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收購儲備暫行制度
時間:2022-01-26 05: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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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盤活土地資產,規范土地市場,強化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優化土地資源本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設置的土地儲備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將擬盤活的土地采取收回、收購、置換、征用的方式予以儲存,并通過前期開發、整理,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由政府供應和調控城市建設用地需求的行為。
第四條*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解決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重大問題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研究制定土地收購儲備的政策法規;協調各職能部門的關系;審核土地收購儲備和供應的計劃;審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價格標準;審查監督土地收購儲備資金運用情況等。
第五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設在市國土資源局,其主要職責是:根據土地收購儲備計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及市場需求,收購儲備土地;管理和利用已儲備的土地并進行供地前期的開發、整理、籌措、管理土地運作資金;協助做好土地供應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六條城建、計委、財政、金融、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能分工,積極做好土地收購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建立建設用地儲備庫,實行需盤活土地預報制度。用地單位或主管部門欲轉讓符合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應提前到土地收購儲備中心預報登記。使擬盤活的國有存量土地通過收購(收回)統一納入政府建設用地儲備庫。
集體土地應由政府統一征用,并依法履行農用地轉用和征用手續后納入建設用地儲備庫。
第八條土地收購儲備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章土地收購儲備和補償
第九條下列國有土地應依法收購入庫:
(一)企、事業單位因改制或產業結構調整需要盤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舊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進行收購儲備的土地。
第十條下列國有土地應依法收回入庫:
(一)荒蕪、閑置的土地;
(二)違法用地經查處后作出沒收的行政處罰的土地;
(三)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使用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滿且未繼續使用的土地;
(五)未確定土地使用者的無主土地;
(六)企、事業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的土地;
(七)其它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一條單位搬遷或被列為市污染擾民企業必須搬遷的,其原有土地通過置換入庫。
第十二條集體土地經政府統一征用,并依法履行農用地轉用和征地手續后納入建設用地儲備庫。
第十三條土地收購儲備工作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持有關資料申請土地收購儲備中心進行收購;
(二)權屬審核,勘察現場。土地收購儲備中心邀請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著物的權屬以及土地利用現狀進行實地調查。
(三)規劃設計。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請規劃部門對擬收購的土地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四)評估地價,制定收購方案。土地交易雙方或者單位方委托具有相關評估資格和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進行評估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評估結果依法確認后,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出土地收購的可研報告,報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特殊地塊的收購方案報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準。
(五)簽訂合同,支付補償。收購土地的可研報告批準后,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者簽字《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并按合同約定的金額、付款期限和方式由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六)權屬變更,交付土地。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按合同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后,交易雙方共同到有批準權限的土地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之后,根據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由原土地使用權向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一經交付,即可納入建設用地儲備庫儲備。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需要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
(二)法人營業執照;
(三)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四)房屋等建(構)筑物所有權合法憑證;
(五)其它需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土地收購補償的金額、期限、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其糾紛處理等由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通過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
第十六條土地收購補償方式及標準:
(一)由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根據市政府批準的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土地原使用用途及現狀進行土地評估,并經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確認宗地價格。商業和公建用地分別按宗地價的60%和70%補償;工業用地不高于宗地價的80%進行補償;
(二)按收購合同約定的土地招標拍賣所得的土地收益比例確定補償;
(三)置換土地的,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分別確定置換土地補償費后按差價結算;
(四)對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的土地價值,按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權評估價值予以補償。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三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條符合土地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原土地使用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絕收回、收購。涉及地上建筑物的補償按市有關規定辦理。涉及人員安置和生產經營的問題,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章儲備的土地前期開發與利用
第十八條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回、收購儲備的土地預供應前,應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第十九條儲備的土地,如暫不能出讓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規定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臨時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納入政府建設用地儲備庫的土地,任何單位或個人均無權擅自決定轉讓其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附著物。擅自轉讓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變更登記手志。
第四章土地供應
第二十一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政府批準可以劃撥方式供應已儲備的土地。但取得土地使用權人必須向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支付收購、開發、整理、儲備及管理土地所投入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儲備的土地除依法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外,商業、金融、旅游、娛樂設施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必須以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
經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準,下列用地可采取協議方式出讓:
(一)工業生產性用地;
(二)轉制企業或出售企業繼續用于工業生產用地;
(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以協議方式出讓的。
第二十三條儲備的土地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資金運作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儲備的啟動資金,由財政撥款或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解決。并逐步通過收購的土地抵押款或從銀行低息貸款籌措。
第二十五條土地儲備應設立專項基金。必須專戶存儲,獨立核算,專項用于土地收購、儲備和開發整理。
第二十六條儲備的土地供應后所獲土地收益金要扣除成本,按國家規定提取經費,提留一定比例的資金充實儲備基金后,其余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土地收益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設。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符合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未經建設用地儲備庫儲備,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其土地使用權的,視為非法轉讓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志。違反本規定履行的轉讓土地審批文件或登記手續無效。
第二十九條原土地使用權人如未按本辦法規定或雙方合同約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或違背規定或合同約定將交付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等自行處理的,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立即糾正并繼續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執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購土地后,未按本辦法規定或雙方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合同,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收購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一條土地收購、儲備過程中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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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利用規劃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