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行政執法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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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順利實施,規范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棗莊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規定,結合棗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執法局)、各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市執法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市、區(市)執法局是市、區(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工作機構。
市城市管理執法監察支隊以市執法局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進行其他行政執法活動。各區(市)城市管理執法監察大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以區(市)執法局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市、區(市)執法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處罰活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適當、規范、及時的原則。未按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將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市、區(市)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必須持有省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六條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依法接受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執法局執法監督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一般由行為發生地的區(市)執法局管轄。
市執法局負責查處跨區或重大違法案件,組織全市性的城市管理執法專項活動,并依據《實施辦法》行使對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和棗莊市新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
第八條市、區(市)執法局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九條兩個以上的區(市)執法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執法局管轄。區(市)執法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執法局指定管轄。
第三章檢查程序
第十條市、區(市)執法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一同進行。檢查時,要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告知檢查事項。
第十二條執法檢查時,應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范,并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三條執法檢查時發現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進行調查取證,制作詢問(調查)或勘驗筆錄,并交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四章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第十四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主動提出的。
第十六條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執法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在單位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應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十七條簡易程序按以下步驟實施:
一)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及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法定依據;
(三)告知當事人具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予復核,成立時應予采納;
(四)認真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寫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市、區(市)執法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五)將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上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拒絕接受當場處罰決定書的,由執法人員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上注明情況。
第十八條當場處罰完成后,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現場勘驗筆錄,連同案件結案報告和當場處罰決定書及存根,一并于處罰決定作出后2日內報局執法監督部門備案。
第五章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第十九條除第四章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其他的行政處罰案件按一般程序處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驟實施: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組織聽證;
(四)審理
(五)行政處理決定;
(六)送達;
(七)執行。
第一節立案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執法檢查中發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檢舉、投訴,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經查明情況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有關行政機關書面移交處理,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經審查情況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人民群眾監督、新聞輿論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所反映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經審查情況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條市執法局負責對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和棗莊市新城區范圍內違法案件的立案工作。區(市)執法局負責對發生在本轄區范圍內違法案件的立案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執法局對較大的跨區違法行為以及涉及面廣、造成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二十二條屬于立案范圍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并附現場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等能夠證明違法行為發生的證據材料,按規定程序報局執法監督部門立案。
對報批立案的案件,局執法監督部門和局分管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核并決定是否立案。重大、復雜的案件報局主要負責人審定或局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三條對有關行政機關書面移交處理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
。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二十四條立案后,案件需作進一步調查的,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收集證據,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執法人員收集的證據一般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現場勘驗和調查筆錄。
第二十五條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應當有兩人以上一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調查取證時,應當制作有關筆錄,并做好現場拍攝或錄音、錄像工作;必要時,應當繪制現場圖。筆錄應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核閱無誤后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七條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憑證有困難的,可以復制,但復制文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并由出具書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對有違法嫌疑的場所和物品進
行檢查時,應有當事人在場,并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公民見證并在勘驗檢查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所在單位主管負責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三十條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制作證據保存通知書一式三份,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當事人收執。
第三十一條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作出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領導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不應予以扣押、查封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應將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調查取證工作應于立案之日起10日內完成。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期的,應報經主管領導批準。
第三十三條對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權利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的;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否則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聽證,并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等有關事項。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3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六條參加聽證的人員一般應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調查人員、當事人、委托人。
第三十七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第三十八條聽證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可提出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
(六)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單位主管領導。
第三十九條單位主管領導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充分考慮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節審理
第四十條調查或聽證程序終結,執法人員應在2日內填寫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執法局執法監督部門審理。
第四十一條局執法監督部門接到核審材料后,應當進行登記,并指定具體人員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本機關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案件事
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處罰是否適當。
第四十二條局執法監督部門應在完成審核工作后,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分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的,同意經辦執法人員的處理意見;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正確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辦理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由主管領導批準,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報主管領導批準,予以撤案;
(六)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或組織。
(七)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節行政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處理決定,由局執法監督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執法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后,報局主要負責人簽署;
適用聽證程序處理的案件、定性或處理上有爭議的疑難復雜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局執法監督部門審理完畢后,提交執法局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擬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案件承辦局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聽證、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市、區(市)執法局對當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書沒有異議或者所提的異議不成立的,案件承辦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日期并加蓋公章。
第四十八條經審理認為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應當處罰的,由局執法監督部門提出不予處罰的建議,經執法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后,報執法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備案。不予處罰的決定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的基本事實、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等。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處罰決定確有錯誤需要變更的,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局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撤銷處罰決定的,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局集體討論決定。
市執法局發現區(市)執法局查處有錯誤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糾正,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五十條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局執法監督部門制作建議追究刑事責任意見書,經執法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后,報執法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連同有關案卷材料及證據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應當在7日內依照送達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六節送達
第五十二條送達法律文書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三條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人的,可以交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應在送達回證上注明其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委托人簽收的,應提交受送達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十四條受送達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五條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六條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遞送達。郵遞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節執行
第五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五十九條除應當場收繳的罰款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予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六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四條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對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物品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五條實施鎖定、拖曳車輛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違反規定亂停放的車輛,車主不在現場或拒不改正的,執法人員應填寫鎖定、拖曳車輛通知書,通過標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系電話;
(二)對鎖定車輛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開鎖。
第六十六條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廣告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應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審批文件;
(二)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
(三)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四)在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時,應制作筆錄,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
第六十七條實施扣押、查封財物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無照商販或擅自占道經營的,在限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
(二)通知書應告知當事人處理的地點、時限;
(三)通知書應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簽的,應在通知書上注明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
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依照本章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采取強制措施的24小時內填寫強制執行現場記錄,并在執行完畢后,連同有關材料一并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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