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度

時間:2022-03-13 0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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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度

我國農村確立了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獲得了生產經營自主權,成為獨立的財產主體和市場主體,極大地解放了農村生產力。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小規模家庭經營的弱點也逐漸顯現。如何提高家庭經營抗御自然風險和市場風險的能力,是我國加快農業與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廣大農民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創辦了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內的多種形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據統計,截至*年年底,全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總數超過十五萬個,它提高了農業生產經營和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成為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組織載體。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不斷發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和困難,迫切需要國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決。

黨的**指出:支持農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組織。*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也明確提出,要“積極引導和支持農民發展各類專業合作組織,加快立法進程”。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法列入立法規劃,由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負責起草。經過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年10月31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將于*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調整范圍

法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定義作了界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內容是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這個定義,考慮了近年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農業產業化過程中發展的現實情況,強調以農產品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為紐帶,同時借鑒了國際上關于合作社定義和基本原則的論述。具體內容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由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組成。本法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區別于傳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完全不同于50年代的。它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民自發組織起來的新型合作社。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在遵守本社章程的前提下,仍然具有生產經營自主權。

2.農民專業合作社圍繞同類農產品的生產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而組織起來,實現成員共同的經濟目的。這里所稱的“同類”,是指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規定的中類以下的分類標準為基礎,提供該類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以及與該類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3.農民專業合作社遵循國際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義和基本原則。合作社的定義是人們自愿聯合、通過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來滿足他們共同的經濟和社會需求的自治組織。基本原則包括:自愿和開放的社員原則;社員的民主管理原則;社員的經濟參與原則;自治、自立的原則;教育、培訓和信息的原則等。

法律一審稿的名稱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法”。在草案審議過程中,有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本法的調整對象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體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而不適用于只為成員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不從事經營活動的農業生產技術協會等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為了使名稱與其調整范圍一致,將名稱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因此,本法只調整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體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即農民專業合作社,而不包括為成員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不從事經營活動的農業生產技術協會、農產品行業協會等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于上述社會團體法人類型的農民合作組織,應依據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范。需要說明的是,本法的調整范圍也不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合作金融組織。

二、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及組織機構

現實中大多數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的四個基本條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目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確。沒有一部法律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獲得法人地位,導致農民專業合作社無法登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經營活動的進行。從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成立目的、決策機制和盈余分配方式等特征看,既不同于以公司為代表的企業法人,也不同于社會團體法人,也不是個人合伙或者合伙企業,是一種全新的經濟組織形態。本法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主體地位,賦予其法人資格,并對其設立登記作了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看,許多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運行機制并不健全,不能真正實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護農民成員的民主權利和經濟利益。本法從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和保證農民成員對本社的民主管理兩個方面作了規定。首先,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本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其次,保證農民成員對組織的民主管理。由成員通過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產經營活動。為使農民真正成為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意愿,本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

三、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入社、退社及盈余分配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本法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基本原則之一。農民可以自愿加入一個或者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入社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仍然具有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可以自由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退出的,要退還其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并返還可分配盈余。本法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規定向其返還。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區別。為了體現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基本原則,保護一般成員和出資較多成員兩個方面的積極性,本法規定,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1.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2.按前項規定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四、關于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指導、服務

從我國實際情況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還處于初始階段,需要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其建設和發展提供指導、扶持和服務。在這方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有更大的責任。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社、科協等組織,也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提供指導、扶持和服務。據此,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為了明確國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基本政策,為其發展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本法規定,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本法還專門設立了“扶持政策”一章,對產業政策、財政扶持、稅收優惠等問題作出了規定,主要內容有:1.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2.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3.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4.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