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7 16:02:2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民法原則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民法公示原則思考
一、排他性財產權的內涵
排他性財產權的基本內涵在于其權利的排他性。所謂排他性是指在同一權利對象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權利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權利。“從產權經濟學角度分析,排他性只不過表明不同的產權交易主體之間必須有一明確的權利交易的界區,如果沒有相互獨立的財產權,則財產權的相互交換,亦即科斯所稱的財產侵權關系中的相互性,就難以通過談判實現互惠互利。……若在不同財產權主體之間不存在相互獨立又相互交換的權利界區,也就沒有市場交易的必要”[1]。物權,是一種典型的排他性財產權,物權的排他性表現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權利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物權。知識產權是另一種排他性財產權,“知識產權制度的本質就是授予排他權,這種排他權賦予了一部分知識財富有限的交換價值”[2]。知識產權的排他性表現為,在同一知識產品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權利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知識產權。如在一個技術方案之上只能設立一個發明專利權,在一件商標之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商標權。
此外,法律為保護特定權利人的利益,對某些財產權設有特別的規定,使得它們也相應地獲得了排他性,具有排他效力。例如,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買受人的債權一旦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預告登記,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所有人未經買受人同意,違反預告登記的內容所作出的處分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行為將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買受人的債權可以通過預告登記而獲得排他性,使之成為具有排他效力的債權,以保護尚未成為物權的權利。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預告登記的債權僅僅是因為制度安排而具有了排他性,并不具有物權那樣的支配性。即該權利的實現,仍然有賴于將來特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債務人為本登記而實現。這是因為預告登記制度的目的僅在于保障所登記的債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信用,而不在于否定不動產出賣人的處分權。預告登記并不會導致對不動產出賣人處分行為的完全無效,而只是不發生物權效力。因為一般來說,預告登記的債權“往往尚未屆至履行期限,法律只需確保其在到期時得以實現即可;而在到期前所進行的抵觸處分,只要在期限屆至時能以某種方法排除其相應的效力”[3],即可以保障該債權的順利實現。另一方面,在財產權領域也有非排他性的財產權,比如債權。債權一般不具有排他性,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合同的約定,可以在債務人的某一給付行為上同時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債權。債權“即使事實上不能兩立(某人于同一時間在不同劇場表演的債務),卻可以同時成立無數個債權”[4]10。就合同之債而言,債權無排他性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即使在合同生效之后,債務人具有賠償債權人的損害而與他人交易的自由[5]。
由上可知,在財產權體系內,既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兼具的物權、知識產權,也有支配性和排他性都不具備的財產權(如普通的合同債權),還有無支配性但有排他性的財產權(如經預告登記的債權)。物權、知識產權以及雖無支配性但有排他性的財產權(如經預告登記的債權)皆屬于排他性財產權的范疇。財產權的性質不同,其法律構造原則也不相同。基于其權利的排他性,排他性財產權適用的法律構造原則主要有:財產權法定原則、權利對象特定原則以及公示原則。
二、公示原則與物權及少數債權的法律構造
淺談民法的公平原則
摘要:公平原則是民法中一直被要求遵循的古老原則,其突出強調評判民事活動的倫理性;是人們在長期的社會實踐活動中總結、提煉出的有關參與民事活動所應遵守的基本準則和規范,是對民事活動最樸素、最根本的認識,對其他民法原則起著指導和統率的作用,對于推動民法的發展和演進也起著重要作用;在實踐中發揮了立法基礎、行為指南、司法指針及漏洞補救的功能因而成為民法的最高原則,但公平原則并非無可挑剔,其依然存在不足之處,筆者試圖通過對公平原則的概念、含義、意義等方面的闡述,探討如何在實踐適用中對其進行完善和加強。
關鍵詞:民法;公平原則;適用問題;分析完善
一、“公平”的概念和法律含義
(一)“公平”的概念
