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破產管理人制度及其適用

時間:2022-07-15 0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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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破產管理人制度及其適用

*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新法),首次確定了職業化、市場化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新法的實施,在*年4月4日又制定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和《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這足以證明我國對創設這一新的法律制度的重視程度。

一、破產管理人與清算組的區別

破產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接管債務人財產并負責財產管理和其他事務的專業人員。這類似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舊法)規定的清算組,但又有明顯區別:一是成立的時間上提前,舊法是在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15日內成立清算組,新法則是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同時指定管理人,并貫穿于重整、和解和清算三個程序;二是組成人員不同,舊法規定清算組主要來自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工商、勞動、審計等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而管理人則來自于社會的具備專業知識的中介機構,主要是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三是由于清算組成員來自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他們組織的破產企業清算工作,大都是無償的,而管理人的選任由于體現了市場化和專業職業化的要求,他們來自于社會的中介機構,所以他們組織的重整、和解和清算工作都是有償的;四是新法規定了管理人的勤勉義務,如管理人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給債權人、債務人造成損失的,除不能或減少報酬外,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舊法對清算組沒有這樣的規定。

二、選用破產管理人應注意的問題

既然破產管理人與破產清算組有以上的區別和差異,所以在管理人的選用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編制管理人名冊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多少、符合管理人條件的中介機構的申請情況等綜合因素,應盡量考慮在各個基層法院轄區內至少有一名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或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入管理人名冊。

2、法院在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時,應遵守“兩便”原則,即:便于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理,便于破產人的清算和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法院在管理人名冊的編制時,對所有入圍的管理人的專業水平、職業道德等諸方面都進行了考察評價,應該說入圍的管理人員是能夠勝任清算工作的,所以在具體的選任時,只要是在名冊中的即可,并非一定要采取隨機搖號等方式選任。如通過搖號確定了甲地的管理人,卻需要到相隔千里之外的乙地去組織清算工作,這勢必增加破產人破產的成本,也不便于法院的審理和企業的清算。

3、法院在選任管理人時,應采取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參照招投標的競爭機制,只要進入管理人名冊的中介機構,均有權參加某一破產案件的投標競爭,法院應根據他們的服務承諾、報酬多少等因素決定管理人“中標”。管理人一經法院決定選任,就不得擅自退出,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4、管理人報酬的決定,應充分考慮到本地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鑒于重慶目前還處于西部欠發達地區的實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的50%的比例確定報酬較為合適。在給付時間上應根據破產案件的審理進度,管理人的勤勉盡責、服務質量等因素分階段給付。一般考慮在案件受理時、破產宣告時和破產終止注銷企業登記時三個時間給付較為合適。不得在立案受理確定時就一次性給付,防止管理人收取報酬后就不干事的情況發生。

總之,破產管理人制度是一項新的法律制度,正確理解和適用管理人制度,將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亦有利于破產法真正發揮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保障和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