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合作社加強規范化建設意見
時間:2022-03-13 03: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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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縣(市、區)農業局(農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實施。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為更好地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進一步依法推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化建設,現就《條例》與國家法的銜接特提出如下意見:
一、《條例》與國家法銜接的基本原則
1.《條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款相沖突或《條例》沒有規定的條款,嚴格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執行;
2.《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沒有作強制性規定的,而《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有明確規定的條款,按省《條例》規定執行;
3.《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和《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均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由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章程予以約定。
二、《條例》與國家法銜接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規定
由《條例》規定的“從事同類或者相關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調整為“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二)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條件
1.新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個數由《條例》規定的“7個以上”調整為“5個以上”;
2.新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出資額由《條例》規定的“5萬元以上”調整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約定的本社全體成員的出資總額。”
(三)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規定
1.農民至少應當占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總數的80%。
2.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足20人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成員控制在成員總數的5%以內。
3.各級政府、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4.國家公務員和各級政府為農業服務的相關機構中執行相應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財會人員。
5.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由《條例》規定的“一般應當實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額與股金額結合實行一人多票等方式進行”調整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對于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但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由章程進行規定或由成員會議進行表決規定。”
(四)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責任承擔
由《條例》規定的“合作社成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作社承擔責任”調整為“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五)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
1.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2.對于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的一般事項,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
3.對于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4.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六)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規定
1.成員出資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盡的義務,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單個成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本社出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從事生產的成員出資額占本社出資總額的一半以上。具體出資方式、數額、比例由章程進行約定。
2.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成員的出資額以及合作社的出資總額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3.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載明的成員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并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清單為準,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出資總額。
(七)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的設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成員賬戶主要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這些單獨記錄的會計資料作為確定成員參與盈余分配、承擔法律責任、附加表決權和退社財務清理的一個重要依據。
(八)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退社成員財產處理的規定
1.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社或資格終止時,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如合作社經營盈余,按照章程規定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如經營虧損,扣除其應分攤的虧損金額。
2.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不得分配給成員,不得記入成員賬戶,僅作盈余分配依據之一,成員退社后不再享有。
(九)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公積金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章程規定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從當年盈余中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公積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化為成員出資,公益金用于成員的技術培訓、合作社知識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業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濟。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由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進行約定。
(十)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可分配盈余原則上按交易量(額)、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分配。其中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具體分配辦法由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確定。
(十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工商登記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或變更登記按下列規定處理:
1.新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工商登記
(1)按《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書格式規范》的通知(工商個字[*]126號)的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2)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組織形式應當標明“專業合作社”字樣。
(3)取消農民專業合作社注冊資金限制,由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章程自行約定出資總額,免除法定驗資機構驗資程序,登記機關以出資清單載明的成員出資總額,核定合作社成員的出資總額。
(4)取消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費、變更登記費和注銷登記費。
2.國家法律實施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
(1)國家法律實施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已按《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規定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的,如登記事項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債務承接的說明和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等材料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換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如登記事項符合法律規定且未發生變化的,可以適用備案程序,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備案表》、修改后的章程、營業執照原件,換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2)國家法律實施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合伙企業等組織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且屬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調整范圍的,應當自*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依法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具體操作辦法: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既可以先辦理注銷登記(對專業合作社名稱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要求的可以保留名稱),再辦理設立登記;也可以適用變更登記程序,提交《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債務承接的說明和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登記機關準予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核發或者換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3)國家法律實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合伙企業等原有組織形式的,不再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但其名稱不應當含有“專業合作社”字樣。
(4)法律實施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但屬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調整范圍的,應當自*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
自7月1日起,未按上述要求進行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均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三、切實抓好《條例》與國家法銜接
做好《條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銜接意見的貫徹實施,事關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依法規范有序健康發展,事關高效生態農業建設與和諧社會構建。各地要高度重視,認真學習法律條文,逐條對照落實,切實抓好銜接。要依法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幫助和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修訂完善章程等制度,積極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成員賬戶,主動加強與工商等部門的配合,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等各項服務,扎實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化建設,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又好又快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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