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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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和《*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家相關技術管理規定和規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的土地使用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通江、南江、平昌縣城所在地規劃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符合本規定。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已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四條各類專業性規劃應符合已頒布的相關專業技術規范及規定。
第二章建設用地分類、標準和適建范圍
第五條城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參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確定。
第六條建設用地的性質和適建范圍按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分類和本規定附表一《各類用地建設內容適建表》確定的建設用地適建范圍執行,并按法定程序報批。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類別或建設項目,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用地基礎設施條件,具體核定適建范圍。
第七條建設用地面積大于或等于2萬平方米的成片開發地區,必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準之后實施。
第八條新區土地出讓原則上應整地塊出讓,特殊情況下可分塊出讓,但單塊面積不得小于2萬平方米。多層民用建筑建設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層住宅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高層公共建筑建設用地小于3500平方米的不得單獨建設。但因特殊情況或特殊地段且確定不影響城市規劃的,規劃部門可準予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成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第三章土地使用強度及地塊控制
第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的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應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確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因特殊情況按附表二《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標表》的規定,由城市規劃部門核定,但必須按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對拆遷量較大、情況較復雜或建設用地、建設位置特別重要的建設項目,可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筑方案設計,其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由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建筑方案設計確定。
第十一條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托幼等設施的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標按相關法規、規范執行。
第十二條建設用地內有不同性質建筑的,應分類劃定建筑用地范圍,分別計算建筑密度及容積率。屬商辦或商住綜合樓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指標執行,建筑容積率按不同性質的建筑面積核算合成。商業面積或辦公面積達不到建筑面積10%,或者只有底層為商業或者辦公的綜合住宅,按住宅面積計算,建筑容積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標執行。
第十三條建設用地紅線圖是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或規劃設計條件的附圖。建設用地紅線圖必須在1:500現狀地形圖上繪制,圖上必須根據需要繪出規劃用地范圍線、拆遷范圍線、道路紅線、建筑紅線及綠化、氣象、水文、堤壩、水利、文物、市政設施保護范圍線,并用坐標限定。圖上還須標明車輛出入口方位或位置。
建設用地線、規劃用地范圍線、拆遷范圍線必須閉合,其面積計算精確到平方米。
第十四條中心城區沿城市道路、廣場設置的,為社會公眾提供終日開放,能自由、便捷直接進入且實際使用面積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廣場、綠地等空間可統作公共開放空間。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開放空間,不視為開放空間。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可以相應增加建筑面積,增加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控制指標。
(一)核定建筑容積率小于2時,每提供1平方米開放空間,允許增加建筑面積1.5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積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時,每提供1平方米開放空間,允許增加建筑面積2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積率大于等于4時,每提供1平方米開放空間,允許增加建筑面積2.5平方米;
增加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總建筑面積的5%。
第十五條各設計階段建筑面積計算均按國家建筑面積計算規則進行。施工圖設計階段較批準方案的建筑面積增加幅度不得超過1%。
第四章建筑間距
第十六條建筑間距必須符合消防、日照、采光、通風以及與周圍環境關系和相關法律規范的規定。
第十七條相鄰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對平行布置時的間距為:
(一)8層及8層以下,或計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少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6倍,新建區不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倍;
(二)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于24米,面寬不大于45米(含45米)的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在8層建筑間距的基礎上對超過8層部分高度舊城改造區按0.3倍計算,新區按0.5倍計算。
(三)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不大于24米,面寬大于45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四)100米以上高層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間距,特殊地型、地段的建筑間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訊、城市景觀的規定條件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相鄰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時的間距為:
(一)8層及8層以下或計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建筑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建筑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區不小于6米,新建區不得小于9米;
