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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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審查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縣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確保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根據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重慶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審查登記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職能部門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縣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登記、公布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制定包括規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廢止。下列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一)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依法采取應急、避險、交通管制等臨時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規范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的文件;

(三)會議紀要。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四條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設定行政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得創設基金,不得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不得設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義務。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應與WTO原則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相協調,無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的規定。

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存在可行性或適當性問題的,審查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規范性文件審查登記工作應堅持有件必報、有報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七條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起草

第八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條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其內設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業人員、組織起草。

第十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或者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第十一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縣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其內設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報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送審稿。

第十二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后,報政府審議。報政府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正式前應當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政府法制機構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報政府審議。

第三章審查

第十三條部門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應當在公布之前送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

第十四條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十五條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送審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包括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申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的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的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審的部門。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送審的部門可以公開送審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送審的部門:

1、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

2、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3、有關部門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充分協商的。

第十九條部門送審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送審稿進行補充修改。

第二十條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縣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并同時抄送縣政府法制機構,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前,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縣人民政府作出說明。

第四章與解釋

第二十一條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

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

第二十二條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新聞周刊》或者《**縣人民政府公眾信息網》等載體上。

第二十三條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開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開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開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

第五章備案

第二十五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訂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負責備案。

第二十六條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備案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

(五)已公開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在收到規范性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的,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5個工作日。

備案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內容與政府法制機構的原審查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視情況提出撤銷或者改正的建議,并報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送審材料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予以備案登記,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送審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縣政府法制機構應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材料,重新提請審查。

第六章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九條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經常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并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部門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或政府法制機構直接予以撤銷,并責令其在公開該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二)對部門未經備案且與政府法制機構的原審查意見不一致或違反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或政府法制機構可責令限期報送審查、責令改正或責令停止執行,也可直接予以撤銷,并責令其在公開原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三)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違反本辦法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不依照本辦法送審或者備案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公開的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提出審查建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部門為貫徹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增加規范內容或明確具體規定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各街鎮鄉人民政府(辦事處)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修訂、廢止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應急、避險”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較大范圍公共利益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的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