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構編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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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構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構,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國家機關),以及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并承擔社會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
本條例所稱人員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三條國家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適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全省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州(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的機構和人員編制,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理人員調動、錄(聘)用、晉升職務、配備領導成員、核定工資及開設銀行賬戶、交納社會保險費和財政部門列人財政預算、核撥經費、發放工資、提供福利等的依據。
第六條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干預下級部門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核定的機構和人員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動。
第七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機構編制時,應當考慮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際需要。
第二章國家機關的機構編制
第八條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法律、法規的依據;
(二)有明確的職能和職責;
(三)有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機構數額。
第九條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和調整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和調整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系;
(三)與相關機構的職能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
(五)人員編制。
第十條國家機關的機構名稱應當與機構規格相對應,其機構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但國家或者本省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一)省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為廳局級或者副廳局級,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為處級或者副處級。省級國家機關不設科級機構,但根據工作需要確需設科的,須報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
(二)州(市)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為處級或者副處級,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為科級或者副科級;
(三)縣(市、區)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為科級或者副科級,其內設機構不定規格;
(四)部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主管部門的規格確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根據派駐地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機構規格確定;
(六)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性質、功能由該人民政府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報確定。
第十一條省、州(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機構。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內設機構數,不得多于相對應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內設機構數。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機構職能消失、下放或者轉移的;
(二)機構性質改變不再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議事協調機構時,應當明確承擔其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并由承擔其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五條職能可以由現有機構承擔或者不應當由國家機關承擔的,不得設置議事協調機構。
第十六條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中介組織的管理職能分開;
(二)權力和職責相協調;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由一個部門承擔,確需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擔的,應當明確主辦部門和協辦部門。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的職能應當調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組織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實施了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行政執法后機構職責作了調整的;
(五)上級國家機關及其職能作了調整或者其要求調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調整的。
第十八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批準的行政編制對全省行政編制實行總量管理;分配使用省級機關的行政編制。
州(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下達的行政編制總量內分配使用行政編制。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使用行政編制。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機構的職能職責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員編制。
國家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配備應當與機構規格、領導職數相符,但國家和本省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機構職能的變化情況可以對人員編制進行調整。人員編制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承擔的職能及人員編制的現狀;
(三)調整后的人員編制。
第三章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一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全省事業編制實行總量控制,分配使用省屬事業單位編制。
州(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下達的事業編制總量內分配使用事業編制。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二)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機構名稱規范;
(四)舉辦主體、隸屬關系、職責任務、業務范圍明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職責任務、業務范圍、人員編制等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或者審批,可以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
(一)法律、法規授權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委托的;
(三)其他公共事務管理需要的。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六)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職能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和省的編制標準,結合實際情況核定事業單位的人員編制;無編制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業務范圍和精簡、效能原則核定。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法律、法規或者章程規定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的;
(三)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并、分設的。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經批準合并、分設的,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制;被撤銷或者不再具有事業性質的,應當核銷原事業編制。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經批準設置、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注銷。
第四章審批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設置、調整和撤銷,應當由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并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核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撤銷或者合并,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審批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機構設置和調整方案進行論證、聽證。
第三十一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提出方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一)全省國家機關設置和調整的總體方案;
(二)省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設置和調整;
(三)各級行政編制總額的確定和調整。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后,依法報有審核、審批權的機關批準:
(一)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的實施方案;
(二)下級國家機關的機構個別設置和調整的方案;
(三)國家機關的機構職能配置、內設機構、人員編制方案;
(四)事業單位設置和調整的總體方案。
第三十三條下列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總體分配;
(二)機關的部分職能、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
(三)事業單位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
第三十四條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對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機構編制管理事項,可以授權其省級主管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州(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相當于處級或者科級事業單位的設置和調整,經同級有關國家機關同意后,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一)有關機構編制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上級批準的機構改革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省和省以下各項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四)各級國家機關機構限額、行政和事業編制總量控制情況;
(五)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能配置、機構設置、編制配備、領導職數配備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核、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情況;
(八)機構編制統計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工作責任制。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作為對州(市)、縣(市、區)領導班子及成員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如實報告其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并準確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職能職責、內設機構等應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法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擅自超過核定人員編制及違反相關規定配備人員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人員任免手續或者補員手續,財政部門不予核撥相應經費。
第四十一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及其他文件,涉及機構編制事宜的,應當征求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予以糾正,并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置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超出法律、法規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的職權范圍行使職權的;
(三)擅自改變機構及其內設機構隸屬關系的;
(四)擅自改變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名稱、附加其他機構名稱、提高機構或者其內設機構規格的;
(五)擅自增加人員編制或者改變人員編制使用范圍的;
(六)擅自超過核定的人員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規格、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七)違反規定為超編人員辦理錄(聘)用、調配手續的;
(八)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著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人員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違反規定干預或者變相干預下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配備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審批權限和程序的;
(十一)隱瞞、謊報、拒報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及統計數據的;
(十二)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撥款的黨委機關、政協機關、派和工商聯機關、工青婦等群眾團體機關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學會、協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不核定人員編制和確定機構規格,但國家和本省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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