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社區衛生服務制度

時間:2022-09-02 06: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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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社區衛生服務制度

第一條為深化社區衛生服務體系改革,促進和規范我區社區衛生服務的發展,保障居民健康,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社區衛生服務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應于我區現從事社區衛生服務和意欲參與社區衛生服務工作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社區衛生服務是社區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建設必須堅持社區參與的原則,納入社區發展規劃,建立“政府領導、街道負責、社區居委會參與、衛生行業管理、各部門齊抓共管”的社區衛生服務管理體制。

第四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屬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為社區居民提供預防、醫療、保健、康復、健康教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綜合性基層衛生服務機構。

第五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置需符合**區社區衛生服務規劃和社區居民的需求,對現有衛生資源進行結構和功能調整,合理配置,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轉型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在新建居民小區,可根據規劃及配套要求,設立新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其它原則上不再增加新的醫療機構。如確需重新設置,需根據辦事處和社區居民需求,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提出申請。

第六條按照每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覆蓋3萬人口或居民步行10-15分鐘到達機構就診的目標,原則上每個街道辦事處設置2-3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中心覆蓋不到的區域可設置3-4個社區衛生服務站作為補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執業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設置需經街道辦事處選擇、同意,方可向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當根據功能、任務及服務人口需求,配備適宜類別、層次和數量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轄區人口每萬人至少配備2名全科醫師或經過全科醫學崗位培訓合格、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臨床執業醫師,其他醫護人員在上崗前須接受全科醫學及社區護理等知識培訓。

第九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一般只用一個名稱。確需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必須經批準設置的機關核準同意,但必須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為第一名稱。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命名原則:區名+所在街道名+識別名(視需要可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

第十條申請設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法定的執業資格;

(二)按照1:1.2-1.5的醫護比例配備全科醫師和社區護士,80%以上的醫護人員應接受過全科醫學培訓并取得全科醫學培訓合格證書;

(三)配備與實際需要相適應的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與開展社區衛生服務相適應的業務用房,房屋及設施符合《**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基本標準(試行)》,布局合理、環境溫馨,設有坡道、扶手、防滑地面等無障礙設施,體現人性化服務,符合衛生學標準;

(五)配置必要的辦公用具和常用醫療預防康復器材、基本搶救設備、通訊設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條申請舉辦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當向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工作場所方位圖及內部布局平面圖;

(四)申領《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凡申請設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當向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后,對申請單位所提交的資料,組織有關人員按照《**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基本標準》對機構的科室設置、空間布局、有關執業人員的社區衛生服務意識、業務技術,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技能進行審核、實地考查和考核,具備準入條件的,經街道辦事處同意,可設置為該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并報市衛生局備案。

第十三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執業的監督管理遵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未經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舉辦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不得以社區衛生服務名義開展社區衛生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經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可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十六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懸掛**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統一標識的主門頭,應將診療科目、社區衛生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人員公示欄等懸掛于醒目位置。

第十七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醫療垃圾,預防和減少醫源性感染。

第十八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時,應當及時報告區衛生行政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現場實物和資料。

第十九條區衛生行政部門對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主要指導、檢查以下內容:

(一)房屋布局、科室設置及人員配備情況;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社區預防、醫療、保健、康復、健康教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落實情況;

(五)組織管理和醫療服務質量情況;

(六)居民健康檔案管理情況;

(七)收費標準執行情況;

(八)醫療差錯、事故的發生及處理情況;

(九)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情況;

(十)藥品、設備使用情況;

(十一)省、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有效期為1年。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3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擅自改變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功能、科室設置的;

(二)未按社區衛生服務工作內容開展工作的;

(三)限期整改期間經整改超過3個月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考評不合格的;

(五)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應按照衛生部《城市社區衛生服務內容(試行)》(衛基婦發[2001]289號)及**區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工作職責及制度》要求開展工作。

第二十二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考評標準由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區衛生行政部門建立補償機制,根據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工作情況及完成公共衛生項目等指標給予一定的設備或經費補償。

第二十四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為低保等人員實施的醫療救助,符合四民發[2005]31號文件規定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經費補償。

第二十五條街道對推進社區衛生服務、提高本社區全體居民健康水平負有重要責任。要積極組織、宣傳、發動、協調轄區各方力量,在衛生行政部門指導下,支持和幫助社區衛生服務工作,解決必須的業務用房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難。轄區內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考核等次,將列入街道社區衛生服務年底績效考核指標。

第二十六條區衛生行政部門將引入競爭機制,對考核不合格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取消其社區衛生服務資格。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