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統籌制度

時間:2022-12-27 0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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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統籌制度

第一條為了完善我省工傷保險制度,解決全省企業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統籌問題,維護企業老工傷人員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老工傷人員是指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前,已被認定或者鑒定為1級—4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傷殘(職業病),現由企業支付工傷待遇的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的親屬。

第三條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關閉破產原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核對和申報工作。

第四條全省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目標是: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各統籌地啟動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工作,到2010年實現已參加工傷保險企業的企業老工傷人員全部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第五條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其所在企業應當足額繳納清償費用。具體清償標準為: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企業的老工傷人員以企業上年度實際支付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為基數清算5年;舊傷復發(含輔助器具配置費)、職業病醫療費以上年度參保企業1級—4級人均工傷醫療費為基數清算5年。

(二)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國有關閉破產、改制企業老工傷人員工傷醫療費(含輔助器具配置費)以統籌地上年度1級—4級人均工傷醫療費為基數清算5年;生活護理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按照生活護理依賴程度清算5年;傷殘津貼以統籌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清算5年;關閉破產、改制時已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老工傷人員,只清算工傷醫療費(含輔助器具配置費)和生活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實際領取水平為基數清算5年。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企業的老工傷人員,先清算5年的工傷保險費,再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清算。

第六條未清算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費用的國有關閉破產企業,所需清償費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單位和同級財政各按50%的比例籌集;沒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單位的國有關閉破產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所需清償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省級財政承擔用于清償費用的資金從收取的國有資本收益專項資金中一次性解決。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足額安排所負擔的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所需清償費用,按規定及時撥入財政專戶。

第七條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清償費用應當按時足額繳入統籌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老工傷人員清償費用計入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當期收入,支付并入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當期支出,作為下一年度企業浮動費率的計算基數。

第九條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程序是:

(一)企業申報。由企業對本企業老工傷人員進行登記造冊,將老工傷人員的工傷認定結論或事故登記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待遇發放憑證等材料報統籌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確認。

(二)繳納清償費用。由統籌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確認后的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所需清償費用進行清算,再足額繳納清償費用。

(三)納入統籌。足額繳納清償費用次月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原領取標準支付老工傷人員的相關待遇,但不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條企業老工傷人員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以所在企業提供的原始資料為依據,特殊情況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騙取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勞動保障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中弄虛作假、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