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二次供應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30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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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二次供應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保障城市居民身體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建設部和衛生部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是指建設加壓供水系統,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壓、管網等設施,將供水企業或自備水廠的自來水轉供給用戶的供水形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對二次供水實行統一規劃管理,與城市的建設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必須有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書面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七條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應根據城市供水的實際情況,選用合理的設計參數和先進的工藝設備,并征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

二次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二次供水管道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應當加蓋、加鎖,不得有跑、冒、滴、漏現象,進水孔、溢流孔、排污孔應配有密封防護設施,所用材料必須無毒、無害。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因特殊情況確需直接連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裝管道泵從城市管網內直接抽水。

第十條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組織竣工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或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對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監測,并按供水規范要求對設備、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保證安全供水。

第十三條二次供水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用戶應按照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協商蓄水方式和時間,并嚴格遵守執行。

第十五條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必須按規定定期對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發現水質污染或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時,必須立即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飲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質定期進行監督性監測,對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的,應責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暫停使用。

第十七條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由專業清洗消毒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應立即通知供水企業和衛生部門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大。造成事故的,應妥善處理,并立即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建設部和衛生部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二次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供水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五)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四)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