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制度

時間:2022-04-04 0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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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制度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全面執行《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規定的職責,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開辦時,城鎮待業人員占從業人員的60%以上(含60%);

(二)企業存續期間留存的城鎮待業人員的比例不低于從業人員的10%(含10%)。

本條前款所稱城鎮待業人員,是指本市城鎮居民中持有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求職證》的人員。

第五條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后,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

第六條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無《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的企業,不得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享受國家有關扶持政策。

第七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并、分立,必須堅持自愿、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和其他財產關系,妥善安置企業人員,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到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重新認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

第八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繳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

第九條本市保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調、挪用、侵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財產,不得非法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系,不得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國家和市政府規定以外的各種行政性收費,不得無償調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勞動力,不得干預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機構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的管理服務費不得超過該企業經營收入總額的3%。

第十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依法享受國家給予的各項稅收優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市稅務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主辦單位優化勞動組合精減的富余人員,達到市政府規定比例的,經稅務部門批準,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所需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貸款,在安排年度信貸計劃時予以統籌安排。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貸款執行國家規定的利率。

第十三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辦單位應當嚴格履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職責,并負責辦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生產經營用房和職工住房的基建指標以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購買專控商品的控購指標。

第十四條主辦單位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資金,可以有償使用收取資金占用費,每年還可以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不超過15%的稅后留利;采取投資形式的,可以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并承擔虧損責任,但不得再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后留利。

主辦單位支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設備、工具和廠房等生產資料,采取租賃形式的,可以收取相當于折舊率的租金,每年還可以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不超過15%的稅后留利;采取折價投資形式的,可以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并承擔虧損責任,但不得再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后留利;采取折價轉讓形式的,不得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利潤分配,也不得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后留利。

第十五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時,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六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七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有用工自主權,用工形式由企業自主確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自主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和生產經營特點,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自行確定分配形式。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濟效益好的,職工工資水平可以高于主辦單位職工工資水平。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開展職工崗位培訓工作,不斷提高職工的業務、文化素質和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認真貫徹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完善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