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執行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20: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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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研究論文
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是行政權運行過程中和行政相對人的權益關系最為密切的幾類行為。隨著《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的相繼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許可行為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近些年來,行政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都在為行政強制的法治化而不斷的努力。目前,制定《行政強制法》的工作正在緊鑼密鼓的進行,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行政強制法》(征求意見稿),很多行政法專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這對我國《行政強制法》的制定無疑能夠起著積極的推動作用。在這些眾多的意見中,其中關于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問題的討論較為激烈。本文試圖從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的視角,談談法院在執行中應當發揮的功能,以期能為我國《行政強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一個理論前提: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
一個國家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配模式的設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對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的理解。在我國,關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一直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行政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權力,一項完整的行政權既包括決定權,也包括執行權。前者解決的是義務的設定問題,后者解決的是義務履行受阻時的實現問題。行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權題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屬于司法權。[1]也有學者認為,普通法系國家從來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歷來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2]與此相似的觀點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強制當事人所要履行的義務而言的,也就是說,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它所執行的前提或基礎是行政義務,即行政法律規范或行政機關設定的義務。而使用的手段即強制措施則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從執行主體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行政行為,另外一些則為司法行為。[3]我們認為,無論從執行的形式,還是從執行的內容上,都應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界定為行政權,理由如下:
首先,衡量一種權力的性質,不是看這種權力是由誰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屬性。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定位不應受行政強制執行主體的影響。換句話說,我們不能簡單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權是由法院來行使的就是司法權,也不能認為是由行政機關來行使的就是行政權。事實上,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與誰來行使是兩個不同問題。無論是哪個機關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其性質都不會改變。按照行政強制執行主體來界定執行權的性質是得不出結論的。就中國大陸的情況而言,法律將行政強制執行權既賦予了行政機關,也賦予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執行主體來理解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在中國大陸行政強制執行權既可能是一種司法權,也可能是一種行政權,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同樣,在美國不但有法院負責的強制執行,也有緊急法制中行政機關負責的強制執行,按照執行主體也難以界定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我們判斷一種權力的性質,不能僅僅以行使該權力的主體,更主要考慮的是該權力解決的問題和運行的程序。其實,行政強制執行權由哪些機關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個機關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都必須尊重該權力的特性和遵循該權力行使的原則和規律。
其次,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內容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司法行為確定的權利義務。換句話說,行政強制執行權應當解釋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權,而不是對司法行為的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權是基于實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相對人義務的需要,行使該權力的基礎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這里還需進一步明確的是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超過復議或訴訟時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所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4]因此,從行政強制執行的內容來看,也應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定位于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
再次,根據行政行為的效力理論,行政行為一旦產生就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可見,從效力上,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執行行為,還是法院的執行行為,都是一種事實行為或者是二次行為。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行為效力的具體體現,而行政強制執行權自然也歸屬于行政權的范疇。
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研究論文
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是行政權運行過程中和行政相對人的權益關系最為密切的幾類行為。隨著《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的相繼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許可行為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近些年來,行政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都在為行政強制的法治化而不斷的努力。目前,制定《行政強制法》的工作正在緊鑼密鼓的進行,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行政強制法》(征求意見稿),很多行政法專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這對我國《行政強制法》的制定無疑能夠起著積極的推動作用。在這些眾多的意見中,其中關于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問題的討論較為激烈。本文試圖從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的視角,談談法院在執行中應當發揮的功能,以期能為我國《行政強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一個理論前提: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
