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時間:2022-07-12 10:25:00
導語: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創優發展環境,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改進機關作風,優化政務環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執行力的決定》(晉政發〔2006〕1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工作人員,包括在編人員和聘用、借調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依法執政、民主執政、科學執政,自覺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以及上級的決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職責,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誠信。行政行為違紀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執法責任制、政務公開制、服務承諾制、首問負責制、限時辦結制、績效考核制、過錯責任追究制以及層級監督制度等各項行政管理制度。違反行政管理制度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與權利相統一,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行政機關在行政決策和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首長和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貫徹落實不力,影響政令暢通的;
(二)對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務、目標和交辦事項,消極應付,措施不力,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響政府工作整體推進的;
(三)對于重大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等事項不按規定程序決策的;
(四)對于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瞞報、謊報、緩報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對公共安全或安全生產隱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指出的錯誤,不積極解決和糾正的;
(六)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的;
(七)拒不執行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行政監督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或無正當理由不采納行政監督部門提出的建議的;
(八)違反規定規范性文件,或者違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錯誤,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處置群體性事件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濫用職權,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一)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十二)截留、滯留、擠占或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的;
(十三)在工程建設、產權交易、政府采購、土地及重要資源出讓活動中,不依法公開規范進行招投標、拍賣或違反有關規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公開與告知義務的;
(十五)不按規定的程序、條件和原則錄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晉升工作人員職務的;
(十六)由于監管不力,致使本機關多次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失職、瀆職等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的;
(十七)其他違反決策和管理工作規定,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登記)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已受理申請材料,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時,不開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七)無合法依據實施行政審批的;
(八)違反規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
(九)擅自增設行政審批程序、審批條件或申請人義務的;
(十)違法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審批的;
(十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審批,而違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諾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六)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且應當頒發行政審批證件,而不向申請人頒發合法、有效行政審批證件的;
(十七)審批收費未在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標準、范圍、依據等內容的;
(十八)向申請人亂攤派、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請人財物以及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審批的;
(二十)其他違反行政審批工作規定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圍、程序、權限、時限實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征收款的;
(四)不開具合法專用票據的;
(五)應當實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規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違反征收工作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超出法定范圍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紀、違規和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糾正、隱瞞、包庇、袒護、縱容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規定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五)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不按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四)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賠償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作出賠償決定后,未依法責令應當承擔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五)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賠償工作規定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內部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或者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層級監督管理職責,對下級報告、請示的事項不簽署具體意見、不作具體指示,對內部管理出現的問題放任不管,對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和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三)不履行崗位職責或者不執行崗位替補制度,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完成工作任務的;
(四)對于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或者遇緊急突發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的;
(五)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對外有關情況,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
(六)違反議事規則作出決定的;
(七)對于涉及其他機關或者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機關、部門協商,或者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裁決,擅作決定的;
(八)按規定應當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事項,不按規定時限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
(九)對于不屬本單位職權范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告知辦理途徑或不轉送相關部門的;
(十)其他違反內部管理規定,貽誤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經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決策人、持贊同意見的人和不發表意見的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負直接責任。
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指令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的方式分為:
(一)訓誡或者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五)責令辭去或建議免去領導職務;
(六)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視情況給予責令整改、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不予評優評先處理,并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七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后果輕微或者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后果嚴重或者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八條對于一般過錯,對有關責任人員單獨或者合并給予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于嚴重過錯,按照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三十條對于特別嚴重過錯,按照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根據過錯情節和工作情況,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責令其辭去或建議免去其領導職務。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二)一年內犯一般過錯三次,均負有直接責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評定為稱職;
(三)受到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評定為稱職;
(四)受到撤職處分的,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因前款第(二)、(三)項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第三十三條聘任人員犯一般過錯的,給予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處理;三次犯一般過錯,或者犯嚴重過錯或特別嚴重過錯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故意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二)拒絕糾正過錯的;
(三)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進行調查的;
(四)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情節顯著輕微、主動發現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二)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四)其他應當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條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并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
第三十九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實行行政監察機關統一管理、政府部門各負其責的制度。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各級行政機關負責追究本機關及下屬單位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條省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全省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市、縣行政監察機關負責本地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監察機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政府部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處理本機關受理的行政過錯投訴,依法查處重要、復雜的行政過錯案件;
(三)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過錯的處理情況;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并向政府提出改進建議。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政府和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組織協調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實施工作。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由領導成員和專門負責行政監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員組成,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四十二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辦事機構應當設在本部門的行政監察機構。沒有行政監察機構的,設在人事部門或辦公室。
第六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規范性文件和規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經行政復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政府政務督查機構對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級行政領導批示、交辦工作而兩次就同一事項發出催辦通知書的;
(七)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部門、人事部門等提出追究責任建議的;
(八)新聞媒體披露確有行政失當情形的;
(九)其他應當進行調查處理的。
第四十四條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行政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并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予以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實名檢舉、投訴、控告的,應當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條決定調查的案件,應當在30天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領導人員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六條檢舉人、投訴人、控告人對行政機關的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監察機關提出。
第四十七條監察機關收到檢舉、投訴、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責成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及時處理。
對行政首長的檢舉、投訴、控告,應當由監察機關辦理。
涉及行政處分的案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調查行政過錯案件期間,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四十九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回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成員及調查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或者有關責任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五十條上級機關、其他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檢舉、控告、投訴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五十一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錄。
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告知行政過錯責任人過錯事實的認定、責任性質、適用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利。
第五十二條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照管理權限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 上一篇:縣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方案
- 下一篇:城區建筑垃圾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