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程序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5: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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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研究
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的法制建設也在不斷地改革和完善。在過去的三十多年,司法改革雖獲得一定成果,但在社會發展的整體背景中去看,相關的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不足和問題,我國傳統意識和思維理念中,“重實踐、輕程序”的現象仍在多數。本文就法理學的概念、程序正義的發展歷史、在我國發展現狀、價值功能及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制度體現和完善,從法理的角度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正義進行分析和研究。
關鍵詞:司法改革;法理角度;刑事訴訟;程序正義
正義一詞在很早以前就以抽象且客觀的形式出現于人們的思想觀念中,屬于一種價值追求和信念。為此,在實際了解和展示中,其一定是通過相應的媒介物質進行實現,而法律的程序正義也可以說是一種有益的表現形式。對社會出現的事件在按照相關原則和條框進行公平、公正、平等的實現中,程序正義也在將傳統程序操作轉換為實踐形態的正義里,使其意識形態得到分離。本文將通過法理的維度對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正義進行探討分析,使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正義能在制度的構建和完善中更加適應新的司法形勢和社會調整的發展規律。
一、法理學的概念
法理學是“法”的一般理論,在我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建設過程中,其屬于社會主義法的基本理論,在法學體系中占據重要且特殊的地位:即其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和方法論[1]。法理學在實際的應用中,是以整體法律的理念作為研究對象,進行法律現實(即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刑法、訴訟法、國際法等)在實際制度條框和規章制度中的制定和實施的全面過程,再對司法各個部門的法律應用和工作運行的共同規律、特征、范疇進行統一歸納,也是對部門實際工作業務開展和內容整理的指南,為法制社會的建設提供理論服務。而這里所說的一般法指的就是一切古今中外的“法”,實質就是在對各個發展階段的社會現象和情況進行綜合研究而得出解釋的法的一切現象。在現實的理論應用中,法理學所涵蓋的內容也不是對整體一般法的概括,而是對其中的普遍問題和根本問題進行概念、理論、理念的系統闡述[2],使人們對法的性質、作用、內在、外在變化和應用有正確具體的掌握和了解。在新興法學理論和學說興起并得到普及的過程中,國內也對法理學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應用進行重視和研究,在結合馬克思主義進行世界整體哲學方法論的認識和法律現象的認識,且通過實踐、總結,使國內的法學研究能在不斷分析中達到理論性的升華、普及,在和其他學科混合應用的過程中,根據法理學的知識內容和理論概念進行我國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義的開展,也是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結構體制的完善和發展。
二、程序正義的發展和我國實際現狀
小額訴訟程序研究論文
摘要:小額訴訟程序是在發達的法治國家發展很快的一種訴訟制度,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卻未有相關的規定,但理論和實務界已經形成共識:為實現“公正與效率”永恒主題的客觀要求,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制度的權利,實時建立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相信只是時間的問題。
關鍵詞:小額訴訟程序必要性構建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所適用的一種比普通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與普通的簡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比傳統的簡易程序更加簡便的訴訟程序。就性質上而言,它仍然屬于法院的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但對其當事人來說,也許簡易程序的時間和費用仍然是他所遠遠不能夠承受的。因此當今許多國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確立的新理念基礎上的小額訴訟程序正是適應了這一需要。其程序的簡易體現在訴訟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如文書多采用表格的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是休息日,判決結果通常只做說明而不說明理由等。不僅分流的民事案件,減輕了法院的負擔,更重要的是實現了司法的大眾化。“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使當事者和國家完全能夠消化提起訴訟和進行審判的成本。”
其次,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審理中可以不適用嚴格的證據制度,法官可以更為主動的介入訴訟,使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過法官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來縮短訴訟周期以促進做成簡速裁判,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民事訴訟程序解讀
簡易程序就是簡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在起訴方式、傳喚方式以及開庭審理等方面比普通程序更簡便易行,極大地方便了當事人進行訴訟。同時,快速、及時審結案件,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提高辦案效率,節省訴訟成本,并為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審理好復雜、重大的民事案件騰出必要的時間和精力。
(1)訴訟方式簡便。
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應采取書寫起訴狀的方式,口頭起訴僅僅是例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口頭起訴,省去了原告人因準備訴狀而花費的時間。
