眺望權糾紛、惡臭妨擾糾紛以及家庭裝修污染糾紛等等。[1]

查看全文

環境人格權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人格權;社會性私權;權利內容;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環境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是一種社會性私權。它具有較豐富的內容,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民法應納入環境人格權,通過規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及其認定,對環境侵權行為人進行制裁,以達到保護環境人格權的目的。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人類生產、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嚴重威脅。在適宜的自然環境中生活構成人之所以為人的要素或者說條件,是人格的應有內容。于是,環境人格權應運而生。

依照學界通說,環境權應當屬于公權利,而不能直接適用于私人問題。環境權只能作為一種立法原則,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卻不能以此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對侵害環境權的行為提出相應請求。如果公民的環境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上的保護,那么,環境權的確立便無實際意義。公共利益是眾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體,保護私人利益實際上就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通過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實現對社會利益保護的目的,因此,環境權的私權化將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作為環境權私權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環境人格權,所解決的正是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整體需要的范圍內,以權利法定的形式確立個人權利,以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落到實處。

一、環境人格權的涵義界定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人格權者,以與權利人之人格不得分離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也。”…人格權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徑就是:人作為主體存在具有一些必備的要素和條件,即“人格”;維護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權利則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一般人格權理論和具體人格權中的生命健康權理論是環境人格權制度的直接理論來源。一般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其標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權是特別人格權之一種,其權利客體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體、健康。

查看全文

環境人格權論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人格權;社會性私權;權利內容;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環境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是一種社會性私權。它具有較豐富的內容,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民法應納入環境人格權,通過規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及其認定,對環境侵權行為人進行制裁,以達到保護環境人格權的目的。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人類生產、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嚴重威脅。在適宜的自然環境中生活構成人之所以為人的要素或者說條件,是人格的應有內容。于是,環境人格權應運而生。

依照學界通說,環境權應當屬于公權利,而不能直接適用于私人問題。環境權只能作為一種立法原則,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卻不能以此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對侵害環境權的行為提出相應請求。如果公民的環境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上的保護,那么,環境權的確立便無實際意義。公共利益是眾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體,保護私人利益實際上就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通過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實現對社會利益保護的目的,因此,環境權的私權化將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作為環境權私權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環境人格權,所解決的正是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整體需要的范圍內,以權利法定的形式確立個人權利,以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落到實處。

一、環境人格權的涵義界定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人格權者,以與權利人之人格不得分離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也。”…人格權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徑就是:人作為主體存在具有一些必備的要素和條件,即“人格”;維護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權利則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一般人格權理論和具體人格權中的生命健康權理論是環境人格權制度的直接理論來源。一般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其標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權是特別人格權之一種,其權利客體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體、健康。

查看全文

民法對環境人格權的保護分析論文

關鍵詞:環境人格權民法侵權行為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環境人格權是環境保護吁求在人格權法中的反映。傳統人格權法不利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民法應當規定環境人格權,確認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并采取傳統民事救濟手段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保護環境人格權。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的人格權制度是對主體本身進行直接保護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礎性制度。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作為生活在環境中的人,應當獲得適宜的生存環境,體現出其作為主體的尊嚴;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環境中的人,則不能被認為是有尊嚴的。因此,良好適宜的環境是人生存發展的基礎,它具有人格利益屬性。環境人格權是由環境權概念演變而來的,是環境保護吁求在人格權法中的反映。

從傳統民法對人身權保護的情況來看,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是健康權,但通過健康權來實現環境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足的。健康權的侵害是一種醫學標準,以身體的功能性障礙和疾病為承擔責任的前提。而在環境權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損害已為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最嚴重后果,傳統人格權無法涵蓋。

從司法實踐來看,國內已出現了不少要求保護環境權的案件。如陽光權糾紛、通風權糾紛、水污染糾紛、熱污染糾紛、噪聲污染糾紛、眺望權糾紛、惡臭妨擾糾紛以及家庭裝修污染糾紛等等。

查看全文

人格權制度的完善分析探索

摘要: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一方面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格權的價值,另一方面人格權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而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人格權的制度還存在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從應增設一般人格權制度、人格權主體應擴張、具體人格權的發展、關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網絡環境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等五個方面來探討了如何完善人格權制度,促進人格權法的制定。

關鍵詞:人格權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

人格權是現代世界各國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并隨著社會的進步愈來愈為各國所重視。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其含義有三方面:1.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1]。所謂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們就享有人格權。而且人格權的取得無須民事主體積極的作為,而且由法律直接賦予;2.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維護人格獨立所必需的,人格獨立是人區別于普通動物而成其為“人”的根本標致,人格權是自然人人格獨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體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稱、名譽、隱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總和。我國于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就非常重視對人格權的保護,不僅將“人身權”獨立作為一節,而且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各種人格權。這種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的態度使得《民法通則》在海外贏得了“中國的人權宣言”的美譽。可以說,《民法通則》的頒行極大地推動了我國民主法制事業的進程,標志著中國的人格權制度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事實也證明了近二十年人格權也確實解決了大量的人格權案件,更好地保護了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民法通則》關于人格權的制度還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另外自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經濟和大眾傳媒的發展,人格受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們自我的保護訴求方同時增大,因此,在當前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加強并完善人格權制度是完善我國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驟。人格權在今后的發展也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民事立法

