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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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在本規定中:
(一)、“條約”是指《專利合作條約》;
(二)、“條約實施細則”是指上述條約的實施細則;
(三)、“條約行政規程“是指上述條約的行政規程;
(四)、“國際局”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國際局;
(五)、“國際申請”是指按照上述條約規定提出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
(六)、“專利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
(七)、“專利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八)、“實施細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九)、為計算期限的目的,“優先權日”是指:國際申請要求優先權的,指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國際申請要求多項優先權的,指最早的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國際申請未要求優先權的,指該國際申請的國際申請日。
第三條向專利局提出或者指定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適用條約、條約實施細則、條約行政規程和本規定的規定。除非條約、條約實施細則、條約行政規程或者本規定另有規定,在專利局作為指定局或者選定局的程序開始后,國際申請適用專利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二章國際申請程序
第四條專利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局,負責受理中國國民,或者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提出的國際申請,并按照條約、條約實施細則和條約行政規程的規定對該國際申請進行檢查和處理。
根據中國與其他的條約締約國簽訂的雙邊協定,專利局也可以受理該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國際申請。
第五條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向專利局提出國際申請,該申請應當包括請求書、說明書、一項或者幾項權利要求、一幅或者幾幅附圖(需要時)和摘要各一份。
第六條專利局收到符合條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申請之日為國際申請日。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句不適用于國際申請日的確定。
國際申請不符合條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專利局依照條約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六款指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申請人按照要求進行改正的,以專利局收到改正之日為國際申請日;申請人期滿未答復的,或者改正后,專利局認為仍然不符合條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利局應當迅速通知申請人,其申請將不作為國際申請處理。
國際申請中寫有對附圖的說明但申請中又未包括該附圖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不完整的文件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內補交附圖。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交附圖的,以專利局收到該附圖之日為國際申請日;否則,對附圖的說明被認為不存在。
第七條申請人向專利局提出國際申請的,可以按照條約第八條規定要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締約國提出的或者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者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要求該優先權的,其手續適用條約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十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八條專利局發現國際申請存在條約第十四條第一款(i)項所述缺陷的,應當通知申請人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改正;未改正的,該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并由專利局予以宣布。
第三章國際檢索程序
第九條專利局作為國際申請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應當按照條約、條約實施細則、條約行政規程以及專利局與國際局依照條約第十六條第三款簽訂的協議的規定對該申請進行國際檢索。
如果專利局認為:
(i)國際申請涉及的情況或者主題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C)或者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無須專利局檢索而且專利局決定對該申請不作檢索,或者
(ii)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者附圖不符合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以至不能進行有意義的檢索,專利局應當作出相應的宣布,并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將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如果(i)或者(ii)所述的情形僅存在于某些權利要求,國際檢索報告中應當對這些權利要求加以說明,而對其它權利要求則應當作出檢索報告。
如果專利局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條約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它應當要求申請人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繳納附加費。專利局應當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發明(“主要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并在要求的附加費已在條約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付清后,對國際申請中已經繳納該項費用的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
第十條專利局應當在自收到檢索本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自優先權日起九個月內,以后到期的為準,作出國際檢索報告或者宣布不進行國際檢索。
第十一條申請人根據條約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一次機會按照條約第十九條向國際局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提出修改。修改應當在自專利局向國際局和申請人送交國際檢索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或者自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提出,以后到期的為準。但國際局在適用的期限屆滿后收到按照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該修改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之前到達國際局,應當認為國際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該修改。這種修改不得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第四章國際初步審查程序
第十二條已經向專利局提出了國際申請的申請人以及屬于專利局與國際局為國際初步審查目的簽訂的協議中所規定的范圍內的人,可以請求專利局對該申請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使用提出國際申請時所用的語言,并應當符合條約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中應當至少指明一個預定使用該國際初步審查結果,并受條約第二章約束的締約國作為選定國,該選定應當僅選已經在國際申請中指定的國家。
第十三條專利局作為國際申請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當按照條約、條約實施細則、條約行政規程以及專利局與國際局根據條約第三十二條簽訂的協議的規定對國際申請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如果專利局認為:
(i)國際申請涉及的情況或者主題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a)(Vii)或者(a)(vii)或者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無須專利局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并且專利局決定對該申請不作審查,或者(ii)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者附圖不清楚,或者權利要求書在說明書中沒有適當的依據,因而不能對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或者工業上的實用性,形成有意義的意見,專利局應當不就條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問題進行審查,并應當將這種意見和理由通知申請人。如果認為(i)或者()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只存在于某些權利要求中,或者只與某些權利要求有關,上句規定只適用于這些權利要求。
