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時間:2022-03-06 0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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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為了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任命的國有煤礦、電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非政府及其部門任命的國有煤炭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不布置、不落實責任、不監督檢查的,給予通報批評;發生煤礦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領導和有關責任人記過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以上非法煤礦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分管領導及有關責任人記過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出現非法煤礦,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處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對無證勘查、開采及超層越界開采沒有發現的;

(二)發現無證勘查、開采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發現或接到超層越界采礦的報告或舉報未依法查處的。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證件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對持過期失效采礦許可證采礦未依法處理的;

(二)發現應當注銷或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而未向發證機關報告的;

(三)應當依法注銷或吊銷采礦許可證而未注銷或吊銷的。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發現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生產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的;

(二)對煤礦的超層越界開采發現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通報情況的;

(三)對未經批準擅自改擴建和超核定能力生產的礦井既不制止也未向當地政府報告的;

(四)發現在技改期間非法開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對煤炭生產許可證過期或未通過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繼續生產的煤礦未依法查處的;

(二)應當注銷或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而未及時注銷或吊銷的。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對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生產銷售的煤礦企業未依法查處的;

(二)對營業執照過期或未通過年檢的煤礦企業未依法查處的;

(三)應當吊銷煤礦企業營業執照而未及時吊銷的。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煤礦企業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對煤礦企業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監督查處不力的;

(三)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應當立案偵查而未立案偵查的。

第十二條電力企業對違法、非法及依法關閉的煤礦進行供電、未拆除供電設施的,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警告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國有煤礦發生煤礦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責任追究如下:

(一)發生較大事故的,給予主管副礦長行政降級處分,礦長行政記大過處分,給予上級煤業公司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行政警告或行政記過處分;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給予主管副礦長行政撤職處分,礦長行政降級處分,給予上級煤業公司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主管副礦長、礦長行政撤職或開除處分,給予上級煤業公司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行政記大過或降級處分,給予集團公司分管副總經理、總經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記過處分;

(三)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在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本規定的行政處分,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根據人事管理權限實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