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的界定,農村集體物權制度改革中無法回避的棘手問題
時間:2022-10-30 02: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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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緒論…………………………………………………………..1
一、理論上的探討…………………………………………..3
二、實踐上的探索…………………………………………..5
(一)哪些人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5
(二)因為個體的差異,如何確定其所占份額?………...6
1.原住居民…………………………………………………7
2.政策性搬遷居民…………………………………………8
3.投資置換型遷入戶…………………………………………9
4.靠關系和暗箱操作遷入的村民……………………………10
三、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應注意的幾個問題…12
1.正確理解民主程序………………………………………….12
2.要嚴格區分政策性搬遷與非政策性搬遷………………….13
3.關于非政策性搬遷人員戶口遷入時沒有交納集體積累需補交集體積累的具體標準及相關政策………………………………….14
4.做好經常性的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工作………….15
5.界定工作中不應忘記社會保障的建立…………………..15
摘要農村集體物權改革的實質是將過去那種對集體資產的無差別共同共有改為有差別的按份共有。然而,在農村物權改革[本文轉載自中需要明確哪些人是農村物權的量化對象,每個不同的個體應該占有集體產權多大的份額和權益分配比例。本文試圖從理論和懷柔區農村經濟產權制度改革實踐兩個角度去回答誰是真正的農村集體物權所有者,如何保證農村居民的利益分配有序進行。
關鍵詞:成員身份界定物權改革
緒論
農村城市化,主要是指的農民的非農化,然而,當職業的轉換進行中,伴隨其中的財產關系(農村集體的物權)以及由此而生的利益分配關系,必須及時得到確定。這樣做的好處就是避免在由“村委會”改為“居委會”過程中,集體物權的流失,與此同時,由于農民在身份置換之前已經確定了財產關系以及較為穩定的預期收益,因此,可以“毫無后顧之憂”地轉向非農產業,從而減少了農民對城市化進程的恐懼性抵觸。既然有如此好處,為什么我們的農村集體物權不能及時得到明確的界定,這里有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就是村里哪些人參與農村集體物權關系的界定。這個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就會有礙農村社會、經濟秩序的建立,甚至會影響到農村社會的穩定。最近一個時期,我區陸續開始新城建設,京城高速路、111國道拓寬工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全面啟動,原本就已經是瓶頸的稀缺資源——土地(或者說是人地矛盾),現在尤顯突出。作為以土地為依托的農民,在這場城鎮化過程中,不僅要喪失土地這一最后的基本生產資料,而且,多數農民由于未完成資本的原始積累,加之征地過程中,土地變現價值有一部分被中間環節盤剝,有一部分到手的資金還要為今后的養老、醫療等不確定風險作儲備,很難有余錢用于轉向二三產業的再投資。此外,由于失地農民中,很大一部分已經是40、50歲的中老年人群,文化程度、專業技能欠缺,就業轉型的可塑性較低,以求職者身份進入勞務市場,必然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失地農民的可持續收入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性問題。基于這種情況,作為政府部門,應該在欣賞繁花似錦的城鎮的同時,給予市的農民更多地按關注。一個可行的辦法就是對現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體制和制度的創新,即實行農村集體經濟產權制度改革。通過資產變股權,農民當股東的方式,使集體資產由共同模糊共有,變為清晰的按份差別共有,使失地農民在取得勞務收入的同時,獲得一份穩定的、可持續的資產預期收益,從而解除失地農民對未來不確定性的恐懼感。然而,隨著而來的一個問題是,村里哪些人應該享受這種權益?每個個體享受的份額應該是多少?這兩個問題不回答清楚,那么,資產產權的量化就會難以進行,產權制度改革也就無法繼續。更為嚴重的是,產權制度改革這一舉措,喚醒了村民的產權意識、民主意識和維權意識。因為,產權的量化,就是對集體資產產權的最后界定。產權一旦量化,每個個體在集體這塊大蛋糕中所占的份額就固定了,也就是說他的權益被固定了,接著,今后他在集體可持續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也就隨之固定。可以說,產權界定的結果決定了每名村民(股東)今后的生活水平。既然產權界定的結果如此重要,作為利害關系人的每位村民必然要十分關注自己在集體資產產權中的份額,關注界定的過程、程序、政策設計以及政策的實施。我們在為期兩年的改革實踐中,對這一點感受尤深。很多農民都把對未來的希望系于產權制度改革。在產權量化中一些細小的紕漏,都會引發農民群眾的上訪甚至群體性事件。也可以說,成員身份的界定以及份額的確定是關乎產權制度改革成敗和社會穩定的關鍵和難點。