古希臘的城邦制度孕育和創造了最早的有關公平原則的觀念與理念。正如前人們所說的那樣,至今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接受的現代憲政理念,如有關公平正義、尊重憲法、崇尚法律的思想,最早都發源于古希臘思想家對其與城邦國家各種相關制度的考慮或思考。對于公平一詞的解讀存在多種看法,但從本質上講,公平的理念本為人們道德思想的基本規范,評判其是非的標準應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以被大多數人所接受和公認的價值觀和利益觀為原點,依據對事實認識的基礎上作出合理與正直的判斷。
(二)“公平”的法律含義
民法公示的原則研究
一、排他性財產權的內涵
排他性財產權的基本內涵在于其權利的排他性。所謂排他性是指在同一權利對象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權利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權利。“從產權經濟學角度分析,排他性只不過表明不同的產權交易主體之間必須有一明確的權利交易的界區,如果沒有相互獨立的財產權,則財產權的相互交換,亦即科斯所稱的財產侵權關系中的相互性,就難以通過談判實現互惠互利。……若在不同財產權主體之間不存在相互獨立又相互交換的權利界區,也就沒有市場交易的必要”[1]。物權,是一種典型的排他性財產權,物權的排他性表現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權利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物權。知識產權是另一種排他性財產權,“知識產權制度的本質就是授予排他權,這種排他權賦予了一部分知識財富有限的交換價值”[2]。知識產權的排他性表現為,在同一知識產品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權利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知識產權。如在一個技術方案之上只能設立一個發明專利權,在一件商標之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類型、內容上不相容的商標權。
此外,法律為保護特定權利人的利益,對某些財產權設有特別的規定,使得它們也相應地獲得了排他性,具有排他效力。例如,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買受人的債權一旦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預告登記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所有人未經買受人同意,違反預告登記的內容所作出的處分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行為將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買受人的債權可以通過預告登記而獲得排他性,使之成為具有排他效力的債權,以保護尚未成為物權的權利。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預告登記的債權僅僅是因為制度安排而具有了排他性,并不具有物權那樣的支配性。即該權利的實現,仍然有賴于將來特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債務人為本登記而實現。這是因為預告登記制度的目的僅在于保障所登記的債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信用,而不在于否定不動產出賣人的處分權。預告登記并不會導致對不動產出賣人處分行為的完全無效,而只是不發生物權效力。因為一般來說,預告登記的債權“往往尚未屆至履行期限,法律只需確保其在到期時得以實現即可;而在到期前所進行的抵觸處分,只要在期限屆至時能以某種方法排除其相應的效力”[3],即可以保障該債權的順利實現。另一方面,在財產權領域也有非排他性的財產權,比如債權。債權一般不具有排他性,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合同的約定,可以在債務人的某一給付行為上同時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債權。債權“即使事實上不能兩立(某人于同一時間在不同劇場表演的債務),卻可以同時成立無數個債權”[4]10。就合同之債而言,債權無排他性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即使在合同生效之后,債務人具有賠償債權人的損害而與他人交易的自由[5]。
由上可知,在財產權體系內,既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兼具的物權、知識產權,也有支配性和排他性都不具備的財產權(如普通的合同債權),還有無支配性但有排他性的財產權(如經預告登記的債權)。物權、知識產權以及雖無支配性但有排他性的財產權(如經預告登記的債權)皆屬于排他性財產權的范疇。財產權的性質不同,其法律構造原則也不相同。基于其權利的排他性,排他性財產權適用的法律構造原則主要有:財產權法定原則、權利對象特定原則以及公示原則。
二、公示原則與物權及少數債權的法律構造
學界對民法中的公示原則的既有討論一般局限于物權領域,并且在闡述公示原則的意義時,大都強調其在物權變動和維護交易安全方面所發揮的作用,認為“所謂公示原則,是指物權之變動通常必須伴有從外界可以認識之某種表象(例如登記、登錄、占有、標識)”[4]37;“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其變動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沒有一定的可從外部查知的方式將其變動表現出來,就會給第三人帶來不測的損害,影響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對于物權的變動,就要求有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6]。
