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燃氣器具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7 09:20:00

導語:市燃氣器具管理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市燃氣器具管理制度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器具的管理,維護燃氣器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燃氣器具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調器、取暖器等產品。

第三條(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從事燃氣器具生產、銷售、安裝和維修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基本原則)

本市燃氣器具的管理應當貫徹保障使用安全、促進產品更新、加強質量監督的方針。

第五條(主管部門)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依照本辦法負責日常管理。

*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監局)負責本市燃氣器具的質量監督和準產證管理。

本市燃氣器具的銷售管理,由市技監局會同市公用局組織實施。

第六條(協同管理部門)

本市工商、財貿、物價等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對燃氣器具實施管理。

第二章生產管理

第七條(準產證制度)

本市燃氣器具的生產實行準產證制度。凡生產燃氣器具的本市企業應當按照《*市工業產品準產證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市技監局申請并取得準產證。

第八條(申請準產證提供的資料)

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申請準產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產品生產鑒定證書。

第九條(生產企業的條件)

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按燃氣器具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制定的產品質量控制規程;

(二)有按規定程序批準的準確、完整的產品圖紙和工藝技術文件;

(三)有保證燃氣器具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檢驗與測試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計量、檢驗人員;

(五)有完整的質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銷售管理

第十條(銷售許可制度)

本市對燃氣器具實行銷售許可制度。凡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均須經審核后列入《燃氣器具產品準許銷售目錄》(以下簡稱《準許銷售目錄》)。

對質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氣器具,在經審核列入《準許銷售目錄》后,必須按規定貼置準許銷售標志方可銷售。有關實行準許銷售標志管理的產品范圍,由市公用局會同市技監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準許銷售的條件)

申請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品質量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二)產品技術性能符合本市燃氣的質量要求;

(三)在本市設有產品指定的維修站點,能向用戶提供必需的維修服務;

(四)產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說明書,并貼置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二條(本市產品申請銷售許可提供的資料)

本市生產的燃氣器具申請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由生產企業向市燃氣管理處提供下列資料:

(一)該產品的準產證;

(二)在本市設立產品維修站點或者委托其他維修站點提供維修服務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外省市產品申請銷售許可提供的資料)

外省市生產的燃氣器具申請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由生產企業向市燃氣管理處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省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和安全的檢驗報告;

(三)本市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適用于本市燃氣質量要求的檢測報告;

(四)在本市設立產品維修站點或者委托其他維修站點提供維修服務的有關證明材料。

外省市生產企業可以委托本市銷售單位辦理燃氣器具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申請手續。

第十四條(進口產品申請銷售許可提供的資料)

境外生產的燃氣器具申請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由進口產品的銷售單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供下列資料:

(一)國家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和安全檢驗報告;

(二)本市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適用于本市燃氣質量要求的檢測報告;

(三)在本市設立產品維修站點或者委托其他維修站點提供維修服務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銷售許可的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收到燃氣器具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申請后,應當將有關產品質量的檢驗報告報送市技監局核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燃氣器具,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將其列入《準許銷售目錄》。

《準許銷售目錄》由市燃氣管理處定期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準許銷售標志的印制和管理)

準許銷售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統一印制。

準許銷售標志不得偽造、涂改、冒用、買賣或者轉讓。

第十七條(準許銷售標志的貼置)

凡規定使用準許銷售標志的燃氣器具,生產企業、銷售單位應當按規定將準許銷售標志貼置在產品和外包裝的醒目部位。準許銷售標志應當與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產品種類、型號相符。

第十八條(銷售的限制)

銷售單位不得銷售或者為銷售而陳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器具:

(一)未列入《準許銷售目錄》的;

(二)規定使用準許銷售標志而未按規定貼置的;

(三)所貼置的準許銷售標志與產品種類、型號不符的。

燃氣用戶購買前款所列的燃氣器具,可向銷售單位按原價退貨。

第十九條(禁止強行銷售)

燃氣經營單位在為燃氣用戶辦理有關業務手續時,不得強行向其搭售本單位生產或者經銷的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

第二十條(境外購置燃氣器具的檢測)

燃氣用戶自行從境外購置的燃氣器具在安裝使用前,應當向市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申請檢測。

第二十一條(銷售統計報表的填報)

生產企業和銷售單位應當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要求,定期如實填報銷售統計報表。

第四章安裝和維修管理

第二十二條(安裝和維修的資質審核)

燃氣器具安裝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和維修站點,必需經市燃氣管理處資質審核合格,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經營安裝和維修業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人員,必須經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和維修作業。

第二十三條(安裝單位的條件)

安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三)有必需的設備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維修站點的條件)

維修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業維修人員。

產品指定的維修站點除應當具備前款所列的條件外,還須備有足夠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條(安裝時的要求)

安裝單位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燃氣器具應當拒絕安裝。

安裝單位在安裝燃氣器具時發現該產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應當暫緩接通燃氣,向用戶說明理由,并在3日內告知市燃氣管理處。

第二十六條(安裝后的檢測)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燃氣用戶的要求,對已安裝的燃氣器具的安裝質量和安全使用性能進行檢測。

燃氣經營單位在檢測過程中,發現燃氣器具的安裝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進行檢修,并告知市燃氣管理處。

因檢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安裝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維修的要求)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器具時,應當按使用說明書規范操作;發現故障,應當及時向該產品指定的維修站點或者其他維修站點報修。

產品指定的維修站點在燃氣用戶要求上門維修燃氣器具時,應當派維修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現場維修。

第二十八條(安裝和維修的收費標準)

燃氣器具安裝和維修的收費標準,由市燃氣管理處擬訂,報物價部門核準后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對無準產證生產的處罰)

本市生產企業無準產證擅自生產燃氣器具的,由市技監局按照《*市工業產品準產證試行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對違反銷售許可規定的處罰)

本市生產企業擅自將未列入《準許銷售目錄》或者未按規定貼置準許銷售標志的燃氣器具投入本市市場銷售的,由市技監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單位銷售未列入《準許銷售目錄》或者未按規定貼置準許銷售標志的燃氣器具的,由市技監局或者市公用局責令停止銷售,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準許銷售標志使用規定的處罰)

準許銷售標志的貼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技監局或者市公用局責令其限期改正;貼置的準許銷售標志與產品種類、型號不符的,責令其停止銷售、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印制、偽造、涂改、冒用、買賣或者轉讓準許銷售標志的,由市技監局或者市公用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產品抽查不合格的處罰)

在國家或者本市質量監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氣器具,由市技監局責令生產企業限期改正;連續兩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監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由市燃氣管理處將其從《準許銷售目錄》中除名,并及時對外公布,停止其銷售。

第三十三條(擅自從事安裝維修業務的處罰)

對未經資質審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從事安裝和維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公用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安裝和維修要求的處罰)

安裝單位擅自為用戶安裝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燃氣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指定的產品維修點擅自撤銷或者不提供維修服務的,由市公用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該燃氣器具,并可將其從《準許銷售目錄》中除名。

在燃氣用戶要求上門維修燃氣器具時,指定的產品維修站點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派員到達現場維修的,由市公用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處罰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市技監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技監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新區范圍內燃氣器具銷售、安裝和維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東新區有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第三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