作為回答這一問題的嘗試,作者從理論、實踐上兩方面加以探討,試圖為讀者提供一個化解這一棘手難題的途徑。
一、理論上的探討
世界上相似、相近的東西很多,但相似、相近絕不等于相同。正像一位哲人所說,樹上的眾多葉子看起來都相似,但沒有一片葉子是完全相同的。目前在我國農村,特別是在經濟較發達的農村地區,對于村民、社員、農民這三個相似、相近的詞匯,有的地方不加區別地混用,認為村民、社員、農民屬同一概念,因而在理論和現實生活中,從理論到實踐造成概念上的混亂,從而影響了農村工作的混亂和農村社會的穩定,有礙農村經濟有秩序的發展。看來,我們有必要把村民、社員、農民這三個看似相近,其實截然不同的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界定一番。
所謂村民,是一個與地域相連的、社會學的概念。一般系指長期居住在農村里的居民。
所謂社員,是一個與產權相連的、經濟學的概念。一般系指經濟合作社的成員。
所謂農民,是一個與職業相連的、同時具有政治學、經濟學和社會學性質的概念。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在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下,作為一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同時扮演村民、社員與農民三種不同的角色。這里所說的一定社會經濟條件主要包括:
一是生產力水平低下,經濟欠發達,產業結構單一,農村居民的就業渠道單一,其收入主要靠從事農業生產取得。
二是農村社會對外開放的程度較低,基本處在封閉、半封閉的狀態,人口處于非流動或流動程度甚低的狀態。
三是國家對人口的二元化管理體制和人為的城鄉分隔的戶籍制度。在上述三種社會經濟條件同時存在的農村地區,一個人因出生和長期居住在農村,所以他首先是個村民;又由于該村民從事的是農業生產,所以他又是個農民;再由于我國在五十年代已經全面實現了合作化,由于他自己或者其父輩投資加入了村經濟合作社,所以他自然地也是個社員。
當上述三種社會經濟條件中的某一個、兩個或者全部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一個原本居住在農村的人所扮演的角也就不一定同時既是村民,又是農民,又是社員。
倘若某一個原本居住在其出生地的村民,當他所在的地區產業結構發生變化,二、三產業發展起來以后,他從農業生產中分離出來,去務工或去經商。此時的他,雖然其戶籍性質仍然是農業戶口,仍然是村民和社員,但由于他已經不是專門從事農業勞動。因而他實際上已經不是原本意義上的農民了,實現了其角色的第一次轉換。
倘若此人通過務工或者經商,積累了一定數額的資金,有了改善居住條件和居住地的愿望,舉家遷徙到城市或者小城鎮。由于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中仍然有他的一定份額,所以他仍然保留了社員身份,但已經不是他原來所在村的村民了。那么,這時的他又實現了其角色的第二次轉換。
倘若,他符合國家戶籍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條件,取得了在城市或者小城鎮落戶的資格,由原農業戶口變更為非農業戶口。此時的他已既不是村民,也不是農民。但由于他在原農村經濟合作社的資產中仍有他的一定份額,因此他仍然是社員。這時的他又實現了其角色的第三次轉換。
倘若,他所在的村經濟合作社按照政策規定和社員的意愿,對集體資產進行了產權制度改革,將集體資產由社員集體共同共有,變為社員按份共有明晰了每個社員的產權份額。如果這時的他,按照合作社股份合作的章程規定,自愿將量化給他的股份進行了轉讓。這時的他就已經不再是社員了,實現了其角色的第四次轉換。
在這里,我們實際上是講述的是一個村民從農民轉變為一個城鎮居民的全過程。也是在農村城市化過程中,村民、社員、農民相互分離、演化,甚至徹底變異的過程。
一個重要的結論:只要他是一個村的社員,那么不管他的村民身份、農民身份是否已經喪失,他都應該享受其所在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各項經濟權利和待遇。
二、實踐上的探索
(一)哪些人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根據我區農村人口的現狀,凡符合下列標準的人員,均可界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并承擔應當履行的義務。
