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鎖經營法律思考
時間:2022-11-26 03: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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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企業的連鎖經營正在成為一個引人矚目的產業現象,值得深入研究。由于連鎖經營涉及到我國法律的很多空白,與文化領域的特殊情況結合起來就更加復雜,而國內尚未形成對連鎖經營的具體內涵、法律性質和管理模式的統一認識,給連鎖經營的市場監管帶來諸多難題。
《突破文化領域連鎖經營的法律困局》一文,以期更多有志于此的人士參與研究和探討,促進文化領域連鎖經營形式的健康發展。
近些年,我國文化領域連鎖經營發展迅猛。據統計,2004年全國文化市場連鎖企業門店共有14372個,營業收入達51億元,經營范圍從商品流通領域(如音像制品分銷、出版物發行)擴展到文化服務領域(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藝術品經營以及電影院線等)。
連鎖經營活躍了文化市場,為文化領域帶來新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理念,為文化產業發展提供了一條新的思路,同時也對文化市場運行規范化和市場監管法制化提出了新的要求。正確認識連鎖經營的法律性質,是完善對這一經濟組織形式的法律監管,發揮其積極作用的關鍵。
連鎖經營行政許可實施的困惑
并非所有行業的連鎖經營都需要行政許可,連鎖經營的行政許可通常是和企業具體經營的業務緊密相連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和《出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在設定文化經營準入條件的同時,規定了對連鎖經營的許可,并且對連鎖經營企業比一般的企業要求更加嚴格,準入門檻更高。這表明,文化領域連鎖經營的許可具有雙重屬性:既是對文化經營行業準入的許可,又是對連鎖這種經營形式的許可。這也是文化領域連鎖經營行政許可的特殊性所在。
那么,連鎖經營的行政許可,許可的是誰?實踐中,連鎖經營的行政許可的對象通常是連鎖經營企業的總部。總部取得行政許可,是否意味著門店當然取得許可?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國家經貿委關于促進連鎖經營發展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49號)中規定:“連鎖經營企業經營煙草、藥品、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業務,可由總部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批準文件(或許可證)。總部取得批準文件(或許可證)后,門店不需再辦理相應批準文件(或許可證),可由總部(或委托門店)持加蓋總部印章的批準文件(或許可證)復印件,向門店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并由門店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即可。”這樣的規定,減少了連鎖經營企業的審批環節,對降低連鎖經營門檻,促進連鎖企業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這里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問題:1.從許可理論角度,對一個企業的行政許可能否適用于其他企業主體仍值得探討;2.從執法角度,在當前行政執法中心整體下移的背景下,門店無須單獨審批使得地方執法部門很難掌握市場經營狀況,加之地方執法力量的不足和手段的局限,市場監管容易出現漏洞;3.從行政處罰的角度,門店不需要審批,則門店的一些嚴重違法行為無法適用吊銷許可證等處罰形式,缺少市場退出機制。4.部分服務行業的特殊性決定了門店需要單獨審批,如:“網吧”等文化娛樂場所的設立需要消防安全等前置審批,在設立環節的要求更加嚴格。
由此看來,連鎖經營的行政許可似乎陷入一種兩難的境地:如果總部和門店需要分別審批,眾多審批環節無疑會桎梏連鎖經營的發展,使連鎖經營的優勢失去意義;如果只審批總部,不審批門店,則屬地管理難落實,許可的理論上也存在障礙。
筆者認為,對連鎖經營的行政許可,不能簡單肯定和否定,應當區分連鎖經營的具體形式來確定。2004年我國頒布了《行政許可法》,該法的宗旨是縮小行政許可對經濟生活的限制范圍,賦予企業盡可能大的經營自主權。不論是設立分支機構還是投資設立子公司,都應屬于一個企業自主經營的范疇,直營連鎖經營完全沒必要設置行政許可。這并不是說文化領域的直營連鎖經營不需要任何許可,而是說文化領域的直營連鎖企業,只需要滿足一般企業的準入資格即可,不需因其采取連鎖這種經營形式而受到雙重許可或是面臨更高的門檻。事實上,一個企業沒有取得連鎖經營的行政許可,同樣可以依法自主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或子公司,達到連鎖經營的目的。而特許經營是一種比較獨特的經營方式,特許人一方面向直接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另一方面向加盟商提供特許權,從吸收資金的角度,特許經營也構成一種融資行為。特許人是否具備足夠的條件是特許經營體系能否成功的關鍵,關系著廣大投資人(即受許人)的切身利益。在文化領域保留特許連鎖的行政許可還是有必要的,但是根據行政許可高效、便民的原則,可以在審批程序上進行適當的簡化。
連鎖經營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處罰
目前,文化領域的法律法規對連鎖經營企業在設立環節上有很多規定,但對監督和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卻很少,通常將連鎖企業等同一般的經營企業對待。然而連鎖企業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表現在連鎖經營總部與門店的責任分擔上。