物權法凸顯民法原則
1民法精神的內涵
從總體上來說,民法的原則是民法的重要體現,是以個體為核心,意思自治作為個體的原則,獨立地創設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具體看來,民法的原則包括主體之間的公平、平等、誠實守信、自愿、公平,也稱民法的精神。
2物權法實施過程中在民法原則上的體現
(1)民法的私有精神與個人財產的保障。民法既是權利法,也屬于私法,確權和保障個人利益是民法的基本作用,民事權利的根本在于民事主體所要獲得的權益,也是民法的本質作用和導向。民法中私權精神需要尊重私有權力,保障個人權益,私權不可侵犯是民法精神的宗旨。物權法對個人財產私有的保障和確權,權屬關系得以樹梳理清晰。比如:“《物權法》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建設用地使用權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商業用地為4O年;居住用地為7O年;工業用地為5O年;綜合用地為5O年。本次,物權法闡述了使用70年后居住用地自動續期的規定,更好的維護了私有權益,也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物權法》第68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使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物權法》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的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將陽光權和通風權、采光權等錄入物權法,對公民個人利益的逐步的深化,使得公民權利的維護范圍進一步拓寬。第64四條規定:私人對其合法的收支、住所、日常用品、生產資源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物權法嚴格劃分了集體財產與國有財產的范圍,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的施行,加強針對國有財產與集體共有財產的維護,私有財產的劃分也獲得了很好的界定,依法對私有財產給與維護,有利于支持、勉勵和領導非公有經濟的成長,民法的私權精神得以展現。
(2)平等保障集體和私人、國家的物權落實平等精神于民法。平等保護、公平競爭、自由機制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則源于平等原則。平等原則很好的概括了民法維護社會關系時顯現的基本特點,是民法有別于其他法律法規的重要區別。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上條款說明,民法精神是以平等為基石的,也是民法的特性。平等保護公有與私有產權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健全維護私有權益的法制體系,因所有制的區別而不平等對待的思想意識需要摒棄,應側重于合法性取得的財產,合法取得的私有財產應當平等受到和集體財產與國家財產一樣的法律保障。物權法的重點是平等,它給予了全部市場主體平等的資格,對等的權利與對等的機遇,民法的平等原則得到顯現國有財產權行使主體、拾得遺失物制度、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所有權制度、拾得遺失物制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規定,都逐一的展現了中國法治的時代要求和民法的平等原則。物權法對~切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和財產權利給與平等保護。
(3)公正、公平的有利于和諧解決社會問題。從總體上來看,平等原則也涵蓋了其廣義上的內涵,既民事法律關系的正義公正及公平。因為,公平是平等的前提,最后也將顯現于公平,失去公平的平等那將是蒼白的;此外,公正以平等為前提,失去平等將難以實現公正。物權法施行前我國由于征地補償、拆遷糾紛引發了一些社會熱點問題,物業管理和相鄰關等,以上問題有礙社會和諧與發展。物權法給予有效地緩解糾紛,能有效地遏制糾紛的產生與維護社會秩序本身的公平和公正。物權法的實施行為緩解和遏制糾紛賦予了法律依據,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得到發展。新物權法完善了原有物權制度的弊端,對和諧社會的構建有促進作用。
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的關聯性
摘要:作為民法理論基礎的民法規則、民法原則,共同組成了民法理論,為民事案件的審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在其實際應用過程中可以發現兩者之間的關聯性較強,共同為我國的法治化發展進程發揮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但是他們之間在存有關聯性的同時也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在具體案件審判時還需要參照民法規則和民法原則進行審判,結合實際情況正確的使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規則、民法原則之間的關聯性所表現出的內在聯系,以及他們之間的關聯性的差異表現,最后通過具體的案件審判進行探究。
