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專用技術管理制度

時間:2022-05-19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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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專用技術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的管理,確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滿足多軌道氣象業務的使用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氣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實施和業務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氣象業務中不得使用未經許可或者被注銷使用許可后生產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本辦法所稱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是指專門用于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以及通信傳輸、人工影響天氣、空間天氣等多軌道氣象業務的氣象設備、儀器、儀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實施和業務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業務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實施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標準、規范和規程以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六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公告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目錄和取得或者注銷使用許可證的名錄。

第七條申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許可證,境外組織必須具有進口許可證批準文件、檢驗檢疫證明及相關材料;

(三)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或者ISO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四)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軍用標準以及氣象業務的使用要求。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產品定型、生產許可證或者進口許可證批準文件、檢驗檢疫證明及相關材料;

(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產品說明書(名稱、型號、規格和主要性能指標);

(五)產品生產、銷售、服務體系情況;

(六)由產品歸口的檢定、檢測、測試機構提供的檢測報告。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對受理的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的檢測機構對樣機進行檢定、檢測、測試:

(一)具有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

(二)具備技術標準要求的檢驗測試手段和基本環境條件;

(三)用于檢測的標準、設備和儀器經過計量主管部門檢定和校準;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測試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運行和維護制度。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提供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的收費標準承擔檢定、檢測、測試費用。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完成檢定、檢測、測試后,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對檢測數據作出公正、客觀的結論,保證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科學性,并對相關技術文件保密。

第十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對申請人進行全面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頒發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樣式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許可范圍、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日期等內容,并加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印章。《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被許可人銷售用于氣象業務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加貼使用許可標識。

第十七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被許可人生產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的購買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逐級報告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整改,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注銷其使用許可,并收回《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

(一)被許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企業法人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使用許可。

第二十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撤銷其使用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使用許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證》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氣象業務中使用未經許可或者被注銷使用許可后生產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并造成危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條文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