(一)我國民法典應規定一般人格權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采取了列舉各種具體人格權的方式,對公民和法人的各項具體人格權作出了規定,但并沒有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一般人格權在立法上正式出現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戰后德國法院發展了“一般人格權”達到概念。時至今日,許多國家或法律上或學術界都承認一般人格權為完善具體人格權的立法提供切實可靠的依據。一般人格權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等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體普遍性。一般人格權不為公民所獨有,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權,而具體的人格權則不同,有的為公民所獨有,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2.權利客體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權的客體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但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體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3.權利內容的廣泛性。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包括具體人格權的內容,但對于具體人格權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權之中。它不僅是具體人格權的集合,而且為補充和完善具體人格權立法的不足提供切實可靠的法律依據。人們可以依據一般人格權,對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損害,但又不能為具體人格權所涵蓋的行為,依據一般人格權的法律規定,尋求法律救濟。一般人格權還具有三項基本功能:1.解釋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權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性,使它成為具體人格權的母權,決定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性質,具體內容以及與其他人格權的區分界限;2.創造功能。人格權是一種“淵源權”它是具體人格權的淵源權,從中可引起具體的人格權,近些年來一些新的具體人格權利的產生,無一不是依據人格權的淵源而創造出來的;3.補充功能。一般人格(整理)權也是一種彈性權利,具有高度包容性,即可概括現有的具體人格權,也可創造出新的人格權,還可對尚未被具體人格權確認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發揮其補充的功能,將這些人格權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權進行法律保護。當這些沒有被具體人格權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即時依侵害一般人格權確認具為侵權行為,追究侵公責任,求濟受害人[2]。而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僅規定具體人格權,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這就嚴格限定具體人格權的范圍,從而使人格權制度成為一個封閉的體系,并使對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于各種具體人格權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難以獲得法律保護,而且僅有具體人格權制度。沒有一般人格權制度在體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難以解釋對具體人格權保護的目的。中國共產黨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堅持以人為本”,黨的十七大報告進一步提出:科學發展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堅持以人為本”就要正視人的地位,要發揮人的作用,要滿足人的利益,要體現人的權利,要維護人的尊嚴。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把人民群眾的利益作為我們最根本的利益,我們才能實現可持續發展。而這一切首先需要我們在立法上給予一個保障。需要一個更全面,更開放,更完善的人格權制度。而這也是人格權制度發展的時代機遇和基礎。綜上所述,確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從而促使人格權制度日趨完善。另外我認為要想更有利于全面保護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權主體也應擴張。

查看全文

人格權發展提升論文

摘要:人格權是以權利主體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對人格利益的認定,隨著時代的發展在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圍日益擴大,人格權的內容日益豐富,出現了許多新的人格利益。本文對此做一簡單論述。

關鍵詞:變動:人格權

在傳統的被稱之為“物文主義”的民法當中,關于人格權的規定通常是寥寥幾筆。這一點,在世界各國民法典中是一個普遍的現象。就我國1982年的《民法通則》而言,雖然有些學者認為在人格權領域較世界各國有著很大的突破,表現在明確規定了法人人格權,但是,與篇幅宏大的債權制度相比,同樣處于“弱勢”地位。而在21世紀的今天,人們更重視自身的權利,尤其是人格權的發展突飛猛進。因此,當代的民法應朝著“人文主義”民法的方向發展,凸顯民法的人文關懷,借以突出人在“市民社會”中的地位,突出自己的權利,關注自己的生存和發展。

人格權是以權利主體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對人格利益的認定,隨著時代的發展在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圍日益擴大,人格權的內容日益豐富,出現了許多新的人格利益。如,對于通過造型藝術獲得的形象的保護、對于死者姓名和名譽的保護、對于遺體的保護、對于具有人格紀念意義的物品的保護,法人人格權、商事人格權等問題的提出和論證,都彰顯了人格權不斷發展和其地位的日益提升。

1傳統民法中的人格權

1.1一般人格權

查看全文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查看全文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查看全文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查看全文

死刑犯的生育權力和路徑綜述

摘要:生育權是一種自然權利,也是人格權的一種。死刑犯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其生育權問題是當前司法界爭論的熱點。本文剖析了生育權的性質,并論證了男女死刑犯應該具有生育權及其實現的途徑。

關鍵詞:死刑犯;生育權;實現途徑。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職工羅鋒因瑣事與公司領導發生爭執后并將其殺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一審判處羅鋒死刑。隨后羅鋒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羅鋒上訴期間,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請求,請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為死囚丈夫羅鋒生育孩子。羅鋒妻子在當時社會環境下被社會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稱其為荒唐的、也不可能實現的請求,最終也是被兩級法院所拒絕。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維持一審判決的裁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2002年1月18日上午,羅鋒被執行死刑。因此,羅鋒妻子希望給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終也沒有能夠實現。此案雖然已經過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爭論的熱點。

一、此案熱議和爭論的焦點。

肯定說。該觀點認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權利依然能夠適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權在內的人格權也應該適用于死刑犯。否定說。該觀點認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權利依法受到限制,與此相關的權利自然也應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謂同居權,沒有同居權,生育權自然無法實現。部分肯定說。該觀點認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權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權[1]23。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