(2)受理程序簡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須向原、被告分別發送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還須在5日內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被告在接到起訴狀15日內可以提交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還要向原告發送答辯狀副本等等。而在簡易程序中,受理無須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開庭審理也無須進行公告、通知。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則可以同時起訴、應訴和答辯。案情特別簡單的,時間和人力又允許的,還可以當即審理。
(3)傳喚方式簡便。
小議民事訴訟再審程序
一、關于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有違民事訴訟的運行規律。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內容來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程序貫徹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立法者以該原則作為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原則,其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從內容上看,該原則確實存在一些認識上或實踐上的問題。一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實事求是”的“實事”的追求存在絕對化。在現代價值多元的社會,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是多元的,人們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同時,還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訴訟公正外,還要追求訴訟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還要追求訴訟程序的穩定。二是對“有錯必糾”的“錯”的認識有誤,人們主要理解為實體錯誤,因而存在重實體輕程序之現象。三是該原則有悖于法的穩定性。判決貴在穩定,判決正確,依判決所恢復的法律關系就被確定而不得對其爭執,由此,社會關系才得以穩定。
(二)啟動再審的主體不合適。在大陸法系國家,能引起再審程序發生的主體通常只能是當事人,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的情形,在國外是沒有的,檢察院引起再審程序也是很少見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僅當事人應當尊重判決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應尊重,為維護判決的既判力,維護司法權威,當事人不能隨意要求法院推翻判決,法院也不能隨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確定的判決。依現行法規定,檢察院只要發現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誤,不管什么情況,就向法院提起抗訴,直接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且使法院的判決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
(三)再審的條件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一立法規定表明,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這樣規定必然帶來一些弊端:其一有違程序保障論,使兩審終審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訴訟經濟和效益的原則;其三與再審的目的和性質不符。再審次數無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程序,它是對可能有錯誤的判決的一種救濟,這種救濟應當是有條件的,不應當是無止境的。
二、關于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細化可以申請再審的理由。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細化當事人提起再審的理由:
訴訟程序在司法機制的作用
本文作者:伍艷工作單位:華南農業大學人文與法學學院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與特征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1]。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起訴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論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
內容提要
審判監督程序是獨立于審級之外的一種重要的程序制度,它不是每一案件必經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又叫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爭議最大的一個程序,本文擬對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闡述并提出一些改進思路。
首先叢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入手,給出定義,闡述了定義的三大特點:(1)審判監督程序具有補救的性質。(2)審判監督程序是由特定主體提起的。(3)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再審的原因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同時從三方面區分審判監督程序與二審程序的不同之處。
其次闡述審判監督的條件、主體、審判及存在的問題:再審必須是由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和人員提起;再審必須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按照再審程序提起再審,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錯誤的補救程序;再審必須是針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起。主體分別為:人民法院再審;檢察院抗訴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再審案件的審判:裁定原判決終止執行;按法定程序進行審理。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當事人申請再審難;有些案件反復再審影響了裁判的穩定性;法律規定太籠統難以操作;違背兩審終審原則;審級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應再審;未審選定,本末倒置。
