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局行政執法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5 08: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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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行政執法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法制辦公室《關于在*縣開展城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魯府法發〔*〕61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具體負責*縣城區和縣人民政府指定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職責

第四條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依法應予拆除的違規違章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噪聲污染、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等行為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省、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部門不得行使已經統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配合。

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采取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

(五)拖移車輛及鎖定車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發生分歧時,由縣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縣政府決定。

第三章執法配合

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在法制部門牽頭組織下,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告知或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工作中,發現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職責的,應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對方移送的案件,并于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機關。

第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應在行政許可文件下發后3個工作日內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依法補辦有關手續的,應首先制止違法行為,在征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后,責令當事人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涉及應繳納賠償費、補償費或者恢復原狀的,應按照先繳納賠償費、補償費、恢復原狀,后繳納罰款的順序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做技術鑒定或檢測的,由負有技術鑒定或檢測職權的機關進行鑒定或檢測。有關機關應在接到通知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鑒定或檢測,并將結果書面告知送檢機關。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需暫扣、吊銷當事人許可證或執照的,應向發證(照)機關提出建議。發證(照)機關核實后應依法作出暫扣或吊銷決定,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成立專門的隊伍,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

對威脅、干擾、阻礙、妨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而構不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違法行為和不當許可或繼續行使被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等問題時,應及時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四章執法程序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潔,行為規范。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2人,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執法人員應當場填寫格式規范、編有號碼、加蓋執法機關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作出處罰決定。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需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組織聽證。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對沒收扣押的工具、設備、材料等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對沒收扣押的工具、設備、材料等財物應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沒收扣押的工具、設備、材料等財物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在2日將罰款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第二十四條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按其中最重的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實行執法責任制、執法考核制和錯案追究制,建立執法人員輪崗交流制度、監督檢查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自覺接受人大、政協、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檢舉,有關部門應依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條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程序的;

(三)違反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技術鑒定、檢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影響較壞的,對負有相關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移交案件而不移交,或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移交、拒不查處的;

(二)擅自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或擅自作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處罰決定的;

(三)拒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