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

時間:2022-03-04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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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

第一條為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證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處理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建立統計管理登記制度。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其指定的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機構辦理統計管理登記,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報送統計資料,接受統計監督檢查。不得拒報、遲報和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五條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核合格后發給《統計崗位證書》。

統計人員應當依法按時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第六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領導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不得授意、指使、脅迫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需要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核準。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在其編制限額內設置統計檢查機構和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編制限額內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督檢查本部門的統計法規實施情況。

鄉鎮(街道)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在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下開展統計檢查工作。

第八條統計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揭發、檢舉、處理統計違法行為;

(二)受理群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的意見;

(四)對實施統計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九條統計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統計資料的提供是否準確、及時;

(二)統計管理登記是否按規定進行;

(三)統計報表的制發是否合法;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是否符合持證上崗的規定;

(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是否受到妨礙;

(七)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統計檢查員經國家統計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培訓合格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委任并發給《統計檢查證》。

第十二條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證》在規定的職權內執行統計檢查任務。需要查詢問題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答復。逾期不答復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三條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會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監察機關查處;

(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統計機構和監察機關查處;

(三)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統計違法行為,由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查處;

(四)重大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監察機關查處。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對統計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并寫出結案報告報上一級統計檢查機構備案。

逾期未能結案,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對統計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和義務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控告、檢舉。對控告、檢舉,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受理,控告人、檢舉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控告、檢舉、抵制統計違法行為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對故意上報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獎金、獎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獎品。

第十九條違法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限期改正之外,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累計三次遲報定期統計資料或者遲報統計年報和一次性統計調查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的;

(三)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統計管理登記的;

(四)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自行編印、統計資料或者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第二十條違法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授意、指使、脅迫統計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三)對檢舉、控告、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有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需要責令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將處罰意見轉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第二十二條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十五內繳納。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決定。

第二十四條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發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發出《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答復有異議的,由發出《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統計檢查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