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市場管理規定

時間:2022-03-03 0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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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集郵市場秩序,引導集郵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郵票品,是指郵資憑證和集郵品。具體包括: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發行的普通郵票、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專用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含小型張、小全張、小版張、小本票)及郵資符志;我國和其他國家(地區)的首日封、紀念封、實寄封片、郵折、郵卡、極限明信片、票冊(折)、郵票蓋銷票和風景紀念戳集;其他國家(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經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的仿印仿制我國郵票圖案制成品。

(二)集郵票品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批銷、零售、拍賣、預訂、郵購等經營集郵票品的活動;以及集郵品的制作活動。

(三)集郵市場,是指以集郵票品為交易對象的專業市場。

第四條國家郵政局是全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行業主管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市場監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主體的管理

第五條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單位,必須經所在地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辦理《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并持此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后方準開業。

第六條申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應當向審批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申請書;

(二)申辦單位法律地位證明文件;

(三)市場負責人的任用及身份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證明文件;

(五)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六)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可行性論證報告;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聯合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者,還應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七條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頒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準決定,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八條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變更有關審批事項、遷移或者停辦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九條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遵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對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的日常經營行為進行規范,對入市經營者的違規行為承擔管理責任,并按季度將市場管理情況報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合作,加強對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和廣大集郵愛好者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批準開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

第十一條申請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于登記后7個工作日內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經營集郵票品申請手續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舉辦展銷會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30日前到展銷地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辦理報批手續;境外郵商進入我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應由主辦單位在活動舉辦30日前報國家郵政局批準。

主辦單位獲得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后,持批準文件到展銷活動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港、澳、臺郵商到內地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集郵票品的拍賣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拍賣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有關集郵票品的行業管理規定。

拍賣活動主辦單位應于拍賣活動15日前向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提交郵資票品清單,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經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持營業執照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后,可以開展集郵票品的郵購業務;未經批準和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集郵票品的郵購業務。

第三章經營業務的管理

第十五條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由郵政通信企業專營,除郵政通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郵政通信企業委托的郵政代辦點、郵票代售處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的具體范圍由國家郵政局確定并公布。

第十六條郵政通信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于郵資憑證發行的規定,在規定的發行期內按面值或規定售價出售郵資憑證。

第十七條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統一由中國集郵總公司經營。未經國家郵政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第十八條經國家郵政局批準,郵政通信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可以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未經國家郵政局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上采取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

郵政通信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以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應當與預訂戶簽訂書面預訂合同。

第十九條郵政通信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郵品,應當按規定報上一級郵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制作經營集郵品,應當報國家郵政局或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批并監制。

第二十條仿印仿制郵票圖案制作集郵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仿印仿制郵票圖案的規定,報國家郵政局或者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后發行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的集郵票品;

(四)先于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五)經營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制作的集郵品;

(六)走私或經營走私進口的其他國家(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嚴禁郵政企業及其職工與集郵票品經營者內外勾結,非法倒賣郵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條經營集郵票品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嚴禁強迫搭售、強買強賣、欺詐等行為。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領取《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的,或者未辦理經營集郵票品備案、審批手續,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先于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二)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制作經營集郵品;

(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集郵票品進出口業務;

(四)非郵政通信企業未經郵政通信企業委托經營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偽造、變更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后發行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的集郵票品。

(四)經營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制作的集郵品;

(五)走私或經營走私進口的其他國家(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集郵票品郵購及郵票預訂銷售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或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國家或省級財政行業管理部門批準,擅自仿印仿制郵票圖案,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