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證件制度
時間:2022-08-28 05: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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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管理社會事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依法授予行政執法權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執法機關中履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省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章規定,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和加蓋印章的行政執法證件可以繼續使用,并由使用機關統一造冊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有關使用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辦理。
第五條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行政執法崗位執行職務;
(二)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三)熟悉本部門、本崗位業務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按本辦法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五)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共同負責。考試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分類實施。
第六條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應當填寫統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件申領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資格審查后,統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領證。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審查申領機關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
第八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負責收回證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銷毀,并按規定換領新證。
第九條行政執法證件限于行政執法人員本人在執法區域內執行職務時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超越規定的執法業務、執法區域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件。證件遺失的,應當立即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并登報聲明作廢。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或行政執法機關被合并、撤銷時,使用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的程序交發證機關注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實行年審注冊制度,年審注冊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辦理。未經年審注冊的證件無效。
第十四條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的人員,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查驗行政執法人員身份,要求提供行政執法依據,了解行政執法經過,督促依法行使職權等。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行政執法人員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等治安處罰的;
(二)徇私舞弊,袒護違法者的;
(三)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儀容不整,酒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持未經注冊的證件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
(八)其他應予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被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第十六條對被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對被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訴。
被繳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行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控告和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調查核實,并及時作出答復。
第十八條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自行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發單位負責收回統一銷毀。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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