專利局發現國際申請存在條約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列情形的,專利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申請人答復時可以提出修改,或者,申請人不同意專利局意見的,可以提出答辯,或者兩者兼用。這種修改不得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專利局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條約實施細則第十三條關于發明單一性的規定的,專利局應當根據條約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和條約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申請人可以自己選擇對權利要求書加以限制,或者繳納附加費;申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進行選擇的,或者,申請人雖然對權利要求作了限制,但是仍然不足以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的,或者申請人繳納附加費不足的,專利局僅就國際申請中看來是主要發明的部分或者已經交納附加費的發明部分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在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時,或者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作出之前,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向專利局提出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這種修改不得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第十五條專利局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期限應當為:
(i)如果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是在優先權日起十九個月屆滿之前收到的,自優先權日起二十八個月;
(ii)如果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是在優先權日起十九個月屆滿之后收到的,自國際初步審查開始起九個月。
第五章指定和選定程序
第十六條指定中國的國際申請,自按照條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確定的國際申請日起與同一日向專利局提出的中國國家申請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條指定中國的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如果要求專利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在其國際申請請求書中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指定中國并要求獲得發明專利保護的國際申請,由國際局按照條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中文進行國際公布的,自國際公布日起,申請人享有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權利;由國際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進行國際公布的,自專利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該國際申請中文譯文并在中國專利公報上公布該譯文之日起,申請人享有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權利。
第十九條除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外,指定中國的國際申請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請人應當在自優先權日起二十個月屆滿前向專利局提交國際申請的中文譯文;期滿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
第二十條在自優先權日起第十九個月屆滿前已經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如果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請人應當在自優先權日起三十個月屆滿前向專利局提交國際申請的中文譯文;期滿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譯文應當包括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中的文字(附具附圖副本)和摘要各一式兩份,如果權利要求書已經按照條約第十九條規定進行了修改,該譯文還應當包括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和條約第十九條所述的聲明;如果申請文件已經按照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進行了修改,該譯文還應當包括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附件中的任何修改。
如果申請人提交了前款所述的譯文,但對于修改部分未同時提交原始提出的和修改后的譯文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根據情況是適當的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缺少的譯文。如果申請人未按通知規定提交缺少的原始申請的譯文,該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如果申請人未按通知規定提交缺少的修改后的譯文,該修改不予以考慮。
如果申請人僅提交了一份譯文,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根據情況是適當的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另一份譯文。申請人未遵守通知規定的,該申請被認為撤回。
如果申請人未提交按條約第十九條所述的聲明的譯文,該聲明不予以考慮。
第二十二條國際申請指定中國的,申請人可以在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條約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尚未進行,申請人可以在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上述修改。這種修改不得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國際申請在自優先權日起十九個月屆滿前選定中國的,申請人可以在履行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時,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送交尚未進行,申請人可以在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上述修改。這種修改不得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第二十四條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由于不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規定,其某些部分未經國際檢索或者國際初步審查的,申請人應當在專利局指定的期限內繳納條約第十七條第三款(b)或者條約第三十四條第三款(b)中所述的特別的費用。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該申請中的發明的未經檢索或者國際初步審查部分被認為撤回。
第二十五條按照專利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應當向專利局提交條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證明文件的,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期滿未提交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補交。
第二十六條指定中國并要求一個或者幾個按照專利法規定提出的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國際申請適用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章費用
第二十七條在國際申請的國際程序中,申請人應當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下列費用:
(一)傳送費;
(二)國際費,包括基本費和指定費;
(三)檢索費和附加檢索費;
(四)手續費;
(五)初步審查費和附加初步審查費;
(六)確認費;
(七)滯納金;
(八)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費用。
前款所列各種費用的數額,繳費的幣種和繳費方式由專利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在自專利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傳送費、基本費和檢索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未繳的費用和滯納金;期滿未繳納的,該申請被認為撤回。