最后筆者寫出了一些關于再審制度的的想法:正名。即將審判監督程序改名為再審程序;更新我國立法指導思想;嚴格再審事由;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取消檢察院抗訴再審;堅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則,放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思想;確立再審上訴制度。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論文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長期以來在我國審判制度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雖然,由于近十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而曾被錯誤認識,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始終不可忽視。最近,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提出,民事訴訟調解開始彰顯出其所具有的化解社會矛盾的獨特魅力,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背景下,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加強和規范調解工作具有深遠的意義。
同時,隨著法院各項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們應當對傳統的訴訟調解進行重新審視。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推行和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進行,構建庭前調解獨立程序的觀點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前,根據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由負責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行為。此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開始運行并得到推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并沒有真正發揮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民事訴訟交納上訴費程序研究論文
二審終審制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二審程序既是對一審程序的監督又為當事人提供了進一步權利救濟的機會與途徑。正因如此,如何保障二審程序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程序、實體權利的及時實現,應當是整個二審程序設計的一個重要出發點。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交納上訴費程序卻成為影響二審程序效率的一個瓶頸。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全面、不科學以及具體操作程序中的不足之處,使法院對上訴人交納上訴費的行為缺乏可控性,上訴人往往利用程序的漏洞惡意拖延時間,不但阻礙了當事人權利的實現,也影響了審判權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一、現實存在的問題
(一)相關規定的不全面、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上訴費交納程序的規定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和國務院2006年公布的《訴訟費交納辦法》兩個法律文件中。前者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著重規定二審程序中卷宗的流轉,對上訴費交納問題僅提到應將交費憑證與卷宗一并移送二審法院,但沒有規定具體交費流程和交費的期限。新的《訴訟費交納辦法》中第二十二條也只規定上訴費應當在上訴期內預交,未預交的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但也未明確具體交納的程序。以上規定由于僅有三條,也不是針對預交上訴費程序的專門規定,內容過于原則,不符合訴訟法作為程序法要求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更重要的是沒有形成明確、可操作的程序,缺乏對法院司法行為的指導,也為使某些當事人惡意利用程序漏洞拖延履行時間成為可能。
(二)具體操作的不系統、不具體。由于相關法律規范沒有給出一個具體、明確的預交上訴費程序,致使各級法院在具體操作中不得不依照相關法規的精神,自己制定操作規程。綜合各地的實踐,預交上訴費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驟:1、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上訴狀;2、一審法院為上訴人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3、上訴人持《通知》到二審法院交納上訴費,二審法院收費后向上訴人開具上訴費交納收據;4、上訴人將交費收據交一審法院;5、一審法院將收據和卷宗移送二審法院。這一具體操作程序由于僅僅是對實踐的總結沒有經過理性的細化,所以程序上不周延、不明確之處比較多,比如法院只在第二步向上訴人開具的《上訴費交納通知》中規定了7天內到二審法院交費,其他步驟均未規定期限,這些漏洞容易被惡意上訴人利用。
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有:
1、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郵寄上訴狀,使一審法院無法及時向其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這種情況是指,一審案件外地的當事人可能會以郵寄的方式提交上訴狀,這就會造成一審法院無法向上訴人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因為缺乏其他相關規定規制交費的期限,上訴人無法收到《上訴費交納通知》其交納上訴費的期限也就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論文
摘要:中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普通程序過于側重在法律外在層面上強調公正,而如何使行政訴訟更加簡便、有效是目前學界與實踐界著力探討的話題。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既可以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又可以給公民提供充分、暢通的救濟渠道。在構建這一制度時應注意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以及其與普通程序的銜接等問題。
