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制度

時間:2022-11-04 0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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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制度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責任制,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消防工作的意見》(國發〔2006〕15號)、《吉林省消防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逐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省政府每半年組織召開一次消防工作聯席會議,指導省政府各部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每年組織召開一次全省消防工作會議,對全省消防工作任務進行部署,與各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并對落實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指導。

第五條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負全責;分管系統(行業)業務工作的領導為第二責任人,對所分管系統(行業)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監管工作負責;分管消防工作的領導為第三責任人,對本地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滅火救援和消防監管等工作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行政、生產等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所分管部門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間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二)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消防經費投入,并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

(三)將消防專業規劃納入城市、村鎮、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總體規劃和新區開發、工業園區的建設規劃中,保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與其他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同步實施

(四)加強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建立特別重大、重大、較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制度并組織實施。

(八)對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報請批準的事項,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確決定。

(九)指導、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

(十)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情況進行督察,并納入目標責任考核和領導政績考評內容之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將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規劃。

(二)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消防業務經費的需要。

(三)建設部門應當實施消防規劃規定的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等有關內容,并從工程設計審查、工程監理、質量監督等方面,保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設計、設施和工地防火措施落實到位。

(四)通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專線暢通,并協助有關部門保障消防指揮中心與消防站、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門、單位之間調度專線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門負責學校等各類教育機構的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將有關的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大、中、小學教學內容,并組織實施制定教材和教學計劃;指導農村學生集中的中小學校針對農村消防工作特點,開展符合農村實際的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列入普法、培訓、安全考核的內容。(七)民政部門負責監管養老院、福利院等社會福利機構的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部門負責監管文化活動、演出活動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衛生部門負責監管醫院等各類醫療機構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農業部門負責監管農村、鄉鎮企業的消防安全工作,牧業部門負責監督草原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交通部門負責監管客運汽車站、船舶、碼頭、水上運輸等方面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二)旅游部門負責監管賓館、飯店等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體育部門負責監管體育場館、設施等有關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文物部門負責監管文物古建筑等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五)人防部門負責監管由各級人防部門組織建設的公共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六)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義務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對公安消防機構需要公示、公開的社會公益性消防安全內容,應當免費登載、播發。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應依據法律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履行消防行政許可職責,加強消防產品監督。

(三)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抽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受理火警,及時組織撲救火災,救助遇險人員。

(五)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六)對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推動消防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并進行監督指導。

(七)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項,提出消防工作建議。

(八)公布重大火災隱患單位和督促整改情況。

(九)依法對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定期對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業務指導,每半年不少于1次。

(十一)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消防規劃,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消防工作計劃,組建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措施等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的消防工作。

(四)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五)對本轄區內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情況上報有關部門。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規定》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的職權。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約并組織實施。

(二)開展家庭、糧場防火知識宣傳教育,在本村公共場所設置消防宣傳欄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標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滅火組織,開展滅火技能培訓和演練。(四)對村民隨意堆放糧草、違規接拉電氣線路等可能引發火災的行為予以糾正和制止,消除火災隱患。

(五)督促本村所屬經濟組織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發生火災時立即報警,并組織對初發火災的撲救。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開展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二)對居民住宅樓、院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糾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違章行為。

(三)發生火災時立即報警,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撲救火災,疏散居民。

第十四條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條公民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

(二)參加有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和火災撲救。

(三)遵守公共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四)配合公安消防機構和其他組織開展的消防監督檢查。(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消防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機構,接到舉報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立即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與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關于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規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主管部門與被監督管理單位之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可以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行政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書面向提出建議的單位反饋。

第十九條行政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行行政監察。

第二十條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下級人民政府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一責任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一責任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造成損失,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義務,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視情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違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民事損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