一個國家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配模式的設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對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的理解。在我國,關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一直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行政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權力,一項完整的行政權既包括決定權,也包括執行權。前者解決的是義務的設定問題,后者解決的是義務履行受阻時的實現問題。行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權題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屬于司法權。[1]也有學者認為,普通法系國家從來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歷來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2]與此相似的觀點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強制當事人所要履行的義務而言的,也就是說,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它所執行的前提或基礎是行政義務,即行政法律規范或行政機關設定的義務。而使用的手段即強制措施則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從執行主體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行政行為,另外一些則為司法行為。[3]我們認為,無論從執行的形式,還是從執行的內容上,都應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界定為行政權,理由如下:
首先,衡量一種權力的性質,不是看這種權力是由誰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屬性。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定位不應受行政強制執行主體的影響。換句話說,我們不能簡單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權是由法院來行使的就是司法權,也不能認為是由行政機關來行使的就是行政權。事實上,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與誰來行使是兩個不同問題。無論是哪個機關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其性質都不會改變。按照行政強制執行主體來界定執行權的性質是得不出結論的。就中國大陸的情況而言,法律將行政強制執行權既賦予了行政機關,也賦予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執行主體來理解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在中國大陸行政強制執行權既可能是一種司法權,也可能是一種行政權,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同樣,在美國不但有法院負責的強制執行,也有緊急法制中行政機關負責的強制執行,按照執行主體也難以界定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我們判斷一種權力的性質,不能僅僅以行使該權力的主體,更主要考慮的是該權力解決的問題和運行的程序。其實,行政強制執行權由哪些機關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個機關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都必須尊重該權力的特性和遵循該權力行使的原則和規律。
其次,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內容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司法行為確定的權利義務。換句話說,行政強制執行權應當解釋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權,而不是對司法行為的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權是基于實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相對人義務的需要,行使該權力的基礎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這里還需進一步明確的是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超過復議或訴訟時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所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4]因此,從行政強制執行的內容來看,也應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定位于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
再次,根據行政行為的效力理論,行政行為一旦產生就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可見,從效力上,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執行行為,還是法院的執行行為,都是一種事實行為或者是二次行為。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行為效力的具體體現,而行政強制執行權自然也歸屬于行政權的范疇。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問題分析論文
一般說來,私人之間產生義務的不履行時,現代法治國家通常禁止自力救濟,一方只能通過法院之手實現權利的恢復與補救。我們也知道,當行政主體與私人主體之間產生的義務不履行時,一般的作法有兩種:一是行政執行,一是司法執行。然而現在的問題是:行政執行和司法執行這二者孰輕孰重,執行的權限如何劃分,以及就此展開的某些具體問題應如何得到解決,比如說正如一個有自行強制執行力的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行政機關能否再自行強制執行的問題。
由于我國的行政法的發展起步較晚,我想先從國外的基本情況著筆。就美國而言,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離以及司法對行政執行的高度參與,構成了美國行政執法機制中一道獨特的風景,在英美法系國家,長期以來形成了這樣一種觀點,即司法權大于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權力,尤其是剝奪公民權利,設定公民義務的權力應該受到法院的監控。美國19世紀初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進一步強化了這一觀點:而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可以說是截然相反,就從德國的情況看,德國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國家之一。德國通說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國家所專有的公權力,是一種行政當局強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義務的執行行為,這種行為以行政當局主動、直接和自為地對當事人采取國家強制措施為特征。顯然,行政機關無須法院或者其他專門強制執行機關的參與,可以實現其請求權,可以自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根據這項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中,申請法院執行是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中的主導方式。我認為這條規定其實也表明了一個原則,即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強制執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為的執行均需申請法院。因而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關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做法相比,我認為我國其實是站在一個折中的立場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處,既不像德國那樣行政強制權力強大到甚至可以說是肆無忌憚,也不像美國那樣行政強制執行受到很嚴格的限制而很難真正有所作為,但是,與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樣,我國的這種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時由行政機關徑自強制執行,何時由行政機關申請司法機關執行,這一點并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國內現行的行政強制執行主體,以法院為主、行政機關為輔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的明晰、可操作的權限劃分,我認為,這點是現行立法中考慮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把這一條和《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綜合起來看我認為能夠反映如下三點內容:
1、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由法律、法規設定,法律、法規以外的文件(包括規章)不得設立行政強制執行權;
