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管理辦法
時間:2022-03-03 0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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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勞動模范工作暫行條例》和《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轄區內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包括1982年前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先進生產(工作)者和省外調入我省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管理。
國務院各部、委按規定程序授予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實施。
省政府及國務院各部、委授予的各種單項榮譽稱號獲得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省政府有關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規定,提高他們的社會地位,鼓勵和保護他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和首創精神。
第四條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領導,重視和支持同級工會加強對他們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第五條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重視宣傳推廣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先進事坦,大力弘揚他們無私奉獻、艱苦創業的精神,在全社會形成學先進、趕先進的良好風尚。
第六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應發揚無私奉獻精神,不斷提高自身的政治、業務素質,在本職工作中充分發揮骨干、帶頭、橋梁作用。
第二章榮譽稱號設置、表彰時間、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榮譽稱號的設置分為云南省勞動模范和云南省先進工作者。兩種稱號均屬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同一等級的榮譽稱號。企業職工和鄉村農民授予云南省勞動模范稱號;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授予云南省先進工作者稱號。
第八條云南省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表彰活動,原則上每三年一次。表彰人數由省工總會根據全省經濟發展情況提出意見后報省政府審定。各行各業涌現出來的需要及時給予表彰的先進人物,由省總工會按規定程序報省政府審批。
第九條評選、推薦云南省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應按省政府規定的表彰范圍、名額、條件和程序進行。評選、推薦全國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推薦人選必須是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質和職業道德,具有強烈的事業心、高度的的主人翁責任感和崇高的奉獻精神,克已奉公,在改革開放和兩個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在群眾中具有較高的威信和影響力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敬業愛崗,在企業發展生產,深化改革,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2、在發展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3、在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中作出重大貢獻者:
4、在發明創造、技術改進、合理化建議、技術協作、技術扶貧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5、在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節支、扭虧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6、在環境保護、安全、文明生產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7、在保衛國家和人民利益、抗災救災、維護社會安定和模范執行國家政策法令、樹立社會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8、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9、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第十一條職工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推薦,按工會隸屬關系自下而上進行。被推薦入必須經所在單位職代會(職工大會)或職代會團組長會議討論通過,未建立職代會的單位應召開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出單位簽署意見后,上報所在縣(市、區)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省級主管廳、局(公司)審查后再報省總工會,經省社會主義勞動競賽委員會討論審議后報省政府審批。
農民勞動模范的推薦出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討論通過,由鄉(鎮)、縣(市、區)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逐級審查后報省農業廳會同省總工會審核,經省社會主義勞動競賽委員會討論審議后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推薦人選是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領導者的,應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干部主管部門對其所在單位的兩個文明建設,領導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設進行全面考察,并征求當地審計、稅務、工商、紀檢、監察等部門的意見。凡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及對本單位發生的重大事故負有直接責任或主要領導責任者,三年內不予推薦。
第十三條推薦、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要堅持面向基層、面向經濟建設第一線并兼顧各行各業的原則。同時,應注意推薦優秀的少數民族和婦女代表。
第十四條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要認真填寫省總工會統一制作的《云南省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登記表》一’式土份,經省政府審批后,由省總工會、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單位存檔。
第十五條經省政府審查批準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由省政府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獎章和獎金,獎金標準由省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自批準之月起享受國務院或省政府規定的有關待遇。
第三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培養、推薦、宣傳、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級工會具體負責。
第十八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調離本單位時,應將其有關檔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單位。
第十九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調離、提職、離退休、去世等情況,所在單位工會應及時報主管部門工會,主管部門工會應按季度匯總報省總工會。
第二十條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取消其榮譽稱號。
(一)偽造先進事跡;
(二)犯嚴重錯誤,受到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或黨內留黨察看處分;
(三)觸犯刑律,受到刑事處罰。
第二十一條取消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應由所在單位寫出書面報告并附有關材料,按照取得榮譽稱號的審批程序逐級上報,經省總工會復查核實后報授予機關審批。對批準取消榮譽稱號的,應同時收回榮譽證書、獎章,并停止執行有關待遇。
第二十二條在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過程中,有弄虛作假、侚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歧視、誹謗、打擊報復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制止、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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