1、在農村土地一輪承包期間(1984年至1997年),已經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及衍生的農業人口;
2、按照有關政策進行異地搬遷的強泥石流易發區及其它政策性搬遷的人員;
3、非政策性搬遷的農業戶口人員,已經將承包土地交回戶口遷出村的集體經濟組織,并按照現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繳納了集體積累或入戶費,并承包了集體土地、果樹,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些戶雖未繳納集體積累或入戶費,但遷入者本人為遷入村投資修路、引進企業,利用社會資金為遷入村做了貢獻的,有事實依據和當時村干部證明的,視同交納了集體積累或入戶費)的人員;
4、全家轉為入小城鎮戶口,未辦理自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手續的人員(被行政、企事業單位錄用的人員除外);
5、應征入伍的義務兵;
6、嫁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包括男到女家)及其新生子女;
7、離婚或喪偶,戶口未遷出本村的人員及其子女;
8、因結婚(包括再婚)帶入的子女(戶口已遷入本村的);
9、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收養的子女(戶口已遷入本村且不是單立戶的);
10、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員;
11、除以上十項以外,按照《社章》的有關規定,經民主程序討論通過,其它可界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人員。
(二)因為個體的差異,如何確定其所占份額?
眾所周知,對于村民而言,由于社區的開放性,農村居民遷入時間的早晚各異,對所在村集體的貢獻也會有高低之分。既然如此,在權益享受上盡管同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份額和比例還是應該有所差異的,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具體操作中,其份額和比例的確定顯得尤為艱難。
我們可以借助對以下三類人群的分析,來探討所占份額及比例的關系如何確定為宜:
對于不同時期遷入的人群來說,取得合作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途徑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原住居民
一般來說,一個村的居民主體是原住居民。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原住居民在村里的比重會逐漸降低。這是因為,原住居民在遇有就業機會時,也會向薪酬更優越、居住環境更好的地區流動。而其所騰出的生存空間正好被較之落后地的區遷移居民所替代。而原住居民比重越大,表明這里的經濟發展緩慢,就業機會較少。我們在選擇產權制度改革的時候,往往又多選擇在經濟發達的村搞試點,這樣新老戶的矛盾暴露的就比較集中。如果從公平的角度說,,遷入村的集體資產貢獻份額最大的還是原住居民。其理由是:
(1)資本的原始投入主體
合作化時期,原住居民以現金或實物形式入資投股,除了有形資產的投入,更值得一提的是,原住居民還將時分得的土地這一無形資產投入到合作經濟組織之中。
(2)資本積累的創造主體
現在村集體資產的形成很大一部分是由原住民通過投資入股、辛勤勞動幾十年積累起來的。我們作過分析,集體經濟增速最快的年份,是在1991年之后,而這一段時間正是城鎮化起步和加速的時期。集體資金存量增加,更多的是集體土地因國家建設征用或企業占用變現而來。這一點,在城鄉結合部以及城中村表現最為充分。因此,原住居民在資產份額中所占比重和份額應該予以客觀公正地體現。
2、政策性搬遷居民。
因為我區的山區部分村生存條件惡劣,或因山洪沖毀了其生產、生活的基礎設施,政府為其在平原鎮鄉的某個或某些村提供土地、宅基地等生產生活資料,而搬遷農民是依據政府的相關文件自愿放棄山區原有的土地等生產生活資料,無償取得平原村的土地等生產資料,并要求享受同遷入村村民一樣的待遇。
從遷入農民的角度看,他已經放棄了原有的生產資料,響應政府的號召,離開養育多年又有很深感情寄托的故土,而且還要面對相對較高生活成本和交際成本的陌生土地,這種置換多少帶有一種無奈和隱痛。并不見得像向遷入的農民所說的那樣是一種“揀便宜(或偷著樂)的事”。尤其是搬遷人口多為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老人或寄養在家的幼兒(因為在此之前,年輕人口早已通過各種方式流入到經濟發達、就業機會多的城鎮)。因此因為政策性搬遷而遷入到新的村合作經濟組織的人群,他們理應無償享受到與遷入村村民一樣的待遇,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從遷入村原住居民來說,他們提出,政策性搬遷新入住的居民,無償取得的生產資料是從原住居民原有份額中擠出的份額。是一種變相的集體資產的“平調”(或者說是無償地劃撥)。
