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6 09: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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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飼養畜禽活動中畜禽排放的糞便,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以及丟棄的畜禽尸體等直接對水體或者其他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畜禽牧場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防治原則)
畜禽污染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化害為利的原則。
第五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和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畜禽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畜牧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牧場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農業、環衛、衛生、水利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和畜牧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的同時,對畜禽牧場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由其管轄的畜禽牧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
第七條(建設畜禽牧場的要求)
新建、改建和擴建大中型畜禽牧場,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大中型畜禽牧場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禁止在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及準水源保護區內和城鎮飲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徑范圍內新建、擴建畜禽牧場。
第八條(排污口設置)
畜禽牧場的每個生產區域只能設置1個排污口。新建、擴建、改建畜禽牧場需增設排污口的,應當征得水利部門同意后,報市環保局審核批準。
第九條(畜禽糞便的堆放)
畜禽牧場應當設置畜禽糞便的堆放場所。堆放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糞便散落、溢流。
第十條(畜禽糞便的處理)
畜禽牧場對畜禽糞便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按照要求進行還田利用或者用以生產沼氣、再生飼料和有機肥料等物資。
對畜禽糞便進行還田利用,應當做好糞便出運、處理的原始記錄。農業、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便還田利用的推廣工作,組織完善肥料服務體系,并制訂相應的獎勵措施。
利用畜禽糞便生產沼氣、再生飼料和有機肥料等物資產生的沼液、沼渣和廢水,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理,禁止任意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排放。
第十一條(畜禽糞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
禁止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畜禽糞便和污水。
第十二條(畜禽尸體的處理)
各種畜禽尸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丟棄。
第十三條(污染治理設施)
畜禽牧場的污染治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轉。未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閑置、折除污染治理設施。
第十四條(飼養場所管理)
畜禽牧場應當保持飼養場所的環境整潔,實行清潔生產。
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畜禽牧場飼養場所的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十五條(污染物排放標準)
畜禽牧場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標準為:
(一)位于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及準水源保護區內的,化學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80毫克/升;
(二)位于上述地區以外的,化學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
污染物排放標準確需修訂的,由市環保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排污許可證)
畜禽牧場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排污收費)
畜禽牧場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繳納排污費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限期治理)
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場,可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決定,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權限作出。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也可根據具體情況,授權同級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第十九條(現場監督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索取資料,采集樣品。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第二十條(對違反環境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拒報、謊報本單位排污情況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無證排放污染物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危害環境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水體或者其他環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處理直接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排放畜禽糞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丟棄畜禽尸體的;
(二)堆放畜禽糞便造成糞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排放沼液、沼渣、廢水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總量的。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治理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恢復使用,并可處以污染物處理設施投資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行為的處罰)
新建、改建和擴建大中型畜禽牧場未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在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及準水源保護區內和城鎮飲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徑范圍內新建、擴建畜禽牧場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已建成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遷移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大中型畜禽牧場系指飼養牛100頭以上,或者豬1000頭以上,或者蛋雞1萬羽以上的畜禽牧場。
飼養其他畜禽的大中型畜禽牧場由環境保護部門比照前款標準予以認定。
第二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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