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3 0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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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的監督管理,確保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號令、國家人防辦《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企業管理規定》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是指設于民防工程內部及其出入口、連通口、進(排)風口及排煙口等部位,用以對核生化武器、電磁脈沖武器和常規武器殺傷破壞效應進行防護的專用設備。主要包括防護門、防護密閉門、密閉門、防爆波活門、防電磁脈沖門、超壓排氣閥門、密閉閥門、密閉觀察窗、防爆地漏和過濾吸收器等。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和安裝民防工程防護設備的,其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負責本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企業資質要求)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國家人防辦頒發的《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證書》(以下簡稱《企業資格證》)。

第六條(企業生產基本要求)

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人防辦批準的生產品種及的圖紙、標準和規范生產民防工程防護設備,不得擅自擴大生產范圍,嚴禁異地私設加工點。

第七條(企業生產質量管理要求)

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檢驗機構,加強對防護設備產品的質量管理,定期對防護設備產品進行檢測,完善質量保證體系。

每件防護設備應有一套完整的生產質檢記錄,并建立產品檔案,保存購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質保書、購銷合同、原始發票等出廠證明文件。

第八條(企業年檢要求)

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年檢。

每年7月上旬,本市生產企業應當將《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年檢表》及其他相關年檢材料報市民防辦。

第九條(銷售企業及產品的名錄公布)

市民防辦建立本市防護設備銷售企業及產品名錄,并向社會公布。銷售企業名錄包括本市取得《企業資格證》的企業,以及進滬銷售備案合格的外省市企業。未進入名錄的企業,不得在本市銷售防護設備產品。

市和區、縣民防辦以及市民防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通過網站、行政事務辦理總窗口、質量報監等,將銷售企業及產品名錄信息書面告知建設、施工單位,由建設、施工單位自主采購選用合格的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民防部門不得推薦使用指定產品。

第十條(外省市企業進滬銷售備案)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防護設備的,應當取得國家人防辦頒發的《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證書》,并向市民防辦辦理進滬銷售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進滬銷售備案材料)

辦理進滬銷售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市民防辦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1、《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和安裝企業進入**市場備案表》(加蓋申請單位公章,一式兩份);

2、《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證書》副本(原件、復印件各一份);

3、本年度或上一年度《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年檢表》(原件、復印件各一份);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復印件各一份);

5、擬銷售防護設備產品的型號規格,以及本年度專業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產品銷售)

在本市從事生產、銷售和安裝民防工程防護設備的企業,必須提供合格的產品,并按規范要求進行安裝;銷售的產品必須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維護說明書,并在產品的顯著位置鋼碼打印標有廠名、企業資格證書、產品編號、生產日期等內容的銘牌。

防護設備產品質量實行終身負責制,定點企業應按照有關要求做好售后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銷售合同)

防護設備產品的銷售,提供單位應當與建設、施工單位簽訂銷售合同。銷售合同推薦使用市民防辦無償提供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條(安裝規范)

防護設備中的鋼筋混凝土防護設備、鋼結構手動防護設備、電控門、防電磁脈沖門、地鐵和隧道正線防護密閉門,以及隔震專用設備應當由其生產企業負責安裝。其他防護設備可以由生產企業或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的企業負責安裝。

從事民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的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取得安裝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現場檢查抽查)

市民防辦應當通過實地檢查和產品質量抽檢等方式,加強對本市定點企業產品的質量管理。

市民防辦應當加強本市防護設備的產品質量管理,對在本市銷售的防護設備產品,不定期抽樣送交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定點企業應當停止銷售,按要求進行整改,并經專業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繼續銷售。

第十六條(安裝質量監督)

市民防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防護設備安裝質量的監督管理。

未向市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的定點企業以及不具備定點企業資格的企業生產的防護設備用于民防工程的,市民防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得出具民防工程質量監督認可文件。

第十七條(取消名錄情形)

本市取得《企業資格證》的企業,以及進滬銷售備案合格的外省市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防辦將其從銷售企業名錄中取消,其產品不得在本市民防工程中使用:

1、被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取消其定點企業資格的;

2、提供虛假申報備案材料的;

3、涂改、出借、套用或轉讓許可證的;

4、年檢不合格的;

5、制假售假的;

6、偷工減料、嚴重降低防護效能,其產品一年內兩次(或兩種型號產品)被檢測認定為不合格的;

7、存在惡性競爭、嚴重擾亂本市防護設備市場秩序行為的;

8、在本市從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供應及安裝過程中,發生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9、未提供已在本市銷售并經質監部門認定送檢的各類防護設備產品當年度檢測報告的;

10、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喪失企業法人資格的。

第十八條(移交處理)

不具備定點企業資格的企業生產銷售防護設備產品,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資格生產銷售防護設備產品,或者取得定點企業資格的企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由民防部門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