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噪聲管理制度

時間:2022-10-23 0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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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噪聲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控制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城市環境,保護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制定邢臺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制定的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和其它正常黨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凡在本市轄區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范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和檢查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和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環境噪聲標準和環境噪聲監測

第七條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規定的各類區域,按照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邢臺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規定的批復》(政字[1995]38號)執行。

第八條城市各工區域環境噪聲標準按《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執行。

(一)1類區:晝間:44dB(A):夜間:45dB(A)

(二)2類區:晝間:60dB(A):夜間:50dB(A)

(三)3類區:晝間:65dB(A):夜間:55dB(A)

(四)4類區:晝間:70dB(A):夜間:55dB(A)

夜間的概念:

冬季(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22:00-次日6:30

春夏科季(3月16日-11月14日)23:00-次日6:00

第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全市噪聲聲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和全市噪聲聲污染糾紛的監測數據的技術裁定。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為本轄區環境管理提供噪聲監測數據。

第十條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單位應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原批準單位檢驗,檢驗不合格者,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拜謝標準。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省屬及省屬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請省環境保護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三條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施、噪聲污染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如實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排放的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或閑置噪聲污染治理設施的,應當征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排放噪聲六天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提出局面申請,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查批準,經批準后方可進行。上述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3天內作出答復,并在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凡在本市建筑施工中使用機構、設備,其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拜謝標準的,必須在開工15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填寫出建筑施工噪聲拜謝登記申報表,經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嚴禁夜間在建成區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險、救災作業除外。因生產工藝和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使用證。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和禁止車輛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十八條拖拉機、柴三馬、農用車、機動平板車等車輛,未經公安部門批準,不得在劃定禁止行駛的街道行駛。

第十九條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一律禁止使用氣喇叭、怪喇叭,禁止用喇叭喚人和在市區內道路上試驗喇叭。

在有禁鳴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在城區內,未經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二十一條嚴禁在商業活動中采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二十二條學校、公園、舞廳、影劇院及其它文化娛樂場所使用的間響發出的聲響,不得超過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露天卡拉OK和其他音響設備應在夜間(冬季:22:00-次日6:30;春夏秋季:23:00-次日6:00)停止營業。

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具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除責令其糾正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責令補繳,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準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區域和時間內作業,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不聽勸阻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和使用,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建設項目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時即投產使用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產使用的,處以2000元至6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0000元到20000元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噪聲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視期情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