(二)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于24米,面寬不大于45米(含45米)建筑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建筑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不小于9米,新建區不小于13米;
(三)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于24米,面寬大于45米的建筑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建筑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13米,新建區不小于15米。
第十九條相鄰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時的間距:
(一)夾角小于或等于60度時,最窄處按十七條確定;
(二)夾角大于60度時,最窄處按十八條確定。
第二十條相鄰居住建筑,角與角相對布置時的間距:
(一)兩幢建筑均為8層及8層以下或計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時,舊城改造區不小于6米,新建區不少于9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兩幢建筑為9層及9層以上,或計算高度大于24米時,舊城區不小于9米,新建區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條相鄰兩棟居住建筑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4米,新區不小于6米。
第二十二條兩棟居住建筑山墻均無窗戶時,可以連接修建,但連接后長度必須符合消防規定,兩棟建筑連接以后的面寬按整棟計算。
第二十三條相鄰居住建筑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建筑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幢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距離按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執行。
第二十四條擋墻護坡與建筑的最小距離
(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擋墻和護坡的上緣與建筑的凈距離不得小于5米,下緣與建筑的凈距離不得小于3米。
(二)高度大于6米的擋墻應作退臺處理,退臺寬度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五條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與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不開窗部份相對時,或兩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時,均視為主要采光面與主要采光面相對。
第二十六條建筑陽臺不得占用建筑間距。
第二十七條當建筑作退臺時,按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視其不同高度分別確定間距。
第二十八條其他各類建筑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新建、擴建的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相互之間的距離以及與相鄰建筑、堡坎之間的間距,除應符合相應的設計規范還應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七條的基礎上增加3米。
(二)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與公寓式辦公樓、住宅建筑相互之間的間距,除應符合相應的設計規范外,還應符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的外墻面與拆遷范圍線或用地邊界線之間的距離,按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確定間距后,按建筑高度比例確定雙方承擔退讓距離,如為非平行布置時按建筑高度比例確定退讓距離;邊界外有永久性建(構)筑物時,還應符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全間距的規定。
第三十條舊城臨街建筑退讓規劃道路紅線,造成與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間的間距不足時,其間距可適當縮小。縮小距離不得大于退讓距離的1/2。
先建后排建筑的,應按規定間距留出臨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建筑物退讓距離
第三十一條臨街建筑物應按以下標準在道路紅線的基礎上退讓:H=A*(B+b)[H為建筑高度;A為系數1.5或2.0,新區1.5,舊城2.0;B為道路寬度;b為建筑后退道路紅線距離]。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紅線的距離按以下標準執行:
高層建筑計算高度大于50米時,主樓退讓道路紅線(除滿足以上要求外)臨支道后退不小于4米;臨主、次干道后退不小于6米。新建影劇院、游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球場、星級賓館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筑,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紅線的距離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二條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轉彎處,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除按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外,還須作較多退讓。具體距離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
第三十三條除城市基礎設施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時,其地下建(構)筑物不準超越道路紅線。
第三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的地下部分與用地紅線的距離,必須滿足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五條臨街建筑墻外設施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包柱、門廊、踏步、花臺、采光井、木廚窗、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二)車道變坡線、工程內部管網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三)雨蓬、挑檐、陽臺、招牌等外墻設施,當其下部離室外地面凈空高度小于3米時,不得超越建筑紅線;當凈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時,可超越建筑紅線,但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六章市政公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照《城市道路設計規范》(CJJ37-90)及以下規定執行:
(一)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符合規劃的道路紅線寬度及豎向標高。
(二)道路縱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縱坡不得超過9%,并應根據不同的坡度及設計車速控制坡長。最小縱坡應大于或等于0.5%,困難時,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縱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應設有保證安全要求的緩和坡,城市道路平面交通口范圍內縱坡不應大于3%。
