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集體資產制度
時間:2022-09-12 05: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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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展壯大村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轄區內的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本辦法所稱村集體資產是指依法屬于村(含社區)、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村集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未建立組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負責。
第三條縣農委、監察、司法、土地、水利、林業和農機等部門,按其職能分工,依法對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經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范圍
第四條村集體資產屬于村集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村集體依法行使。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歸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依法投資、投勞形成的建(構)筑物、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旅游設施、道路、林木和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設施。對村集體投資、投勞建設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資產,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村集體出資新建或購買、兼并的企業資產;
(四)村集體在各類企業以及與有關單位或個人共同出資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五)村集體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及有價證券;
(六)國家無償撥款、減免稅、補貼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資助、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七)村集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八)村集體的債權;
(九)依法屬于村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五條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平調、挪用、私分、損壞和非法變賣村集體資產及其收益。
第六條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滅失應按規定向鄉鎮經管部門申請登記,并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備案。
第七條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分級由鄉鎮、縣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村集體資產經營和處置
第八條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可由村集體直接經營,實行承包、租賃經營,也可以集體資產參股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
第九條實行承包、租賃經營或變賣的村集體資產,應采取公開競價和招投標方式進行,村集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公開競價和招標的項目包括資源性資產、2000元以上的非資源性資產。
村集體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村集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事先必須經過村集體全體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集體資產處置按以下程序進行:
1、動議。村集體資產的處置,由村“兩委”提出,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2、資產價值確認。擬處置的集體資產價值,不需評估的,由鄉鎮、村“兩委”和村民代表共同商議,合理確定。認為必須經過評估的,由鄉鎮牽頭,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確認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機構備案。
3、實施。具體實施中,村“兩委”制定處置方案,報鄉鎮備案,并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鄉鎮要派員跟蹤監督。
第十條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承包或租賃年限不得超過相關法律規定,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合同要報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四章村集體資產管理和監督
第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管理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通過的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決定;
(二)建立健全村集體資產臺帳,維護和管理集體資產;
(三)監督、檢查經營者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負責集體資產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村集體資產管理堅持民主、公開的原則。村集體對承包費、租金、土地補償費等收支情況,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資產拍賣、發包、權屬變更等重大事項應隨時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三條村集體成立民主監督小組,負責集體資產的監督。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村集體全體成員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監督小組成員。民主監督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處置;
(二)監督集體資產經營和處置活動有關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三)反映群眾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協助鄉鎮和有關部門對本集體的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村民有權通過民主監督小組對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進行詢問,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要在十日內做出答復。
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接受鄉鎮和有關部門對其集體資產的審計。
村、組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由鄉鎮組織離任審計。
第十六條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村組建制被撤銷的,其集體資產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哄搶、私分、截留、平調、損壞、揮霍浪費集體資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經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經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非法改變集體資產所有性質的;
(二)不進行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發包、出租、出售集體資產或隨意變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賬目、重大事項不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
(五)隨意任免、調換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包方不按期繳納集體資產承包款和租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經管部門責令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八條法律法規對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資產的管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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