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自殺高校民事責任分析

時間:2022-06-06 14: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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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自殺高校民事責任分析

摘要:對于學生自殺,所在高校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高校已經履行相應的職責,且行為并無不當,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現行的相關立法與調解機制存在一定的不足。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明確高校對學生人身保障的法律責任和免責事由,增設強制調解機制,利于快速有效地解決因學生自殺等傷害事故引發的紛爭。

關鍵詞:學生自殺;高校民事責任;免責事由

對于學生自殺,高校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生效,梳理相關法律法規、厘清高校在學生自殺事故中的民事責任,對于避免紛爭、維護高校的正常教學秩序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之梳理

(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迄今為止,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最明確的規定是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對于學生自殺、自傷,高校如果已經履行相應職責,且行為并無不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學校存在過錯或故意對學生造成傷害,則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生在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或在自行外出、擅自離校期間,或在放學后、節假日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以及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事故,如果學校行為并無不當,不應承擔事故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是,這兩部法律都沒有就學生自殺等傷害事故進行明確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沒有專門針對學生自殺事故中責任承擔問題的規定,但規定了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該規定,可以判斷高校在學生自殺事故中是否應當承擔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歸責原則,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基本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過錯責任原則的相關規定,但增加了“造成損害的”這一表述,說明適用該原則除了當事人主觀存在過錯外,還強調有實際損害后果。過錯推定原則是指一旦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過錯,行為人要對其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要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基本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過錯推定責任的相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其管理的人或物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具備了法律規定的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也基本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相關規定,只是將“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改為“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表述更加嚴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只有產品責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生效實施而被廢除,高校學生自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于學生自殺傷害事故,應當明確高校的行為與學生自殺這一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高校對這一損害后果是否存在過錯,進而依法確定高校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高校如果能夠證明自己已“履行相應職責、行為無不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二、高校義務之定位及其過錯程度之判斷

在學生自殺事故中,高校是否存在過錯,是確定其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重要因素。而判斷高校是否存在過錯,必須明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我國,關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學界有“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行政與民事雙重法律關系”等觀點。目前,多數學者認同“行政與民事雙重法律關系”,即高校與學生之間既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也存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基于此種法律關系,可以清晰地界定高校對學生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1.教育和安保義務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開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向學生介紹自護自救的有效方法。在學生情緒低落時,教師或相應的管理人員應當提醒學生采取適當的方式進行自我調節和宣泄,并為學生提供相應的情緒疏導途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安全保護是高校的重要義務。高校如果因為沒有很好地履行安保義務而造成學生自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高校還應盡力為學生營造安全的學習和生活環境。這要求學校建立科學的、完善的安保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和管理措施,盡可能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保障學生的安全。2.管理義務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的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學生的職責期間,如果發現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應當進行必要的管理。自殺屬于對自己生命造成危險的行為。高校教師或管理人員如果發現學生具有自殺傾向,應當盡到管理義務。具體而言,管理義務包括注意、提醒和處理義務,三者分別對應學生自殺事前、事中、事后三個階段。其中,注意義務主要集中在自殺事故之前。高校應對具有明顯自殺傾向的學生盡到注意義務。學生在自殺前,一般會在日常生活中表現出厭世等消極情緒,在與他人交流時會發表消極言論,高校教師或管理人員應關注學生的信息,及時了解學生的心理狀態及異常行為。提醒義務是指在發現學生具有自殺傾向時,高校應當及時告知、提醒學生的家長或近親屬,并組織專業的心理咨詢人員對學生進行評估,判斷該學生是否需要接受治療或休學。如果學生繼續留校學習,高校則應當安排專人對該學生的行蹤和狀態進行跟蹤,定期匯報。提醒義務雖然未明確寫入我國法律,但作為預防學生自殺行為的有效方式,以及高校證明自身已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有力證據,多數高校實際上都履行了這項義務。高校在履行提醒義務時,要注意保留相關證據,如請家長或近親屬在書面告知書上簽字并留存,否則只能承擔無法舉證的不利后果。處理義務是指在學生自殺事故發生之后,高校應立即采取行動,動用一切資源積極搶救學生,并及時告知家屬,報告警方,積極處理相關救助和善后事宜。當然,這些義務的履行應當有一個適當的限度,既不影響高校開展正常的日常教學工作,也不能超過一般人可以預測的合理范圍。否則,對高校要求過高,則可能使高校疲于應付、陷入困境,無暇顧及教育教學、學科建設等重要工作或矯枉過正,迫使高校過分增加經費支出或過分限制學生自由,得不償失。3.高校對學生自殺行為賠償責任之承擔高等教育服務具有一定的獨特性。高校對學生自殺的賠償責任與其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大小密切相關。筆者試圖根據不同情況,分析學生自殺事故中高校的過錯程度(如圖1),以便更好地確定高校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發生在校外的學生自殺事故。學生在校外自殺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學生在學校組織校外活動期間自殺。根據相關規定,學校在教學區域外組織活動,帶隊人員應該對學生的人身安全負責,高校應當對在此期間的學生自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另一種是學生在自行外出期間自殺。此處的自行外出又分為非教學時間內的自行外出和教學時間內的自行外出。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于學生在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的自殺,或者在自行外出或擅自離校期間的自殺,抑或是在放學后、節假日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自行到校的自殺,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自殺,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對于學生在教學時間內自行外出期間的自殺,只要高校履行了上述教育和管理等義務,則無過錯;如果未履行相關義務,則存在一定的過錯。例如:南京某高校學生陸某擅自離開學校數天后在外自殺,高校卻不知情,法院認為高校存在一定的過失,最終該高校被判決承擔30%的賠償責任。發生在校內的學生自殺事故。對于在校內發生的學生自殺事故,應該根據學校對學生自殺全過程是否盡到合理的注意、提醒、處理義務來判斷其過錯。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生如果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對于這種學生的自殺、自傷行為,如果學校已履行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則無須承擔法律責任。例如:2010年上海某高校一位女生為情所困而自殺,但該女生從未在他人面前提起過相關情況,平時的學習和生活狀態正常,心理健康普查也未顯示任何異常,她的自殺基本上屬于毫無征兆。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認為,學校沒有任何途徑可以了解該學生的自殺傾向,無法發現其異常情況,不存在管理和教育失當之處,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可見,即使學生是在校內自殺,但如果高校全面履行了注意、提醒、處理等相關義務,對于無法預見或無法了解的學生自殺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相反,如果學校已經預見學生的自殺可能性或者學生有明顯的自殺傾向,學校因疏忽或者行動遲滯導致自殺結果的,則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基于學生自殺的高校民事責任立法與司法之弊端與完善