關鍵詞:民法規則;關聯性;民法原則
法律后果、構成要件組成的法律規則就是民法規則,其特征是具體明確。而民法原則主要體現了經濟基礎的特征、民法的本質,是判斷民事行為、抽象價值的重要準則。在民法的全部領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則,而民法規則則適用于民法的特定領域。深入研究兩者之間的關聯性,為實際應用中提供便利,從而做出更加準確的判決。
一、民法規則與民法原則的關聯性所表現出的內在聯系
在民法領域范圍內,民法規則與民法原則都適用,他們之間的關聯性較強,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這些共同特征促使兩者之間存有密切的內在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在整個民事立法過程中的關聯性———兩者都可以體現出來
民法基本原則分析
摘要:民法構建原則中最基本的原則即為公平原則,公平原則也是民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動力,只有在公平立法的基礎上,才能保證法律的客觀性,才能成為群眾依靠、維護、認可的法律。因此,民法的基本準則是充分以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貫穿主線的有力效力,其中具有較強的宣誓意義。民法基本原則中公平構建理念以及公平運作理念是基礎,是民法建設和執行過程中公平的最有效保障。文章對公平理念、公平運作兩個概念進行分析,并對兩者的關系做了相關探討,充分分析了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作用,為促進我國民法的建設與實施提供參考。
關鍵詞:民法;公平原則;構建;作用;法律
在所有的民事活動中遵守公平、自愿、有償、等價、誠實守信是我國《民法通則》作出明確規定的四個原則。這條規定將民法公理性的原則做了充分說明,即就是交易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另外,我國現行實施的《合同法》、《擔保法》對這一規定也作出了更加詳細、具體的說明,且擴寬了對公平原則的運用。基于此,認真思考和研究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作用是十分有意義的。公平原則是一切民事活動中必須遵守的首要原則,也是民法在維護民事活動正常進行的重要基準,其對于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執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筆者對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公平原則的應用以及作用進行以下分析。
一、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體現形式
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中的作用十分突出,其表現形式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公平觀念與公平運作。其中,公平觀念是指民事觀念中的公平對待,且在民法運作中具有很強的表現;公平運作原則則是指一切的民事活動的運作均應該保持公平的狀態,這種公平運作的形式是民法基本原則中表現明顯且重要的一種形式。(一)公平觀念分析。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實現過程中,公平觀念的應用十分普遍,是將利益合理性構成中,通過點滴累積而成的具有固定模式的評價手段與判斷模式。公平觀念在民法基本原則中的突出特點表現為:第一,在民事糾紛處理中,能夠將民法的公平性進行合理的體現,并具有相對固定的評價和判斷方式對其作出合理的判斷。社會群體存在的形式較為復雜,但究其本質上來說,對于民事活動中的利益評價方式與標準各不相同,差異性較大,而公平觀念的價值體現是在法律保障的基礎上定性的,是立法與執法者能夠主動選擇評判方法的重要因素。所以,公平理念在法律文件中的應用,能夠保證法律條文的有效推理,從而構建相對穩定的文件模式,即使公平理念是在社會活動中逐步形成,但是其在評價中的非主觀評價作用的意義非凡。第二,公平理念與民事活動之間的關聯性較強,是從諸多的民事經濟活動中誕生,對于經濟收益的獲取,公平理念作為評判原則也更加合理,在民法中應用公平理念,將使得利益與主體之間平衡關系得到最好的詮釋。基于此,民法基本原則中對于繼承問題、債務債券、親屬以及物權問題等平衡的維系均少不了公平觀念。第三,公平觀念在民事活動中的價值實現,也是民法價值的重要體現。民法價值是以解決民事利益糾紛為基礎的,只是當前的民法運作中,公平觀念的現實意義還沒有得到充分的明確,那么,可以利用民法的運作,使得民事主體的判斷更加明確。(二)公平運作分析。公平運作是在基于公平理念的基礎上,針對一些專門的民事利益關系的合理性,并對私法主體與民事主體作出客觀評價與自我判斷。根據公平運作特點的分析,其在民法基本原則中主要表現為:第一,公平運作能夠對各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科學、合理的評價,所以,公平運作不僅能充分體現立法者的公平觀念,還使得群眾的利益維護得到滿足。第二,日常民事活動中的民事糾紛,使得公平運作的價值得到更好的體現。公平觀念對于民事利益關系的調節中較為抽象,而實際的民事活動,是一些民事事實,是將民事主體間的抽象存在的法律關系轉變成實實在在的法律關系,從而促進具體法律關系與利益形態的轉化,民事利益關系的評價中,公平運作能作出更加充分、有效的判斷。