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監控公證細則
時間:2022-09-02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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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市**公證處(以下簡稱公證處)的公證質量管理,提高公證質量水平,依據《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和司法部《公證質量檢查標準》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監控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監控是指區司法局對公證處所辦理的公證事項所實施的監督、指導、檢查、評議等行為。
第三條對公證質量的監控采取以下方法:
1、檢查;
2、評議;
3、監督改正;
4、聽取公證處匯報;
5、向服務對象征求意見;
6、其他方法。
第四條檢查是指查看公證處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否落實,公證程序是否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當事人身份是否屬實,公證事項有無爭議,證明材料是否齊全,公證內容是否真實,公證書格式是否準確,詢問筆錄是否全面,歸檔管理是否規范。
檢查的數量不低于公證事項總量的10%,上級主管部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檢查可以采取日常檢查、集中檢查、抽查等方式進行。
1、日常檢查是指對公證處辦理的公證事項進行的經常性檢查。
2、集中檢查是指對某一個時間段所辦理的公證事項或對某些重點公證事項、疑難公證事項、新的公證事項、有質量隱患的公證事項進行的檢查。
3、抽查是指對公證處辦理的公證事項進行抽樣檢查。
第六條評議是指監控人員對檢查的公證事項做出實事求是的評價,并通知公證處。
第七條監督改正是指監督公證處對查出的問題及時進行補充完善和整改,并對檢查結果和整改情況匯總登記備查。
第八條聽取公證處匯報是指采取會議、個別交談、書面或其他方式聽取公證處匯報工作。
第九條向服務對象征求意見是指采取意見征尋、問卷調查等方式收集當事人對公證質量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公證質量檢查評判以《**市公證質量檢查評判標準(試行)》為依據,滿分為100分,分為以下等次:
(一)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為合格卷。
(二)得分在60分至89分為基本合格卷。
(三)得分在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為不合格卷。
第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不合格卷:
1、公證書依據的主要證據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要求,無法證明公證對象的真實性、合法性;
2、公證書格式違反規定致使公證書存在法律或邏輯錯誤、公證書上簽名、印章不齊全或者公證書上出現錯別字或日期錯誤,影響公證書正確使用;
3、缺少當事人申請材料;
4、公證書未進行審批或報批;
5、違反收費規定,減免收費沒有減免審批手續;
6、非涉外公證員借用涉外公證員簽名章出具的涉外或涉臺公證書;
7、非執業公證員借用執業公證員簽名章出具的公證書;
8、公證卷宗的裝訂、歸檔嚴重違反《公證檔案管理辦法》、《公證程序規則》規定;
9、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錯證。
1、當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意思表示不真實,有意規避法律、政策;
2、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
3、違反公證執業區域的有關規定辦理的公證;
4、公證書或被證明文書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政策或司法部的有關規定;
5、公證書依據的主要證據材料無法律效力;
6、其他嚴重違反辦證規定和程序出具的公證書。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假證。
1、公證員明知公證對象不真實的仍出具公證書的;
2、公證員明知公證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仍出具公證書的;
3、公證員故意違反公證程序,甚至弄虛作假出具的公證書;
4、存在其他情形構成假證的。
第十四條對存在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情形之一的,責成公證處做出處理決定,并報本局備案;情節嚴重的,依照《公證法》有關規定追究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試行。
重大公證事項請示制度(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區公證機構執業活動的指導和監督,保障公證質量,提高公證水平,依據《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重大公證事項是指以下公證事項:
1、首辦的;
2、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
3、被證明事項涉及當事人面較廣、社會影響較大的;
4、經濟類證明事項涉及標的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5、公證處認為需要提請討論研究的;
6、審批人認為需要提請討論研究的;
7、其他情形的。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請示是指公證處遇有本制度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司法局請示匯報。
第四條公證處請示時,以書面請示為主。
第五條公證處在向司法局請示匯報前應當對擬請示事項進行討論研究形成意見,討論研究應遵循下列原則:
1、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2、獨立行使公證職能原則;
3、民主集中原則。
第六條公證處的請示應包括以下內容:
1、案件來源;
2、承辦人;
3、承辦過程;
4、分歧意見,包括實體上的和程序上的;
5、公證處意見;
6、卷宗全部材料;
7、公證處研究案件記錄;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條司法局收到公證處的請示后,應當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八條本制度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