(一)基于學生自殺的高校民事責任立法與司法之弊端

1.與高校學生自殺相關的立法缺陷高校與學生之間既有行政法律關系,又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故受多部部門法調整。我國的刑法、民法、教育法等均有保障學生人身安全的規定,但相關規定雜亂、籠統,責任劃分不明確,也未對學生自殺等人身傷害事故進行歸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只對侵權行為做了原則性規定,并未特別涉及學生自殺等傷害行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雖然對學生自殺行為有專門、具體的規定,但這只是部門規章,立法層級低,法院在判決中往往不予采納,且其制定者教育部是高校的主管部門,公眾會對其公正性存在質疑。2.事故調解機制未發揮應有功效高校學生自殺事故發生后,常用的處理方式包括訴訟、仲裁、第三方調解、自行和解等。《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雖然規定學生傷亡事故發生后,如果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教育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但實際上高校往往不敢也不愿意申請教育主管部門調解,而家長對教育主管部門缺乏信任感,擔心其偏袒高校。因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自愿調解實際上沒有發揮應有的功效。一般情況下,學生自殺事故發生后,涉事高校立即成為社會輿論關注的焦點。面對來自家長、社會、政府等方面的壓力,高校往往會為自己的聲譽著想,希望大事化小,不愿意運用法律武器。有的家長無視學校是否有過錯,漫天要價,有的甚至還在學校門口聚眾哭鬧,擺設靈堂,燒紙錢,拉橫幅,高校無力阻止,也無有效處理機制,導致雙方身心俱疲,嚴重影響校園環境和正常教學秩序。

(二)基于學生自殺的高校民事責任立法與司法之完善

1.修訂法律法規,明確各方責任要加快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立法修訂工作,在其中增加有關校園安全保障方面的內容。要建立健全科學、合理且有針對性、操作性強的專項校園安全制度,切實保障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和高校的合法權益,明確社會、學校和家庭各方的責任。應將《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的有關內容移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使之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成為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依據。2.完善事故調解機制考慮到事故發生后涉事雙方多數不愿訴訟解決,自行和解又困難重重,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明確規定調解機制,并將目前的自愿調解修改為強制調解,規定調解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強制調解既可以及時化解糾紛,避免訴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學生家長在校園反復糾纏,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另外,為了提高調解的公信力,應將調解人由高校主管部門改為高校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調解失敗后,可以引導當事人采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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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謝立帆 駱小春 單位:南京工業大學法政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