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旅游制度

時間:2022-10-12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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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旅游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旅游業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旅游業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及《**省旅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服務以及進行旅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產業。

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旅游經營者是指從事旅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發展旅游業,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全民參與、行業自律、人才支撐的原則,實行多種經濟所有制形式共同發展,調動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等各方面的積極性,吸收國內外資金,大力發展旅游產業,確保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實現旅游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建立健

全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跨行業、跨部門的旅游總體規劃、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旅游產品宣傳和推介、旅游客源開拓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外事、交通、財政、物價、商業、林業、文化、衛生、環保、宗教事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游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發展需要將旅游業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優惠政策,加大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力度,努力改善旅游環境,積極扶持旅游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對發展旅游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旅游資源管理

第九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城市規劃區及市政府規定的區域內的旅游發展規劃,規劃經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其它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發展規劃,由其所在地縣(市)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規劃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對旅游業發展規劃進行調整,調整方案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旅游產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標和產品格局的重大變化,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普查,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監督旅游規劃的實施。

第十一條旅游區(點)應設置中英文對照的說明牌和指示牌,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浪費旅游資源,嚴禁在旅游景區內非法采石、開礦、挖沙、建墳、伐木、燒荒、捕獵和其它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需收取門票的旅游區(點)及旅游項目,必須由物價部門核定門票價格并予以公布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四條鼓勵境外、域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旅游資源,興建旅游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三章旅游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申請設立旅

行社,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及國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應依法經營,不得損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經營者應制作和保存完整的經營檔案,按照規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不得偽造統計報表和提供虛假數據。

第十七條旅游經營者要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單方改變雙方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不得強迫旅游者接受收費服務項目。

第十八條旅行社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涂改、偽造、出讓或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簽訂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酌情減免相應的費用,因旅行社過失不能履約并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旅行社應聘用具有導游資格的人員上崗服務,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的人員不準擔任導游員。

第四章旅游者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

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真實地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銷售行為;

(三)按合同約定獲得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償服務;

(四)人身、財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三條旅游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覺保護旅游資源、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二)自覺遵守旅游安全、衛生規定;

(三)尊重旅游地區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損壞旅游設施、設備,按價賠償;

(五)自覺遵守中國公民國內旅游文明行為公約和中國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為指南;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及旅游合同中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直接向旅游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也可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所在地旅游

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旅游監督

第二十五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旅游業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2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秉公執法,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職業教育與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業的企(事)業單位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工作,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七條旅游經營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財物受到損害時,應及時組織救護和查找,并在2小時內報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禁止瞞報和漏報。

第二十八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旅游者投訴的受理工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并建檔立案。

第二十九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做出答復;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條旅游從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服務收費標準,不得索要小費、回扣;不得隨意更改規定的或與旅游者約定的服務項目及計劃安排。

第三十一條旅游飯店管理,積極推行星級評定制度,申請

評定星級飯店的,按相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為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稱謂和標志對外宣傳和招攬游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應予處罰的行為,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及《**省旅游條例》和國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法律、法規及規章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