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行條例

時間:2022-06-15 0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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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淘汰落后生產力,推進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逐步改善環境質量,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儲備和交易行為,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政發〔2009〕47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政辦發〔2010〕132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政發〔2008〕51號)等文件要求,結合我縣實際,制定《縣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行政區域內針對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兩項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經許可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數量的權利。

第四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歷史、區別對待,總量控制、統一許可,政府定價、逐步實施”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單位法定的環境保護義務,污染物排放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章排污權的取得

第六條本辦法頒布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及已經審批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老污染源”),本辦法頒布后需要獲取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新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取得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對老污染源排污權的取得,政府采取優惠鼓勵政策:在年月底之前申購并一次性付清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可按當年申購價優惠50%;在20年月底之前申購并一次性付清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可按當年申購價優惠20%。

第七條優惠獲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老污染源)必須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減任務。未完成的削減量所對應的排污權不享受優惠政策。

第八條老污染源中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其排污權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量確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其排污權按目前實際正常達標排放量或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確定的排放量進行核定。

第九條新污染源的排污權,按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確定。

第十條老污染源排污權申購,應向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購申請,經審核確認并足額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后取得排污權。

第十一條新污染源排污權申購,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同步進行,應一次性繳清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由縣環境保護局按照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范進行核定,并經公示后確定。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排污單位對縣環境保護局核定的排污權指標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間提出申請復核,縣環境保護局應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按照本辦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年限在排污權證上載明,暫定為3年。

第十三條排污權的有償使用費由排污單位需獲取的排污權指標和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確定。

第十四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是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變化情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結合我縣主要污染物削減成本和供求關系,考慮不同行業類別等因素確定,每年調整公布一次。條件成熟時可由市場自行定價。

根據我縣情況,現確定以下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和行業污染系數。

(一)化學需氧量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基準價為2.5萬元/噸。行業污染系數按以下方式確定:

1.石油加工、化工、醫藥、制革、印染(含砂洗)、造紙等高污染工業項目,系數為1.5;

2.食品制造、飲料制造、化纖、電鍍(含酸洗)等工業項目,系數為1.2;

3.其他輕污染項目,系數為1;

4.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中污染系數有明確規定的,按其執行。

(二)二氧化硫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基準價為1萬元/噸,行業污染系數為1。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排污權有償使用基準價×行業污染系數。

第三章排污權的交易

第十五條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必須以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為前提。排污單位出讓富余排污權指標時,必須足額繳納排污許可證期限內的全部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排污單位需要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交易必須通過排污權管理機構平臺。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指標,符合入市交易條件的可通過管理機構的平臺出售。

第十七條有償獲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通過產業結構調整、技術進步及其他原因關閉、停產、轉產、遷出等措施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以及新、擴、改項目未全部實施或經“三同時”驗收有多余排污量的,排污單位削減或多余的排污權由政府有償回購,政府回購排污權按回購年度有償使用價格的80%確定回購價。

閑置的排污權超過2年,經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后,可強制回購,回購價按照取得年度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的80%確定。

第十八條因環境違法行為被縣政府或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關停、取締的排污單位排污權,由政府無條件收回。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在進行申購或申請政府回購排污權時,應按規定向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領取、變更或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對下列排污單位不得出讓新的排污權:

(一)被列入縣級以上重點污染整治區域、行業、企業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環保信用不良企業名單的;

(三)被實施掛牌督辦或限期治理期內的;

(四)被實施區域限批區域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縣環境保護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市場指導、監督管理及排污權申報、登記確認和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與管理;并負責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機構(簡稱“管理機構”),進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管理機構應當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服務。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排污權交易信息平臺,形成可供查詢的信息和數據庫系統,及時提供排污權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

第二十三條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統一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項資金管理。

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主要用于排污權收購、主要污染物減排及環境質量改善、生態保護、環保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國家、省、市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