關鍵詞: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公正;效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89年頒布,1990年實施,對我國的民主政治建設、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等無疑起到了重大的促進作用,它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理更是意義重大。十多年來,全國各級法院審理了大量的行政訴訟案件,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和完善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據統計,1989年至2000年6月,全國各級法院共受理一審行政案件557877件。其中,1998年受理98463件,是1989年9934件的近10倍。2001年受理100921件,受案數首次突破10萬件。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斷依法拓寬,案件類型達50余種,幾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門的各類執法行為。但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經濟落后、文化水平低等原因,一些地區的行政訴訟開展得并不理想,起訴難、審判效率低成了人們反映最為強烈的“固疾”。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其中之一乃是現行行政訴訟程序缺乏一種簡便、快捷的審判程序,以至絕大數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遇到行政機關的輕微不法侵害時,會考慮到訴訟成本而忍痛作罷。“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善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放棄通過審判實現正義的希望。”[2]于是,這些人一部分走了上訪的路徑,而另一些人則常“心懷不滿”,“滿腹牢騷”,如此導致在行政訴訟立法頒行之初,經過艱苦的宣傳和鼓動所帶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訴訟不很高的期望值又不斷地降低,寧可自食行政違法給其帶來的不利后果,也不愿訴諸司法解決和保障,[3]此種情景對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是極為不利的。為了暢通救濟渠道,切實解決公民“告狀難”的實際問題,筆者認為應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增設“簡易程序”,這對行政機關輕微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簡單行政案件尤為重要。
一、簡易程序的產生背景與理論基礎
司法的價值在于公正價值與效益價值的融合,這就要求在構建訴訟制度時,一方面要體現公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要體現效益,以最少的司法資源投入產生最大的訴訟效益,使訴訟活動既簡便快捷又不增加過多的成本。在這樣的背景下,與普通程序(正式審理程序)相對應的簡易程序(summaryprocedure)便出現了。《布萊克法律辭典》將簡易程序定義為是“以相對快速、簡單的方式解決爭議或處理案件的沒有陪審團的程序。”[4]簡易程序最早為英國所采用,約始于1848-1849年間,當時僅限于輕微的犯罪。[5]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也根據罪行的輕重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現在世界上絕大數國家的訴訟制度中都存在簡易程序,比如美國的辯訴交易,日本的簡易公審程序、簡易命令程序和交通即決裁判程序,法國的簡易審判程序和綜合性罰金訴訟程序,意大利的簡易審判程序、意大利式辯訴交易、快速審判程序、立即審判和處罰令程序,德國的處罰令程序、保安處分程序、簡易程序等等。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6]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專供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審判程序。[7]
隨著社會的發展,訴訟案件不斷激增,司法資源日顯匱乏,世界各國司法改革的呼聲越來越高。不斷激增的訴訟案件使得傳統的訴訟程序不堪重負,普通公民即使權利受到侵害,也往往在復雜的訴訟程序面前望而卻步。“審判程序難以滿足普通人們的需要,在通往法的正義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的障礙所排斥。”[8]美國第十五任首法官沃倫。伯格曾多次講過,“案子越來越多,難于應付”,并且呼吁改革法院。于是如簡易程序、ADR進入了人們的視野,行政訴訟的實踐顯然也受到了這些理念的沖擊,開始回應社會的需要。如一向認為行政行為并無妥協性的觀念開始松動,行政訴訟有了“和解”的可能性與制度安排。[9]多元化的訴訟機制,有利于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這一點正如我國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說的,在訴訟上追求權利與社會上通過交易行使權利是不同的,因為除本案原、被告外,還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或即將利用法院。所以,不能為了某一個案件的審理花費過多的勞力、時間和金錢,從而阻礙了其他案件進入訴訟程序。[10]
民事訴訟程序參與原則研討論文
一、民事訴訟程序參與原則的內涵和意義
(一)程序參與原則的內涵
程序參與原則,在英美法中被稱為“獲得聽審機會”原則(opportunitytobeheard)。[1]人們通常將“程序參與”作為自然公平的第二個原則,主要內容是:“必須給予訴訟當事人各方充分的機會來陳述本方的理由。這意味著必須將訴訟程序告知他們,并及時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當事人能夠準備答辯。此外,還應允許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將答辯提交給法官。”[2]
程序參與原則,從權利的角度來說,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所享有的“程序參與權”;從職責的角度來說,則要求法院保障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禁止“突襲裁判”。訴訟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屬于古典的程序基本權,被稱為“訴訟程序的大憲章”,大體上包括“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
訴訟知情權,或稱“獲得程序通知權”、“程序通知權”,屬于公民“知情權”(therighttoknow)的范疇。其主要內容是:訴訟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充分及時了解與己相關的訴訟程序的進行情況;法院必須平等、及時地告知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使其能夠充分及時地了解訴訟程序的進行情況,以便其能夠充分及時地參加訴訟,行使訴訟聽審權或者適時適式做出訴訟行為。
法院的告知包括:(1)事前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前所為的告知,比如送達開庭通知、告知訴訟權利義務等;(2)事后告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告知裁判的內容;(3)救濟告知,即法院應當在裁判中載明救濟途徑(比如復議、上訴等)。保障訴訟知情權的制度主要有通知、送達和公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