申請人應當在自優先權日起一年內,或者在專利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后到期的為準,繳納指定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未繳的費用和滯納金;期滿未繳納的,與該費用有關的指定,或者如果未繳納任何指定費的,該項指定或者該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
在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九款(C)確認一項指定時,申請人應當在自優先權日起十五個月內繳納指定費和確認費。
申請人在向專利局提交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時應當繳納手續費和初步審查費;未按規定繳納或者繳足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期滿未繳納的,該要求書被認為未提交。
國際申請不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專利局按照條約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或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內繳納附加檢索費和附加初步審查費。
第二十九條國際申請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申請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申請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該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
國際申請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并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優先權要求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期滿仍未繳納的,該優先權被認為未要求。
第三十條國際申請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并要求獲得發明專利保護的,申請人應當在自國際申請日起第二十五個月屆滿前繳納第三年度申請維持費。如果上述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早于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申請人應當在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繳納第三年度申請維持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專利局應當通知申請人自應當繳納該申請維持費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同時繳納金額為申請維持費的25%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在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和繳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費之后,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當按照專利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費用。
第七章其他條款
第三十二條向專利局提出國際申請,在專利局作為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或者作為指定局或者選定局的程序中,以及處理與國際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務的,申請人應當委托專利局指定的專利機構辦理。
第三十三條中國單位和個人提出國際申請的,應當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中國單位和個人提出國際申請的,可以首先向專利局提出國內申請,并在自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國際申請指定或者選定條約其它締約國,或者直接向專利局提出國際申請指定或者選定中國和條約其它締約國。
第三十四條如果受理局拒絕給予國際申請日,或者宣布國際申請已被認為撤回,或者如果國際局已經按條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作出認定,申請人在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和繳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費之后,根據條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可以要求專利局根據條約和條約實施細則決定該拒絕,宣布或者認定是否合理。如果專利局認為拒絕或者宣布是由受理局的錯誤或者疏忽所造成,或者認定是由國際局的錯誤或者疏忽所造成,就本規定而言,該國際申請應當和未發生這種錯誤或者疏忽一樣被對待。
第三十五條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因未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和繳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費其效力在中國被終止的,申請人可以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個月內請求恢復其權利。申請人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繳納恢復費并同時履行上述各條款中規定的行為。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的以外,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在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和繳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費之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由于正當理由未能遵守專利法或者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專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權利喪失的,適用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學方法或者其產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眾不能得到的,申請人最遲應當在國際申請日向專利局指定的保藏單位,或者,向依照《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達佩斯條約》取得了“國際保藏單位”資格的保藏單位,提交微生物菌種保藏。在后一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將該微生物菌種提交專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種保藏單位保藏。
申請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種保藏的,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專利局指定的保藏單位出具的保藏證明和存活證明;期滿未提交證明的,該菌種被認為未提交保藏。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令第七號
根據我國政府于**年3月30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遞交的加入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以下簡稱布達佩斯條約)加入書,以及同日中國專利局局長高盧麟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遞交的請求將中國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委員會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中國典型培養物中心(CCTCC)轉為布達佩斯條約國際保藏單位的通知,我國將自**年7月1日起成為布達佩斯條約成員國,我國的上述兩個保藏單位也將自**年7月1日起以布達佩斯條約國際保藏單位的身份開始工作。為此,對《關于中國實施〈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指定中國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申請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學方法或者其產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眾不能得到的,申請人最遲應當在國際申請日向依照布達佩斯條約取得了國際保藏單位資格的保藏單位,提交微生物菌種保藏。”
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申請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種保藏的,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國際保藏單位出具的保藏證明和存活證明;期滿未提交證明的,該菌種被認為未提交保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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