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服務所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14 0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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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服務所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保障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嚴格審批、嚴格管理、嚴格控制的原則,負責制訂本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布局規劃。

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并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注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四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并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

第五條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按規定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六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絡地址,且應當以專線形式接入互聯網;云巖、南明兩城區每一場所的計算機臺數不得少于50臺,且每臺占地面積不得少于2平方米;其他區、市、縣每一場所的計算機臺數不得少于25臺,且每臺占地面積不得少于2平方米;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取得從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中學和小學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八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申請人完成籌建后,持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絡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批準文件。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準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機關同意。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三章經營

第十一條申請人可將籌建同意書與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簽訂接入協議。協議中必須申明接入帶寬和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提供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傳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進行下列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故意制作或者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的;

(三)進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的。

第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互聯網,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

第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非網絡游戲。

第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絡游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

第十七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發現上網消費者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

第二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于8時至24時。

第二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入場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煙并懸掛禁止吸煙標志;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上網消費者有前款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二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間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二十七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

(二)允許帶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營業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的;

(四)營業期間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本章所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件。

第三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規定,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擅自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依法取締的,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違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