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區(qū)導游人員管理辦法

時間:2022-02-10 06: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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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區(qū)導游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guī)范旅游區(qū)(點)導游活動,保障旅游者和導游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根據(jù)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游區(qū)(點)是指:設有專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管理,自然景觀或者人文景觀相對集中,供旅游者觀光、游覽、休閑的區(qū)域。

本辦法所稱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接受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的委派,在核定的旅游區(qū)(點)服務范圍內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服務的人員。

依據(jù)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取得導游證的導游人員從事導游、講解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實行全省統(tǒng)一的資格考試制度。

具有初中畢業(yè)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旅游區(qū)(點)導游服務工作所需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者,均可以參加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考試。

第四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考試辦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游區(qū)(點)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經(jīng)考試合格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證。

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配備的講解人員的資格認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取得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應當通過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向所在地設區(qū)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后,方能從事旅游區(qū)(點)導游活動。

取得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證的人員,3年內未申領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其導游人員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六條頒發(fā)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證、定點導游證,只能收取證書工本費。

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考試收費標準以及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資格證、定點導游證證書工本費標準,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fā)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

第八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fā)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發(fā)現(xiàn)有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情形,不予核發(fā)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tǒng)一制作。

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和買賣。

第十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必須佩戴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

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一條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破損、無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滿的,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可以申請換發(fā)。

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遺失的,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須在設區(qū)市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啟事后,方可申請補發(fā)。

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換發(fā)、補發(fā)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應當參加職業(yè)技能培訓,提高自身業(yè)務素質和職業(yè)技能。

第十三條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對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第十四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必須經(jīng)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委派;未經(jīng)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yè)務。

第十五條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不得委派無該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其服務范圍之外的導游活動。

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不得在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核定的服務范圍外從事導游活動。

第十六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務范圍、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yè)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應當在旅游區(qū)(點)人口處設置旅游區(qū)(點)導游圖,公布導游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導游人員姓名。

除公布的導游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外,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和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應當執(zhí)行《導游服務質量》國家標準,為旅游者提供優(yōu)質服務,不得強制旅游者接受講解服務,不得限制旅行社導游進行正常的旅游區(qū)(點)導游活動,不得強制旅行社聘請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

第十九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恪守職業(yè)道德,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主動、客觀地向旅游者講解當?shù)氐娜宋臍v史和自然風貌,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導游詞應當規(guī)范、準確,在講解中不得摻雜低級庸俗、封建迷信或者有損國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嚴的內容。

第二十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應當按照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審定的接待計劃和導游服務項目從事導游話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中止活動內容。

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游覽過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jīng)征得多數(shù)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活動內容,并及時報告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游覽、參觀、娛樂時,應當就可能發(fā)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fā)生。

第二十二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導游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以外的任何費用,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jīng)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二十三條旅游者對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有權向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及時處理旅游者的投訴。

第二十四條無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偽造、涂改、轉讓和買賣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對第一、二、三、六、七項行為,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第五項行為,可暫扣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1至3個月:

(一)未佩戴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

(二)未經(jīng)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委派私自承攬導游業(yè)務的;

(三)超出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核定的服務范圍的;

(四)有損害國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嚴的言行的;

(五)擅自變更接待計劃或者增加、減少導游服務項目以及中止導游活動的;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要導游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以外的費用的;

(七)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jīng)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索要提成或者回扣的。

前款第二、五項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項行為且情節(jié)嚴重的,可吊銷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并予以公告,有第六、七項行為的,并可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停業(yè)整頓。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聘用旅游區(qū)(點)導游人員從事旅游區(qū)(點)范圍之外的導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旅游區(qū)(點)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對第一項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二、三項行為,予以通報批評:

(一)委派無該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的;

(二)未公布導游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導游人員姓名的;

(三)未按規(guī)定及時處理旅游者投訴的。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規(guī)定的吊銷旅游區(qū)(點)定點導游證、責令停業(yè)整頓的行政處罰,由設區(qū)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所在地市、縣(區(qū))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