第三,公平理念是公平運作的理論基礎,所以,民事主體在行駛自身職權時,需要在心理上構建公平的橋梁,從而對立法者與執法者的判斷作出正確的認識,滿足公平理念的標準,實現法律法規的基本標準和要求。(三)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的關系。從上文的分析中不難得出,公平原則分為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兩個層面,且兩者均在民法基本原則中具有廣泛的應用,是對民事利益作出合理判定的重要準則與方法。公平原則被劃分成公平理念與公平原則兩個部分,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對于民法基本原則構建的作用卻不分彼此,是推動民法基本原則有效成立的重要因素,兩者在表現形式與作用上的差異與關系可進行以下分析:首先,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促進了公平原則所具有的價值得到深入理解和正確的定位,即公平原則是指面包生產者有權利對面包的分配方法作出規定。其次,我們所理解的公平原則屬于一種抽象化的存在,難以對其作出明確的分析,而法律的建立則需要具有確定性的準則,因此,必須對公平原則的意義及內容進行具體、詳細的分解操作,從而促進人們的理解,利用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來全面詮釋公平原則,使得其內在價值與意義得到更好的理解和掌握。
二、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作用
探索民法基本原則沖突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基本原則是貫穿民事法律規范和民法制度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是民法精神和理念的基本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反應了市民社會的根本價值和基本要求,是民事主體所應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它的效力貫穿于民法的始終,是克服民法規范局限性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性,必然導致了在現實的個案中會出現基本原則內部相互沖突的問題。四川瀘州的一則案例正式這一問題的典型例證。案件發生在四川省瀘州市,當事人黃某(此處隱去當事人姓名)同妻子蔣某已經共同生活了30余年并共同撫養了一名領養的兒子。案件的另一名當事人張某,系第三者,也即我們俗稱的“二奶”黃某與張某的交往始于1994年,兩年后,黃某在沒有與其妻子蔣某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張某開始同居,公開一起生活。后來,黃某因患病于2001年起開始住院,這期間其妻子蔣某仍然履行了其撫養義務,照顧黃某的生活起居,且該事實得到法院的認可。后黃某因自己身體狀況惡化于2001年4月訂立遺囑并已經公正機構公正,將其依法應得的撫恤金、住房公積金、一套住房的售房款的一半等財產贈與張某,且要求由張某保存及安葬其骨灰。但是張某在黃某去世后向蔣某主張財產以及黃某的骨灰時未果。于是張某以此遺囑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財產等相關權利。法院經過審理以黃某的遺贈行為不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為由做出判決,判定黃某的遺囑行為是無效的,并且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這一案件發生以后便引起了眾多法學學者的討論。有學者提出:該判決屬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民法基本原則的一項重要作用就是當法律規定出現空白的時候,其內容可以作為法律的補充適用于具體個案的審判當中。本案為法官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運用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對案件進行解釋,該行為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也不屬于法官的越權行為。從該判決的內容來看,法官依據公序良俗原則對該案件進行的解釋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則的內容,沒有超出公序良俗原則的界限。雖然本案從其他角度出發,可能有兩外的處理結果,但是法官援引基本原則作為判決依據的行為本身并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從某些方面來講,這一過程更可以看作是法官主動利用民法基本原則對法律規定的空白予以補充的過程,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還有其他觀點認為:法院應該公正無私地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這不僅是對原告和死者黃某私權利的尊重,也是對法律尊嚴的維護。黃某通過立下遺囑的形式,將自己的財產留給張某,這一行為本身是黃某遺囑自由的體現。民法的私法性主要表現在其意思自治性,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價值的重要體現,因此意思自治原則不應當讓位于公序良俗原則。由此可見,黃某的遺囑行為是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其意思表達真實且沒有違反現行的法律規定。因此,黃某的遺囑應當是有效的。但是,正是這種意思自治的行為卻被法院依據民法的另一原則——公序良俗判決為無效行為。在這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顯然已存在著沖突,法院的判決正是在對各種利益進行平衡衡的基礎上產生的。
