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臨時救助方案

時間:2022-06-15 04:32:00

導語:縣臨時救助方案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縣臨時救助方案

第一條根據《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政發〔2011〕4號)文件要求,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及時有效地解決城鄉居民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保障困難群眾合法權益,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臨時救助是指對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家庭給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條臨時救助基本原則:

(一)應急解困。緩解困難群眾燃眉之急,幫助困難群眾擺脫臨時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決困難群眾基本生活問題,依法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權益。

(三)規范高效。規范程序、簡化手續、快捷施助,確保救助對象及時得到救助。

第四條當地政府要加強對臨時救助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臨時救助制度,落實必需的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縣民政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臨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救助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籌集為輔。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當地政府要合理安排臨時救助所需資金,并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六條臨時救助對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社會救助對象外,由于突發性、臨時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出現特別困難的家庭;

(二)雖然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社會救助制度覆蓋范圍,但由于突發性、臨時性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特別困難的家庭;

(三)縣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應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七條因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臨時救助的范圍和標準:

(一)家庭成員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后,因個人負擔的醫療費數額較大,直接導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參照當地城鄉低保標準,根據家庭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員遭遇溺水、火災、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傷害,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參照當地城鄉低保標準,根據家庭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負擔仍然較重、無處居住的,參照自然災害倒損房屋補助標準發放修建房屋補助;

(四)貧困家庭子女就學期間,經專項救助、社會幫扶后,仍然無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費用的,視其困難程度予以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難的家庭和個人。

第九條臨時救助程序:

(一)申請。臨時救助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應出具戶口簿、身份證、殘疾證和重病病史及診斷證明、遭遇突發性災難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核查。村(居)民委員會接到臨時救助申請后,對申請對象進行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天),符合條件公示無異議的簽字蓋章后上報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三)審批。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接到上報材料后進一步對申請對象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由鄉鎮(街道)直接酌情進行救助,不符合救助條件的退回并說明理由。

(四)對于特別重大的突發事件造成的臨時生活困難戶,鄉鎮(街道)在實施救助的基礎上,還無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可上報縣民政局,再視情給予適當救助。

(五)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簡化程序,必要時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先行救助,事后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條臨時救助以現金形式通過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發放為主,必要時也可采取實物形式救助。

第十一條臨時救助資金根據資金來源渠道發放。縣安排的資金,原則上由縣民政局直接發放;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的資金,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鄉鎮(街道)臨時救助資金不足的可向上級民政、財政部門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顯高于所在村(社區)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三)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的;

(四)拒絕管理審批機關調查,不說明致困原因的;

(五)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違規上訪、擾亂社會治安,構成違法犯罪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應列入生活救助范圍的人員。

第十三條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再受理其社會救助申請。對于騙取臨時救助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