一、直營連鎖企業的責任分擔
1.分支機構(或分公司)形式的直營連鎖
對分公司形式的直營連鎖而言,門店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違法行為應當由總部承擔全部責任是毫無疑問的。但是,門店能否單獨承擔行政責任呢?這是執法機關比較關注的一個問題。
筆者認為,雖然《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企業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企業分支機構可以成為訴訟主體,肯定了企業分支機構的相對人地位。正如民事訴訟中的分支機構承擔的是有限責任一樣,在行政處罰中,分支機構也可以承擔有限責任。即:對于警告和較小數額的罰款,可由作為企業分支機構的直營連鎖門店直接承擔,而對于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重大處罰,則只能由總部來承擔。或者當門店逃避責任或沒有能力承擔責任時,可以對總部進行追溯,由總部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好處是既賦予總部一定的管理職責,又不至于使總部因門店責任的連鎖反應而背上沉重責任負擔,同時也便于行政執法。
2.子公司形式的直營連鎖
對于控股子公司形式直營連鎖,即總部與門店是子公司與母公司的關系。此時,總部與門店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實體,門店獨立承擔責任自是無疑。但對于連鎖門店的嚴重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責任能否追溯到總部呢?
從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除非有證據證明母公司直接參與了子公司的違法行為,否則母公司不需對子公司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但在公司法律中,有一種“揭開法人面紗”制度(也叫“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為防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保護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否認公司及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控股公司)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即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實際上是在民事領域確立了“揭開法人面紗”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的一項重大進步。但該理論能否在行政處罰中參照執行,學術界卻很少論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能否適用于行政處罰,實踐中尚無先例。
二、特許連鎖企業的責任分擔
即將生效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重點規范的是特許經營合同及其履行,并未涉及對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行政處罰的責任劃分。特許連鎖企業總部與門店是合同關系。總部與門店的責任分擔根據特許合同來確定,即使總部在管理上有疏忽,也是承擔合同責任,不能當然地認定為具有行政上的可歸責性。總部和門店應當分別對各自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況且特許連鎖經營實行統一經營,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門店的違法行為損害的是整個連鎖企業的信譽和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講,總部也是門店違法行為的受害者,對其管理不善承擔著商業上的風險,因此也沒有理由對門店的違法后果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不論是從理論、法律依據還是從合理性的角度來看,特許連鎖的總部似乎都不應當對門店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不過,筆者認為,連鎖企業作為一種新興的企業組織形式,的確與一般的松散的企業聯盟有所不同,統一經營、統一管理是其顯著特征,在行政管理中也不能完全視為毫不相干的企業主體。總部作為輸出管理的部門,對門店的行政違法行為難辭其咎。特許連鎖行政許可的含義,并不是培育壟斷企業,而是旨在形成企業自我約束的機制,特別是在文化市場發育不成熟,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尤其是誠信體系建設落后的背景下,賦予連鎖經營企業總部一定的責任,有利于特許連鎖企業的規范發展,避免企業利用法律空白,濫用連鎖形式來逃避責任,但這種責任應該是非常有限的,在行使時也需十分謹慎。
目前,政府發展連鎖經營的積極性很高。究其原因,在促進產業發展的同時,恐怕也是出于管理方便的考慮,但是對連鎖經營的具體內涵、法律性質和管理模式還缺少統一認識和準確定位。連鎖經營本身涉及很多法律上的空白,與文化領域的特殊情況結合起來,就更加復雜,給市場監管帶來很多挑戰,需要法學界、立法者和執法者共同探索、深入研究,對連鎖經營進行全方位的考察,及時調整相關的法律法規,才能保障連鎖經營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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