2、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由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強制權未做規定或把行政強制執行權賦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3、法律、法規把行政強制執行權既賦予行政機關,也賦予人民法院的,行政機關便可自行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行政法院一啟動行政程序實施強制執行的,便不得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研究論文
行政強制執行是有關國家機關運用其權力對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一種行為或制度,包括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和強制拘留、強制履行、遣送出境、強制遣回原地、強制隔離治療、強制扣繳、強制退還、強制拆除等直接強制執行方式。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對于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行政權力的有效運作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經過長期的法制建設,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輔的執行模式。然而,從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實踐來看,現行體制還存在不少問題。本文擬在借鑒世界各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基礎上,探討適合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
一、國外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概覽
由于各國法律傳統、行政法理論基礎等方面的差別,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兩類: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主要為德國和奧地利采用,強調行政權包括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主要體現于行政機關的自力執行。也就是說,對于拒絕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可徑自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無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在于,執行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行政主體既然有下命令權,自然也有執行權,即行政決定一經作出,便具有對相對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隨意變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該決定,也有義務實現決定內容,行政權中的命令權與執行權是統一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這一體制最大的優點就在于,它能夠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瑣和費時。因而,正如許多學者指出的那樣,由行政機關獨攬執行權可能會導致行政權不受限制或濫用權力損害公民權益的情形發生。特別是在目前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斷增加,社會管理職能日益擴大的環境下,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權作出必要的限制是應該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強制執行概念論文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
1.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在規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種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應納稅而不納。兩種情況都屬行政強制執行的范圍。
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行政義務為限,不能超過當事人所承擔的行政義務范圍。
3.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但該義務產生的依據,即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么?歷史上曾經長期存在爭論。大陸法系國家早期曾主張包括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法律規定兩類,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于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
4.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有重要區別,其源在于對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行政機關當然無權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大陸法系中很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同的是,德奧等國早期曾將行政強制執行看成是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期則有重大變化,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尚須法律特別規定,這是順應民主潮流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觀念日益發展的必然趨勢。(注:二戰前德日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行政處分權當然包括命令權與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無須根據法律之特別規定。如19世紀時普魯士學者安休斯(G.Anschiite)、
行政強制執行研究論文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
1.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在規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種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應納稅而不納。兩種情況都屬行政強制執行的范圍。
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行政義務為限,不能超過當事人所承擔的行政義務范圍。
3.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但該義務產生的依據,即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么?歷史上曾經長期存在爭論。大陸法系國家早期曾主張包括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法律規定兩類,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于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
4.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有重要區別,其源在于對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行政機關當然無權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大陸法系中很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同的是,德奧等國早期曾將行政強制執行看成是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無須法律特別規定;近期則有重大變化,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尚須法律特別規定,這是順應民主潮流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觀念日益發展的必然趨勢。(注:二戰前德日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因此。行政處分權當然包括命令權與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無須根據法律之特別規定。如19世紀時普魯士學者安休斯(G.Anschiite)、
