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生動物防疫工作意見

時間:2022-07-07 03: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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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生動物防疫工作意見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有效促進全市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農業部《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農業部令第31號)和《吉林省水生動物防疫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等法律法規,現對開展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以促進水產養殖生產健康發展、維護水域生態環境為目標,制定和采用科學、簡便、高效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防疫檢疫和標準方法,有效控制重大水生動物疫病在我市的發生和流行,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為全市人民提供豐富、健康、安全的水生動物產品。

二、工作職責

(一)市水利局是全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市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市水生動物防疫檢疫與病害防治中心、*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是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的日常工作。

(二)市工商、衛生、交通、商貿、質檢及航空、鐵路等部門和單位要根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并做好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三、生產質量管理

(一)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持有市漁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養殖許可證。

(二)漁業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

(三)水產苗種在出售、投放前必須經過檢驗檢疫。出售苗種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四)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規定投入經國家許可的藥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藥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五)漁業生產者應當依法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和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水產養殖生產和用藥記錄應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二年以上。禁止偽造水產養殖生產記錄和水產養殖用藥記錄。

(六)水生動物防疫檢疫部門可以對生產中的水產品及其水域環境進行質量檢查,可以查閱、復制水產養殖生產記錄和水產養殖用藥記錄及其它相關資料,對存在疫病隱患的水產品及其水域環境有權進行防疫處理,其處理費用由生產者自行承擔。

四、防疫檢疫管理

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包括水生動物疫病的預防、檢測、控制、撲滅和水生動物產品的檢疫。

(一)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是指從海洋和內陸水域合法捕獲及人工養殖的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和其它水生動物鮮制品及其冷凍品、加工品等。

(二)從事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養殖、加工、存儲、運輸、銷售等的單位和個人,其生產經營活動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所生產、經營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要附有所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國家統一制式的檢查合格證明。禁止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三)生產者單位或個人銷售的水產品要逐步建立健全水產品包裝標識,標識中應按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相關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要按照規定注明添加劑的名稱。

(四)從事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養殖、加工、存儲、運輸、銷售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工具、設施、包裝物、運載車輛及水體進行消毒處理。對于患有人與動物共患傳染疾病和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五)經鐵路、公路、航空運輸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托運人須持有檢疫合格證明。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批發市場及鐵路、公路等承運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防疫檢疫檢查工作。

(六)水產種苗(包括胚胎、卵)和水生動物及其產品在出售、運輸前貨主必須依法向市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

(七)進入*市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應依法先經產地檢疫,已經產地檢疫的,對其所持檢疫證明要進行復核,復核中發現證物不符、檢疫證明超過有效期限、檢疫證明有轉讓涂改和偽造嫌疑的,可以進行抽樣檢驗。無法當場檢疫的,由貨主運至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指定的存儲場所進行檢疫。

本市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運往外地,應當附有本市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八)酒店、賓館、飯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飲場所不得經營未經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檢疫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九)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在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時,可依法進行采樣、留驗、抽檢、補檢、重檢。對染疫或疑似染疫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要及時進行隔離、封存處理。根據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結果,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應出具統一的《水生動物產地檢疫證明》、《出境水生動物檢疫證明》、《水生動物運輸工具消毒證明》。屬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檢疫不合格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由貨主在檢疫人員監督下做防疫消毒和高溫、冷凍、焚化或其它無害化處理;貨主拒不處理的,由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依法代作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貨主承擔。

(十)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依法進行檢疫時,除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外,不得加收其它費用。

(十一)凡違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防疫檢疫有關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五、保障措施

(一)各鄉鎮街、各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的領導。工商、物價、衛生、交通、商貿、運輸等部門要明確責任,加強配合,共同抓好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二)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要加強隊伍建設,嚴格執行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確保水產品生產、銷售的每一個環節都符合國家的質量標準。

(三)水產科研、技術推廣部門要圍繞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開展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示范工作,開展防疫檢疫技術中商品化快速檢測技術的培訓和普及工作,為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和水產品質量監測提供技術保障。

(四)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要逐步開展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證工作,建立和完善水產品生產過程中魚類病害測控體系、水產品質量追溯體系和水生動物重大疫情的應急預案,確保重大病害防疫及時、控制有效,推動漁業生產健康發展,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