從政府角度看,為邊遠險村險戶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用意無可厚非,也是應盡職責。但是,這種安排的買單方應該是扮演公共角色的政府,不應是接受移民的村集體。政府應該補償多少為宜呢?這首先應看政府的財力允許的范圍,其次,應該考慮級差地租因素和不同地區生活水平的差異。合理的限度應是確保遷入村的村民權益不因新入戶的遷入而有所減少。
那么,新遷入的村民是否也應該享受與原住民同等的待遇呢?我看,這也值得商榷。按說只要遷入的農民符合政策性搬遷的條件,他就應該取得合作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享受與原住民的同等待遇。然而,我們看到,遷入村民與原住民對遷入村集體資產增值的貢獻是不一樣的。忽視這種差別,給予遷入村民無差別的待遇和分紅權益也是缺乏法理依據的。
解決的辦法是:給予遷入村民的成員身份,但是在分紅權益上按照遷入村后的時間計算出相應的權益系數,然后提交全村村民代表或村民大會予以表決。從產權改革的實踐看,多數村民還是理解政策性搬遷的村民享受與原住村民大致相當的待遇,但是,必須有所差別。如果工作做得細致,這種差別盡管很小,原住村民還是能夠接受的。但是如果差別很大,就會引起遷入村民的意見,甚至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
3、投資置換型遷入戶
這種遷入戶往往是有一定經濟實力或者是頭腦靈活有“路子”的能人。他們在遷入之前,有可能向村集體交納了數量不菲的的資金,或者在遷入村投資興辦了企業,也有可能是把一種營銷渠道或者專有技術引入遷入村,使村集體和村民受益。這種遷入戶一般都能為原住村民所接受,而且也容易享受與原住村民相同的待遇。需要強調的是,對于此類遷入村民,應該認真審核其投資的真實性,特別是不能因此而雜家村集體的債務,其次,要將其給村集體和村民帶來的收益與村民圍起換得成員身份帶來的好處進行比對,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則應令其補足,并向村集體交足積累。
4、靠關系和暗箱操作遷入的村民
這是一類依靠社會背景和權勢,通過向鄉、村干部施加壓力或行賄的方式,以很低的成本或者零成本遷入新的村級經濟組織之中。原住村民意見最大的也是針對這類人群。因為,他們是不勞而獲、輕而易舉的取得了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并且長期享受與原住村民相同的各種待遇和分紅權益,實際上這就是對原住居民的一種經濟上的剝奪。
可行的辦法,就是要對其身份進行一次甄別,如果按照規定,補交了集體積累資金(也有的村把其稱為入戶費或公共事業費),那么可以將其視為新組建的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如果沒有這樣做,那么,我們就應該理直氣壯地將其從現有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中剔除,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原住居民的利益不受傷害。
我們固然相信民主的公信力。但是當原住居民所占人口比重較小,話語的分量也會隨之減輕。如果以民主表決的方式決定產權界定的方案時,原住居民的權益肯定會受到傷害。而這個時候,作為公共部門的政府不應缺位,應該站出來為原住民伸張正義,最為可行的辦法就是出臺具有約束力的、立場公正的界定政策。
我認為,可行的辦法就是,將全村原住居民和后遷入居民在村居住、勞動和生活的年限全部進行詳盡的清查,將集體資產全部量化,切割為集體股、戶籍股和勞齡股三種形式。集體股按30-40%的比例提取,用于產權制度改革后的善后事宜處置以及不可預見費用支出和村級公益事業支出。戶籍股按照現有村民的戶籍,是本村農業戶籍人口的每人一個標準股;勞齡股按照村民在存居住的時間進行量化。那么如何才最大限度地體現原住居民的利益呢?辦法有二:
(1)合理調整戶籍股與勞齡股的比例關系。
假設該村集體股的比重定為30%,那么還有70%的資產產權需要量化到經濟組織成員,如果其中只設置老齡股和戶籍股兩種個人股種,從原住居民的利益考慮,就應該將勞齡股的比重提高,比如說他們希望勞齡股所占比重為7成,但是新遷入居民肯定不會同意,這樣就會出現一個博弈談判,博弈的結果往往是由新老戶的比重所決定。這個結果是否就真的公正嗎?我看未必。如果新老戶比例在伯仲之間,其博弈的結果也還說得過去,但是當新老戶比例向某一方傾斜時,這一博弈結果很有可能顯失公平,最終的結果肯定需要政府出面進行裁判。因此我們應在政策安排上作出糾偏性規定,即給出一個大致合理的比例區間,比如戶籍股與勞齡股的設置比例為3~5:7~5之間,只要超出這個范圍,我們就應該介入調查。
(2)設置勞齡系數