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執行體制面臨諸多問題,法學研究亟需回答。本文首次指出三個概念涉及強制和執行因素,即時強制、強制措施、強制執行,其中即時強制、強制措施的執行是與決定同時實施的,行政強制執行只是行政行為的一個環節,而非獨立行政行為。國外沒有一個國家是單純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我國行政權力中能夠相對集中行使的權力不是目前正在進行的行政處罰權的集中行使,而是行政強制執行權。我國應當在中央和地方行政系統內設立執行機構,執行遇到抵抗的行政決定的同時執行法院的有金錢給付義務的裁判,當行政執行需要限制人身自由時則必須由法院裁決后方可執行。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研究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中有有三個概念涉及行政、強制和執行這三個因素,它們是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本文也將以解讀這些概念為邏輯起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行政機關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具體表現為遇突發事件或傳染病爆發等情形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檢查;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常常是一種為進一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強制檢查檢驗;遇自然災害、傳染病爆發等情形處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行政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無須事先作出決定,也不以相對人負有義務為條件,由行政機關直接地、不加告誡地對特定當事人進行限制,以破壞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時強制針對人身時表現為:對醉酒、自殺、毆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離傳染病人等。針對財物時表現為:扣留處置危險爆炸物品;重大災害事故的緊急處置;緊急避險。
行政強制執行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和創新,社會諸多領域發生著巨大的變化,新的法律、法規的不斷出臺,現行的行政立法已不能適應現在社會的發展趨勢。自從我們國家踏上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道路上,如何確立中國特色的經濟架構,特別是在政治體制改革中,建立廉潔高效,適合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政府,使構建和諧社會的宏偉藍圖如期實現,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權力值得探討。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權利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和創新,社會諸多領域發生著巨大的變化,新的法律、法規的不斷出臺,現行的行政立法已不能適應現在社會的發展趨勢。自從我們國家踏上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道路上,如何確立中國特色的經濟架構,特別是在政治體制改革中,建立廉潔高效,適合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政府,使構建和諧社會的宏偉藍圖如期實現,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權力值得探討。
一、政強制執行概述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研究論文
行政強制執行是有關國家機關運用其權力對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一種行為或制度,包括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和強制拘留、強制履行、遣送出境、強制遣回原地、強制隔離治療、強制扣繳、強制退還、強制拆除等直接強制執行方式。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對于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行政權力的有效運作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經過長期的法制建設,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輔的執行模式。然而,從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實踐來看,現行體制還存在不少問題。本文擬在借鑒世界各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基礎上,探討適合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
一、國外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概覽
由于各國法律傳統、行政法理論基礎等方面的差別,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兩類: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主要為德國和奧地利采用,強調行政權包括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主要體現于行政機關的自力執行。也就是說,對于拒絕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可徑自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無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在于,執行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行政主體既然有下命令權,自然也有執行權,即行政決定一經作出,便具有對相對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隨意變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該決定,也有義務實現決定內容,行政權中的命令權與執行權是統一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這一體制最大的優點就在于,它能夠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瑣和費時。因而,正如許多學者指出的那樣,由行政機關獨攬執行權可能會導致行政權不受限制或濫用權力損害公民權益的情形發生。特別是在目前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斷增加,社會管理職能日益擴大的環境下,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權作出必要的限制是應該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強制概念分析論文
在中國,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從單純的立法呼吁轉化為立法行動。無論立法者還是學者,只要一步入研討行政強制立法的行列,無不面臨如何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所針對并加以規范的“行政強制”的內涵與外延問題。為此,對境外有關“行政強制”的若干概念作一解析,也許對中國行政強制立法的研究工作會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境外有關行政強制的基本概念主要是三個:“行政強制”(或“行政法上的強制”)、“行政執行”(或“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或“行政法上的即時強制”)。
一、關于“行政強制”
境外行政強制立法,大多定名為“行政(強制)執行法”,而不是“行政強制法”,奧地利于1925年制定的《行政強制執行法通則》(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VG)1、德國于1953年和1957年分別制定的《聯邦行政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BRD)2和《萊茵州柏爾茲行政強制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imRheinland-Pfalz)3、日本于戰后推出的《行政代執行法》4、中國臺灣地區于1998年重新制定的《行政執行法》5便是例證。但“行政強制”作為行政執行法理的基本概念依然得到肯定。
由于歷史與地理的原因,德國與奧地利關于“行政強制”的定位幾乎沒有區別。在它們國家,“行政強制”(Verwaltungszwang)是個學理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6但它在兩種意義上被使用:一是,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別名。這樣,“行政強制”(Verwaltungszwang)與“行政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雖在用詞上有差異,但在涵義上是相通的;二是,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強制執行”的種概念,認為“行政強制”是一種行政當局強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義務的執行行為。它可分為行政上的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與即時強制(SofortigerZwang)。這種行為以行政當局主動、直接和自為地對當事人采取國家強制執行措施為特征。
英美國家以普通法為特征,從來不重視在司法審判或行政執法之前界定概念與概念之間的“界河”;加之,它們至今還沒的制定“行政強制”或稱“行政執行”方面的專門法規。所以,雖然在英美國家的有關制定法7和行政法方面的教科書中,也時常有“行政強制”(AdministrativeCompulsory)和“行政執行”(AdministrativeExecution)的用詞和概念,但在涵義上都是指對行政法義務的履行。我們至今也很難明白,在英美國家,“行政強制”(AdministrativeCompulsory)和“行政執行”(AdministrativeExecution)之間到底有何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