二、意思自治及遺囑自由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的主要內容是,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符合自己的真實意愿,根據自己的意思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關系。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意志,并以自己的意志為依據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意思自治原則主要體現在各種制度上。第一,在財產法中表現為所有權的自由。這主要是指民事主體對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自由,且該自由可以對抗其他人;第二,在繼承法中表現為訂立遺囑的自由。主要是指民事主體有權利決定,在其死后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贈與何人;第三,在合同法中主要體現為契約自由。即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同別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訂立合約,享有一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遺囑自由作為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繼承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內容來看,遺囑自由在我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民事主體有權利決定遺囑包括什么內容以及遺囑以何種形式訂立。民事主體在訂立遺囑的時候,可以自由地決定該遺囑的各項條款,以及包括什么具體內容。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從《繼承法》規定的內容來看,在我國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以遺囑這一單方意思表示的形式,決定自己所享有的財產在死后的歸屬問題。包括財產的分配對象、分配方式等。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我國的遺囑主要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公正遺囑等形式,并由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愿來決定其所立遺囑的形式。
2.民事主體有權決定其所立遺囑的變更和撤銷。遺囑的成立時間是在民事主體做出訂立遺囑的意思表示的同時,但是遺囑并不自成立即生效,其具體的生效時間應當是訂立遺囑的民事主體身份消滅,即主體死亡之后。因此在改民事主體生前,遺囑并未生效,遺囑的訂立這有權利改變或者撤銷其意思表示,決定遺囑的最終內容。從一方面來看,當事人訂立遺囑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導致情況放生變化。這種情況下,該遺囑的內容可能違反的當事人訂立遺囑的初衷或者可能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允許當事人對其所立遺囑進行變更和撤銷顯然更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價值取向。從上述內容來看,在“瀘州遺贈案”中黃某在遺囑中將其財產遺贈于與其同居的張某的行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以及遺囑自由。因此這一案件的審判結果為學術界的許多學者所不贊同。從我國《繼承法》的遺囑自由的內容來看,案件中黃某所立遺囑的行為、遺囑的形式以及遺囑的具體內容都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因此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黃某的遺囑行為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關于遺囑的效力是否存在,應當遵循無因性的原則,這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重要體現,也是遺囑繼承這一方式存在的重要意義。
民法中公平原則關系研究
摘要:公平原則作為一個倫理性原則,其體現在民法上,反映出了社會主體的最直接需求,因而成為民法的最高原則。而中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也必須將公平公正作為最高準則,真正做到讓民法發揮其應有價值。
關鍵詞:民法倫理;公平原則;民法典
當今社會,人們對于公平公正的追求與日俱增。現如今,衡量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這個國家對實現全社會成員的的公平程度。對于我國的民法法典來說,在立法是最大程度的實現整個社會的公平,不僅可以實現整個社會的問過與發展,還可以體現法典實施的好與壞。
