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實施河道采砂細則
時間:2022-05-22 0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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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保障河道管理范圍內各類工程設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條例》、《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市河道采砂現狀,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河道采砂,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管理范圍內采運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河道采砂必須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堅持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全面規劃,計劃開采,總量控制,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市、縣(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工作負總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河道管理單位為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專管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河道采砂的管理執法,實行政府組織協調,水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聯合執法。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管理范圍內非法、違規采砂行為的查處。公安部門負責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對采砂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實施治安處罰,依法打擊抗法、圍攻執法人員和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監察部門負責對公務人員參與河道采砂行為的查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章河道采砂規劃
第七條河道采砂實行規劃管理,計劃開采。
第八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河勢現狀、經濟社會發展對砂石資源的需求狀況和《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導則》編制河道采砂管理規劃。河道采砂管理規劃期為5年,規劃的內容包括:劃定可采區、禁采區、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開采總量和采砂場數量及布局、采砂規劃平面圖等。
河道采砂管理規劃內容涉及鐵路、交通、電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設施保護范圍的,應當征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各縣(區)依據批準的采砂管理規劃和相關要求編制年度采砂計劃,按批準的年度采砂計劃實施河道采砂。嚴禁超規劃擴大開采范圍和增設采砂場點。
第十條漢江干流平川段(勉縣武侯鎮至洋縣小峽口)和嘉陵江干流過境段的采砂管理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市內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規劃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河道采砂管理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河道采砂規劃因河勢、砂石資源分布發生變化,確需修改時,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年度采砂計劃由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采砂管理規劃編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漢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過境段的年度采砂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河道砂石資源補給情況、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態狀況、兩岸地下水位變化幅度及采砂對防洪工程的影響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采砂的許可機關。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必須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河道采砂許可必須嚴格執行批準的年度采砂計劃。
第十六條確定河道采砂權人實行公開拍賣、公開競標和掛牌出讓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許可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河道采砂場應當單個許可,禁止整河段或多個砂場捆綁招標、拍賣或出讓。
第十七條申請河道采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名稱、企業代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開采地點、開采時間、作業方式、開采深度、年開采量、采砂機械種類和數量、砂石料堆放地點、棄料處理方案、運輸路線、度汛措施等);
(二)采砂申請人預計在實施采砂過程中有可能與第三者發生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三)從事經營性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許可機關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請,并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有規范填報的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從事經營性采砂的,有營業執照,且經營范圍符合規定;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
(四)在河道管理范圍外,有砂石料堆放場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運輸路線;
(六)無非法、違規采砂記錄;
(七)無河道采砂不服從管理記錄:
(八)開采地點、作業方式、開采機械、開采深度和棄料處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獲得采砂許可證后方可開采。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證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現場懸掛。
第二十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1年。
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轉讓。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在獲得采砂資格領取采砂許可證時,應當交清河道砂石資源費(即拍賣金、競標價款、出讓金),與河道管理單位簽訂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監管暨河道清障協議。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許可在河道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地點、開采范圍、開采期限、開采深度、開采量和作業方式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內堆放砂石料,臨時堆放砂石料超過500m3必須立即停產,待轉運結束后再行生產;
(三)采砂過程中產生的棄料要及時清理,坑槽要及時回填,棄料在河道內堆放不得超過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礙;
(四)必須在采砂場設置規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規范由河管單位提供),在開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禁止任何人員下河游泳、玩耍、垂釣;
(五)必須按照與河道管理單位簽訂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監管協議,認真履行對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頂路面、測量標志、水文觀測設施、通信電纜、宣傳牌、界樁、里程樁、河道防護林等安全監管責任,不得造成損壞;
(六)嚴禁在河道內修建固定性分篩料臺、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在河道內存放油料和從事機械維修;
(七)拉運砂石車輛不得沿堤頂路行駛;
(八)禁采期來臨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單位的要求將采砂機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內搭建的臨時料臺、便橋、圍堰等必須徹底清除;
(九)在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河道采砂執法管理,實行違法行為依法處罰并記罰分。
(一)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六)、(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計罰分10分;
(二)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承擔修復責任,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計罰分10分;
(三)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計罰分10分;
(四)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計罰分10分;
(五)該采砂年度累計記罰分值達到100分的,責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請;達到或超過80分的,3年內不受理其采砂申請;達到或超過60分的,2年內不受理其采砂申請;達到或超過40分的,下一個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請。
第二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禁采區的劃定按《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采期、禁采區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禁采期來臨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單位應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確需在禁采期、禁采區進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質的采砂,漢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東店公路大橋至漢江交匯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漢江交匯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河道內淘金。漢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業。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須在禁采期來臨前撤離河道,上岸度汛。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維護河道采砂秩序,及時查處違法違規采砂行為。
河道采砂規劃、計劃的審批機關,對河道采砂規劃的實施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河道采砂許可批準機關的上級機關,對采砂許可證的發放與管理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糾正不正當的行政許可行為,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決定停止河道采砂作業,并強行清除有礙行洪的砂石料堆體和采砂設備、設施,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五章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收繳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三十條市、縣(區)的河道管理單位,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收繳職責。
第三十一條河道砂石資源費屬行政性收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收繳,使用市非稅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票據。嚴禁收費不開票據或使用非法票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非稅管理機構履行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管理職責。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分級上解,按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的相關規定執行。
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使用范圍:
(一)河道工程管理、維修、管理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
(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設備、裝備及其交通車輛購置。
(三)河道采砂管理規劃的編制,河道采砂許可證及收費票據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機構日常管理經費和執法監督檢查的開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開支。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河道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河道砂石資源費的規定用途,編制河道砂石資源費年度支出預算,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河道砂石資源費使用范圍,核定其預算支出,按時撥付、確保經費供給。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河道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預算和核撥的資金具體安排使用,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確保河道砂石資源費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財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在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違法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管理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管理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現場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五)其他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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