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公墓墓地制度

時間:2022-11-06 05: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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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公墓墓地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市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本市火葬區內建設穆斯林公墓,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本市火葬區內的花兒溝穆斯林公墓、西山穆斯林公墓、八道灣穆斯林公墓為經依法批準的穆斯林公墓。

第五條在農村建設為穆斯林村民喪葬活動服務的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不得從事經營性服務活動。

第六條未經批準的現有穆斯林墓地一律封閉,不得繼續埋尸建墳。

第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穆斯林亡者的遺體應按規定安葬在經依法批準的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內,不得亂葬亂埋。

第八條在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安葬遺體應嚴格遵守殯葬法規和相關政策,按規定出具死亡證明,辦理購墓和使用手續,按照公墓、墓地單位統一規劃的區域安葬遺體,不得超出規定的占地面積修建墳墓。

禁止自行修建墳墓或安裝墳墓護欄等輔助設施,禁止損壞公墓設施。

第九條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舉辦喪葬活動應當文明、節儉,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損壞殯葬設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從事與穆斯林喪葬活動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土地所有權依法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禁止預售、傳銷或炒買炒賣墓穴,禁止購買者自行轉讓或買賣墓穴。

第十一條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遷葬的穆斯林墳墓,墳主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遷葬,逾期不遷的和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代遷,遷墳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凡應遷葬的穆斯林墳墓,必須遷往經依法批準的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穆斯林喪葬習俗遷葬墳墓。

第十二條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單位應對公墓、墓地進行整體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因地制宜地對公墓、墓地進行綠化美化,逐步實現園林化目標。

第十三條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應保持整潔、肅穆、安靜,尊重穆斯林喪葬習俗。

第十四條穆斯林公墓單位應在保證穆斯林居民基本喪葬服務需求的同時,拓寬服務領域、改善服務環境、增加服務項目,設計開發多種墓型,滿足穆斯林居民不同層次的喪葬服務需求。

第十五條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殯葬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及其依據,主動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六條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范,方便群眾,實行文明、規范化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財物,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死者親屬。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市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興建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在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修建墳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三)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單位埋葬遺體超出規定占地面積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死者親屬埋葬遺體超出規定占地面積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

(四)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舉辦喪葬活動,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從事與穆斯林喪葬活動無關的活動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單位未按規定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及其依據的;

(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從事經營性服務活動的;

(三)自行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內修建墳墓或自行安裝墳墓護欄等輔助設施的;

(四)預售、傳銷、炒買炒賣墓穴或購買者自行轉讓、買賣墓穴的。

第十九條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單位違反殯葬服務收費規定收費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人員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收受財物,刁難死者親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