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違法建設工程處理制度

時間:2022-01-29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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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違法建設工程處理制度

第一條為及時處理城鄉違法建設工程,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省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縣城鄉規劃區。

第三條縣城鄉規劃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違法建設工程

國土、建設、房地產、環保、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縣城鄉規劃局處理城鄉違法建設工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城鄉違法建設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城鄉違法建設工程是指下列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以及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批準的設計圖紙,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外形、色調、高度等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準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權批準或者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以及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

第五條城鄉違法建設工程尚不影響城鄉規劃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建設、補辦手續。

第六條依據《省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城鄉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鄉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處該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拆除或沒收的違法建設,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者生產、生活秩序的;

(二)改變規劃條件的強制性指標,且無法糾正的;

(三)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責令停止建設的城鄉違法建設工程繼續施工的,縣城鄉規劃局可以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止供應施工用電、用水、并會同建設部門責令施工隊伍停工。

責令限期拆除的城鄉違法建設工程和其他違法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鄉鎮規劃區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縣城規劃區內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

第九條越權批準以及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批準的城鄉違法建設工程,其批準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批準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條勘測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放線定位的,責令改正。

第十一條設計單位對無規劃設計要求或者違反規劃設計要求的項目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進行施工的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建設部門、供電、供水部門應當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建筑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和供電、供水手續。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辦理證照或者手續。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縣房產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對利用違法建設的房屋作營業場所的,縣工商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對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列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縣城鄉規劃局查處城鄉違法建設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對違法建設工程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二)取證。對違法建設工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進行調查,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

(三)處理。辦理違法建設案件,一般應當從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確需延長辦案期限,由縣城鄉規劃局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在案。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且符合條件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四)送達。處罰決定書作出后應當在三日內送達被處罰人。

第十六條縣城鄉規劃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辦案,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阻礙城鄉規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縣城鄉規劃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縣城鄉規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舉報或者查處城鄉違法建設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或者縣城鄉規劃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的城鎮型居民點,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