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

時間:2022-02-20 1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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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場管理,取締無照經營活動,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無照經營,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而擅自開業的行為。

無照經營屬非法經營,應當予以取締。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締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稅務、物價、土地、技術監督、文化、衛生、醫藥、煙草、金融等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四條查處無照經營應當堅持依法取締與疏導安置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本省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培育和扶持各類市場的建設,并通過增設攤位、增辟攤群或開放夜市等途徑,解決從事個體經營所需的經營場地。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經營場所;

(二)向無照經營者出租、出借銀行帳戶;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六條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申領營業執照,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私營企業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有關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無照經營者出租、出借銀行帳戶的,由開戶行責令其糾正,沒收其出租、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處以出租、出借金額5%但不低于50元的罰款。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對用于無照經營活動的經營工具和原材料等,在報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采取封存、扣押措施,應當向被執行人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依法暫扣款物專用憑證》。在被執行人接受處罰后,應當及時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難以保存或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或被執行人拒絕認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被執行人擅自動用或轉移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追回,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沒收和罰款處罰時,必須向被處罰人制發《即時處罰決定書》或《處罰決定書》,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專用憑證》或《罰沒物資專用憑證》。

罰沒款物價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須得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的事先批準或者書面授權。

第十條被處罰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或收到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議。受理復議的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其他有關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起復議、訴訟。

第十一條對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或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申請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一經生效,被處罰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罰沒款。

被處罰的無照經營單位或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將封存、扣押的物資變賣作價抵繳,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無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檢查證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嚴禁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徇私舞弊、濫施處罰的管理人員有權舉報。對違法履行職責的管理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農民在集貿市場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區域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無需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12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一、第六條修改為:“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申領營業執照,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私營企業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二、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被執行人擅自動用或轉移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追回,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p>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