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8 10: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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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區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生產和生活用水,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參照《長春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及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鎮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建設局是我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簡稱節水辦)具體負責我市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一法規、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組織實施城市節約用水規劃。

(三)編制用水計劃及定額。審批、下達用水單位用水計劃指標和節約用水計劃指標,并考核執行情況。發放汁劃用水許可證。

(四)負責自建供水設施和生產、安裝、使用節水設拖、設備、器具的審批管理工作。

(五)負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中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按照省市有關《條例》規定,收繳、管理給水工程建設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和其它規費。

(七)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八)推廣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和經驗。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義務,對浪費用水的行為有制止舉報的權利。

第五條市建設局和用水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提高全民節水意識。

第六條市政府支持和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對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計劃用水

第七條市建設局根據我市城市水資源狀況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用水計劃,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由節水辦下達執行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額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凡用水單位(含生產、經營用水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體戶。下同),均納入用水計劃管理,由節水辦核定用水指標,并辦理計劃用水許可證。納入用水計劃管理的單位,應當在每年十一月份向節水辦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劃。

用水指標,在原用水量基礎上執行: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下浮10%;

(二)、餐飲等其它用水戶下浮10%一15%;

(三)、洗浴、刷車及臨時用水下浮15%一20%。

第九條節水辦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用水計劃及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以及單位實際需要用水量等,下達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簽訂下一年度《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委托收款合同書》,并定期考核。未按規定報送單位用水計劃或不簽定《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委托收款合同書》和不辦理計劃用水許可證的,為違法用水。

第十條規劃區內嚴控地下用水,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市建設局簽署符合規劃意見,由市政府主管領導、水利局、建設局負責人實行例會審批后,發放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

第十一條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用水的,必須到節水辦申請臨時用水指標。辦理臨時用水許可證。

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的,還應當到供水部門辦理用水手續。

直接從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用水單位需要調整年度用水計劃增加用水量的由節水辦審定核準。超過用水指標,需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

超過取水許可證核定的取水量的,應按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用水單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超過計劃指標用水的,除繳納水費外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超計劃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超計劃10%(含10%,下同)以下的,超用部分加價10至20倍收費;超計劃用水在10%一20%的,超用部分加價30至40倍收費;超計劃20%以上的,超過部分加價50倍收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結算。

第十四條城市水資源費、給水工程建設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其資質證書,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

第三章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指定部門或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十七條用水單位必須按要求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對浪費水、漏水器具、設施,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更新改造。

第十八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必須安裝節水型器具。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九條機關、學校、醫療機構、商店、旅店、賓館、部隊和洗浴、嬉水、刷車、沖刷室內外地面、餐飲等服務行業等用水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備和節水型器具。

移居新址和新開業的用水單位,在用水前必須到節水辦申請用水指標,辦理計劃用水許可證。憑計劃用水許可證辦理供水手續,否則不得供水。

第二十條用水單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許的情況下,方可調整用水量,并應當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標準,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交納給水工程建設費,其增加的用水量計入年度用水計劃。

第二十一條未經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噴泉設施,不得從事沖洗車輛等用水量大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政府鼓勵采用先進的節約用水設施和計量方法,逐步使用IC卡或M卡表進行計量,強制推廣使用建設部定點廠家生產的節水型器具。

經營銷售衛生潔具配件和陶瓷衛生器具的業戶,必須實行市場準入制度,要經營國家定點管理產品,對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衛生潔具產品或假冒偽劣產品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用水單位必須安裝水表,以表計量。現有非IC卡或M卡表,應逐步更換,并加裝表前??亻y。沒安裝水表的,按水泵或管徑流量每天24小時用水計算水費,并限期安裝水表。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必須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項目,必須經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設計審查。用水設施建成后,經市節水辦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單位必須與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簽定《安裝節水型設備、器具合同書》,并按合同標的額15一30%的標準向市節水辦交納保證金。履行合同規定的,退還保證金。

非居民住宅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居民住宅樓房非專用于居民居住的單元,參照吉政發[1994]15號文件執行,建設單位必須到節水辦交納給水工程建設費。按每噸400元收取水增容費(折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六條建筑施工用水必須安裝水表和閥門,施工單位要指定專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要注意節約用水,必須使用容器。

第二十七條實行新建房屋主體工程與節水設施同時驗收制度。對衛生潔具達不到節水標準的新竣工房屋,不予供水?,F有的用水器具及衛生潔具,不符合節水要求的要限期進行更換。

第二十八條市政府每年從收繳的城市水資源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節約用水宣傳、科研、培訓、獎勵等。

第二十九條建立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資金,專項用于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的開發和節約用水設施的改造。

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資金的來源為每年從城市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中提取20%的資金。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計劃用水單位經市節水辦考核后,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企業的節水獎可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節水獎可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從限期終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截留各種規費的,責令其改正,并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請用水計劃指標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外,并處以700一5000元罰款。

二、拒不簽訂《超計劃用水委托收款合同書》和《安裝節水型設備、器具合同書》的,除責令限期簽訂合同書外,處以1000一2000元的罰款,并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更換計量水表和節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處以管徑額定流量應繳水費額2至5倍的罰款,并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

四、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表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維護、更換、改造節約用水設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以其月水費額2一5倍的罰款。

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或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限制其用水量,責令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并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七、未按規定安裝、改造、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處以月水費額3一10倍罰款。

八、因供水或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或人為造成管網損壞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外,處以管道口徑月流量水費額10一20倍罰款。

九、建筑工地施工現場,未按規定指定專人負責用水導致常流水或者未按規定使用容器浸泡、清洗建筑材料,除限期改正外,處以管道口徑月流量水費額15一25倍罰款,直至停止供水。

十、未經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池、苗圃、果園、花草樹木、農田的,每次每處處以500一1000元罰款。

十一、擅自自建供水設施(包括臨時用水)供水的,予以查封并處以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止供水及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由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否則,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八條城市節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