(四)人行過街天橋及跨街道的建(構)筑物凈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橋橋面寬不得小于梯道寬;人行地道凈空高不得低于2.5米;跨越鐵路的人行天橋、建(構)筑物凈空不得低于6.5米。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規范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六)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設,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城市橋梁按照橋梁規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規定:
(一)新建、改建橋梁的凈寬不應小于規劃的道路紅線寬。
(二)橋梁的設計應考慮管線通過,可燃、易燃工程管線不得利用交通橋梁跨越河道。
(三)橋梁的橫斷面劃分應與道路橫斷面一致。
(四)新建城市道路在條件許可前提下宜建設多種管道(線)共用的共同溝。
第三十八條城市各類管線應根據不同管線的特性和設置要求綜合布置,各類管線相互間的水平與垂直凈距和各種管線與建(構)筑物之間的最小水平間距,按《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九條沿城市道路規劃與建設的各種地下管線走向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其埋設深度應根據道路結構標高和管線的安全要求確定,在人行道內建設的各種管溝,其管溝預制蓋板不得外露,以保證行人通行。道路紅線寬度超過30米的城市干道、管線可以雙側布線。
第四十條工程管線埋設完畢后,必須作竣工圖,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城市規劃區范圍新區建設、舊城改造,應按下列建筑面積規劃指標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一)公共廁所設置
1、居住小區按5-8平方米/千人。
2、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文化娛樂中心、農貿市場及加油站等按集散人流12-22平方米/千人。
3、公共廁所的相隔距離或服務范圍:主要繁華街道為300-500米,流動人口高密集區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700-1000米為宜。
4、公共廁所按2500-3000人設置一座,建筑面積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點設置
1、廢物箱的設置間隔:商業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2、垃圾收集點的位置應設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響市容觀瞻的非臨街位置,其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70M。
第四十二條城市各類停車(場)庫應執行下列規定:
(一)居住建筑按每200平方米至少設置1個停車位;
公共建筑按每150平方米至少設置1個停車位,其中地面停車位應不少于總停車位的10%。
(二)停車場(庫)應根據就近位置、節約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則,宜采用地下或多層車庫。
(三)停車場(庫)的設計應按公安部、建設部[88]公(交管)字90號《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執行。
第四十三條汽車加油(氣)站
城市公共加油(氣)站的服務半徑宜為0.9-1.2公里,總平面圖及建筑設計應必須符合城市景觀、交通、消防等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設施、消防站設置,按有關規范執行。
第四十五條戶外廣告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宜采用懸掛式廣告。
(二)大型戶外廣告不得遮擋城市景觀、城市綠化、標志性建筑、交通設施、紀念性建筑、黨政機關、文物古跡及城市小品,不得影響相鄰建筑采光、通風、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離欄桿及車輛轉彎視距范圍內設置。
(四)必須符合建設部《大型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及相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七章城市綠地
第四十六條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于40%;紅線寬度大于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30%;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25%;紅線寬度小于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綠地布局中,次干道及以下分車綠帶寬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路上的分車綠帶寬度不道小于2.5米;行道樹綠帶寬度不得小于1.5米。
舊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綠地率的一半。
第四十七條居住區綠化
(一)新建居住區、居小小區、居住組團的綠地配比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執行。
(二)居住區內綠地按相應規模配置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三)綠地率:新區建設不應低于35%,舊城改造區不宜低于20%。
(四)建設用地大于或等于20000平方米的應設集中綠地,其比例不得小于綠地率的20%。
第四十八條新建工業與其民用建筑的綠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數執行:
(一)行政辦公綠地率不小于35%;
(二)金融商業綠地率不小于20%;
(三)文化、娛樂、賓館綠地率不小于35%;
(四)學校、科研綠地率不小于35%;
(五)工業企業綠地率不小于30%。
第四十九條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得非法占用。
第八章特殊規定
第五十條本章所列的特殊規定,指在土地利用建筑管理上有特別要求的地區,在這些區域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其保護性規劃。
第五十一條氣象觀測場、電臺、電視發射臺和無線電通信及監測設施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其高度應符合有關凈空保護控制的有關規定;新建高層建筑必須綜合從城市交通、區域環境、市容景觀和城市基礎設施承載能力等多方面進行論證。凡對城市天際輪廓線、城市視景通廊有影響的建(構)筑物,其高度和體量必須經過嚴格的科學論證和專家評審會評審并報市政府審定。
第五十二條城市傳統街區應加以保護,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應維護街巷的傳統格局和建筑風貌,對有文物價值的古建筑應該保護。
歷史保護片區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遺址及有影響的近、現代建筑應按《文物保護法》及城市總體規劃的有關規定加以保護。
第五十三條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有保護規定的建筑周圍,新、改、擴建(構)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離均應符合保護規劃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地質災害禁建區,除進行危巖滑坡整治、綠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嚴禁其他建設活動。
地質災害慎建區,從嚴控制工程建設活動。凡在慎建區選址,必須先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經有關部門認可。
第五十五條一切建設活動應避免高切坡、深開挖。需進行高切坡、深開挖的建設項目,應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范,并經城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準認可。
第五十六條以原始地形為準,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河床為主行洪區。在主行洪區內嚴禁修建建(構)筑物,必要的工程建設必須經過論證。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為限制使用區。在限制使用區內,嚴禁修建影響行洪的建(構)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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