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規章制度(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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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積極開發、合理利用、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旅游資源,是指具有旅游開發利用價值,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以及現代建設成就等。
本條例所稱的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或者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規劃、開發、經營、服務、管理和進行旅游活動的組織與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旅游業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發揮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優化旅游環境,推進區域聯合,鼓勵和扶持旅游業的發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發展與促進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并在征求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特點的旅游發展規劃,并在征求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級旅游經濟開發區、省級旅游度假區和重點旅游區等旅游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與有關區域規劃相銜接,與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旅游資源開發與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區建設規劃,應當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旅游項目及旅游設施項目,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區特點的旅游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發展民族旅游項目,開發少數民族地區旅游線路,創建少數民族旅游品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外投資者和國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游資源,經營旅游業;依法保護旅游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省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到省外和境外開辦旅行社和經營旅游項目。
第十二條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可以通過公開拍賣、招標等形式,依法有償轉讓給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我省實行地接旅游市場全面開放,非本省的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隊直接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游宣傳促銷工作,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發展旅游電子商務,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網絡,提供旅游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和指導旅游教育以及旅游職業培訓工作。
第三章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
第十七條從事旅游業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或者指定其購買商品;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有權要求旅游者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實價,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不得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務;
(六)尊重少數民族旅游者的風俗習慣,不得無故拒絕為少數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務;
(七)及時向旅游者告知旅游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并在景區可能發生危險的地下景觀、水域、險要通道等部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當危險發生時,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和搶救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人員;應當加強旅游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進行檢修,保證安全運轉,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游經營者經營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驚險旅游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定的安全標準;開展登山、狩獵、探險、航空等須經許可的特殊旅游項目的,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預案,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一條旅游景區內有多個旅游點或者游覽項目的,可以分別設置單一門票,也可以設置價格低于單一門票總和的聯票或者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票價調整時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旅游景區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務配套設施。
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置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三條旅游住宿、旅游景區實行等級評定。評定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與其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
第二十四條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業務,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時,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
旅行社不得擅自將已簽訂旅游合同的合同義務轉移給他人。因特殊情況確需轉移給他人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應當使用旅游合同規范文本。
旅游合同應當明確游覽日程與線路,游覽景點與時間,交通工具種類與標準,住宿、餐飲地點與標準,娛樂場所與時間,導游服務內容,旅游價格,違約責任及特殊約定等事項。凡安排旅游者購物的,還應該明確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時間。
第二十七條旅游經營者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合理返還已經收取的相應的服務費用。因旅行社的過錯未能履行旅游合同,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級或者省級授權的市、州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用于賠償因旅行社服務質量問題給旅游者造成的經濟損失。
質量保證金屬于繳納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導游人員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注冊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導游證,從事導游業務。
第三十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按照規范講解。
第三十一條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一)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二)了解服務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并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三)因旅游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依法向旅游經營者要求賠償,可以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二)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環境和旅游設施;(三)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四)信守旅游合同。
第四章邊境旅游
第三十四條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審批,并在批準的旅游經營范圍內進行旅游活動。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組織邊境旅游,應當以團隊的形式從國家指定的口岸整團出入境,并在與接壤國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旅游活動。
第三十六條旅游團隊的境外旅游活動應當在專職領隊的組織下進行。
專職領隊應當由旅行社委派,并經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領隊證。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對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或者發生沖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事宜,應當事先向旅游者說明。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在境外參與色情、賭博、涉毒等內容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九條旅游者在參加邊境旅游時,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以及容易使邊境接壤國產生誤解的言論和行為。
第四十條嚴禁出境旅游者滯留境外不歸。
旅游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游團隊的專職領隊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四十一條嚴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滯留。對非法滯留的,有關承辦旅行社應當及時報告出入境管理部門,并協助出入境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需作遣返處理的,有關承辦旅行社應當負責與外方交涉,并先行墊付遣返費用。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業務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檢查證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時,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實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訴。
第四十五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游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并視情況終止其邊境旅游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其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資格;三次以上不安排專職領隊的,取消其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資格。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旅游團隊的專職領隊可以暫扣其領隊證,對旅行社可以暫停其邊境旅游經營資格。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們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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