當勞齡股與戶籍股比例通過博弈談判確定無誤后,還有一個地方容易使原住居民受到傷害,那就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每個年度對村集體的貢獻值是恒定的嗎?答案是否定的。我們知道,在60-70年代這一歷史時期,國民經濟的增長幾乎是停滯的,國營企業的工人工資也一直未見增長,村集體經濟同樣也是如此,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那個時期的勞動付出;經濟增速快的年份是在90年代以后,但是,遷入戶居民的大量涌入也恰恰是在這一時期。依此,將90年代的年度系數定得很高,這樣往往會出現一個窘境,即一個年齡較長的原住居民同一個剛遷入時間不算很長的年輕人享受相差不多的勞齡股。我們裁判的標準是什么呢?最科學的就是對現有資產增值的結果按年度進行還原核算,按照不同年份經濟的增速、物價指數、增長的質量及原因進行分析,制定一個科學的、經得住推敲的年度系數。不同年度遷入的人按照不同的年度系數進行量化,確保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也有的人提出,這樣計算過于繁瑣,那么我們也可以以5年為一個時期段,從1956年開始,劃成10個不同的時期段,每個時期段計算一個系數。每個人按照所處時期段享受相應的系數。
三、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正確理解民主程序
依據1996年12月17日北京市委農村工作委員會、北京市政府農林辦公室下發的《關于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的若干規定(試行)》,這里所稱的民主程序是指1996年12月17日以前,經村干部班子會討論決定和1996年12月17日以后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決議。為什么要在這里提出一個時間的概念,就是因為在1996年以前,對于民主程序的理解是,除了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外,村干部班子會也算民主程序的一種,而到了1996年12月17日后,村干部班子無權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進行界定,即使界定了也是無效的,應予糾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關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的規定,村民(社員)會議或村民(社員)代表會議在履行民主程序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民主決策。
這里特別要強調的是,村民法律意識、民主意識的崛起固然是社會進步的表現,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在我國的社會生活中,公正民主與村民的素質之間還有很大的差距。這一點在新、老戶產權界定中表現得最為明顯。當原住居民占多數時,其表決的結果肯定會使新遷入戶的權益受到程度不同的傷害;原住居民占少數的村,其民意基礎必然會向新入戶權益傾斜。這時,政府不應表現得無能為力,漠視這種以民主和民意掩蓋事實上的不公正。
2、要嚴格區分政策性搬遷與非政策性搬遷
政策性搬遷是指為了保證全市供水安全或者保護生態環境,或者是處于強泥石流易發區,各級黨委、政府為保證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由政府統一組織異地搬遷安置到現在戶口所在村。政策性搬遷的農民按照當時的政策,不需要交納集體積累或入戶費就自然取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在這里,我只是說對于政策性遷入戶本身而言,他們取得成員身份不必交納任何費用,但是買單的負擔不是遷入村的原住居民,真正的買單人是政府。如果政府因財力緊張一時無法全部承擔,也應將其視為政府的一項負債,待財力允許時再予補償;
而非政策性搬遷是指除按照市區政府制定的有關政策進行異地搬遷以外的人員。這部分人員如果要獲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就必須按照遷入村準許戶口遷入時的有關規定,交納集體積累或入戶費后,才能確定其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3、關于非政策性搬遷人員戶口遷入時沒有交納集體積累需補交集體積累的具體標準及相關問題
對于一部分非政策性搬遷人員,戶口遷入時既沒有為遷入村引進企業、資金,也沒有為遷入村做任何貢獻,并且沒有繳納集體積累或入戶費的,按以下辦法處理:
⑴按戶口遷入時,已經交納集體積累戶最高的人均標準補交集體積累;
⑵按戶口接收村當年人均集體凈資產數額補交集體積累,人均集體凈資產數額較低的,按該鎮當年人均集體凈資產平均數補交集體積累;
⑶按一次性人均補交2000元集體積累。