一、法律意義上的公平
在民法中“公平”中的主要含義為權利和義務與利益和負擔的相互制約平衡關系。并且強調了其合情合理性。因此,可以認為,對于被社會以及當事人認可的合理的應分擔的責任,其所包含的“公平”應該涵蓋以下四個層次:一是“前提條件的公平”,這層含義表明,在所處的法律地位和其所擁有的社會地位基礎上,對當事人給予合情合理的公平對待。二是“分配的公平”,在對“公平”進行法律意義上的解析時,應當辯證的從權利和義務兩個方面來理解。因此,如前所屬,在這一層次上,公平要求對當事人的權利以及義務進行合理的分配與分擔。也就是說,每一個當事人在盡完自己所盡的義務以后也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作為回報。三是“交換的公平”,這一層次公平的含義與上一層次是緊密聯系的。其含義為要求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各自所付出的義務交換時應當是對等的,如果在這一交換過程中,乙方未能獲得對等的待遇就是做一方有公平缺失。四是“矯正公平”,這一層次的公平同樣與上一層次緊密聯系,指的是在上一層次的交換中,若果出現了其中一方公平缺失即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可以由第三方(法律)來做出矯正,使得矯正之后的結果符合人類社會普遍任何和遵守的公平正義原則和判斷。
二、民法中公平原則的倫理基礎
民法原則及適用問題研討
民法基本原則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要指導方針,也是我國民事活動的規范,它與司法機關的仲裁又有著密切的聯系。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本質特征的集中體現,它關系到民事行為規范的判斷準則,與社會行為約束緊密相關。我國的民事立法中確立了以下民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守法、公序良俗。民法的適用性問題一直是法律界的爭議話題,筆者在下文中將就此問題展開進一步詳細闡述。
1、民法基本原則
1.1民法基本原則既是行為規范又是審判標準。民法基本原則作為一個重要原則貫穿在整個民法立法及運作過程中,對民事活動有著重大的指導意義。民法原則既是行為規范也是審判標準,具體說來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1.1民法原則的意義:民法原則具有根本性、本質性的內涵。民法基本原則蘊含著民法在調節社會生活中的實現目標,以及在社會行為規范調解中展示出來的理想和目標。民法基本原則集中體現了民法區別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
1.1.2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社會主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民事活動都受民法基本原則的制約,因此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是民事活動的重要行為規范。
1.1.3民法基本原則也是審判標準:當民法中對某些問題或現象規范不清時,民法基本原則具有審判的功能,它作為連接法律規范條文與仲裁人員的中間樞紐,同樣具有作為審判標準的功能。
民法規則與原則關系研究
摘要:民法規則與民法原則具有一定的辯證關系,是兩種不同范疇的概念,但是兩者又存在一定的聯系。本文通過對民法規則與民法原則概念的闡釋,二者使用范疇、內容、作用效果、民法作用踐行的區別性與關聯性的概述以及二者關系的歸納解釋,對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的關系進行辯證的分析。
關鍵詞:民法規則;民法原則;辯證關系
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法制建設不斷改革與完善,使當今社會逐漸成為真正的“法治社會”。作為由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兩大成分構成的民法是助推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形成與完善的中流砥柱。在全民懂法法、人人守法的社會氛圍形成背景之下,民法原則與規則成為不可忽視的兩大法律要素,對其是否能夠恰當運用直接影響到民事案件審理公正性,現已成為民眾心中的重點關注內容。民法規則與民法原則既是兩個獨立概念又存在關聯性,只有將其二者關系正確把握與處理,才可以提高民事案件判決的公正性,才可以保障我國公民正當合法權益,才可以推動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與完善。
一、規則與民法原則的概念闡釋
(一)民法規則。民法規則的實質是規則體系,其組成部分主要包括構成法律的相關要件及法律后果,其適用范圍只能在某一運行過程中的民事案件[1]。民事原則是民事法則的起源根據,相對于民事原則而言民事規則的適用范圍相對較小。(二)民法原則。民法原則的實質是一種較為抽象的法律精神,作為非特殊民事行為的價值判斷依據,能夠依托經濟基礎特征呈現民法本質,從而保障案件審理時的公平性。基于某種角度而言,民事原則是法律判決者以法律判斷標準為依據,審理案件中的民事行為及其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民法原則適用性覆蓋全部民法領域,目前在實際運用過程中,民法原則主要分為具體體現原則和基本原則兩大方面。
二、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的差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