以上三種辦法,有關村可任選一種,依據當時入戶人口收繳積累后,確定該農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補交集體積累不能擴大化,只限于非政策性搬遷人員戶口遷入當年應交積累而沒有交積累的,衍生人口不再補交。對于已經繳納集體積累,繳納數額不足當年(戶口遷入年)人均集體凈資產數額,并已經界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不再重新補交;對于繳納數額超出當年(戶口遷入年)人均集體凈資產數額的不予退還。
4、做好經常性的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工作
由于在一定期間,村民、農民和社員之間的角色會發生置換,因此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項長期性工作。各鎮鄉黨委、政府每年度應布置、檢查一次。戶籍管理和人口統計,按照慣例,衍生人口及單立戶口(包括新入戶)的,在每年9月30日前上戶口的,統計為當年人口,9月30日以后上戶口的,統計為下年度人口。各行政村主管戶籍的村干部,應結合當年度戶籍核對情況,及時向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報人員增減情況,村干部要在每年1月20日“民主日”時,通報有關情況,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社章》的規定,及時界定新上戶口人員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為當年集體經濟組織合理安排生產、經營、生活、補貼等奠定基礎。
5、界定工作中不應忘記社會保障的建立。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通過產權制度改革,變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法人主體。曾經還是自給自足的農民,將自己的產權份額交給新的合作組織企業去經營,除了寄希望于那種對股份合作社的美好期待外,也應逐步強化風險意識,為有可能出現的經營虧損和蝕本作好心理準備。因為市場機制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同樣會產生正反兩個方面的作用。基于農民的承受能力不強和心理承受能力脆弱的的現實,我建議,凡是開展農村物權改革的村,不管其經濟實力如何強,企業經濟形勢如何看好,都要未雨綢繆,在資產量化前,拿出一定數額的資金為全村村民建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養老和醫療保險),這樣才能確保農民生活水平的底線,不會因市場經濟的風險而喪失殆盡。
那么,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同樣也回避不了誰該享受,如何享受的問題。處置的辦法主要有兩種:
(1)全村村民無差別享受。
提出這一觀點的人認為,社會保障應該是廣覆蓋,市場經濟條件下,講究的是森林法則,即弱肉強食。允許有強者,也允許弱者(失敗者),我們敬重強者,但是弱者也不能因此喪失了生存的權利。因此,全村村民都應該享受這道保障線,而且是無差別享受。
(2)有身份、有差別享受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用于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資金是全村幾十年辛勤勞動積累的資金,有的甚至就是集體土地變現資金。如果是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享受,但是應按在村的存續年度體現差別;如果僅僅就是戶籍在本村,不是經濟組織成員,就不應該享受。
我的看法是,既然是社會保障資金,其性質本來就不同于經營性資金,帶有明顯的公益性,排他性不強。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建設農村保障體系的主體是農村的集體資金,而不是國家資金,因此又具有明顯的區域性和排他性。因此,享受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人理應是出資人,即合作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人。在符合成員身份的人群中,不論其是年長者還是年幼者,都應無差別享受。
參考文獻:
1、《從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的變革》中國農業出版社黃中庭,陳濤主編isbn7-109-08881-2
2、《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3、《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