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法院調解工作調研報告
時間:2022-10-16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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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符合中國“以和為貴”的傳統文化和道德觀,就基層法院而言,調解需要在科學的指導下尋找更廣闊的出路,發揮“定紛止爭“的真正功能。以和諧的方式化解民事糾紛,使大量的矛盾和糾紛得以平息,促進了社會的和諧和穩定。有位法官說過,“一名法官,如果在辦案中能做到既依法調判,又考慮所在轄區的穩定和諧發展,為當地添一分和諧,減一分壓力,就是黨委和政府最歡迎的朋友。”
當前大量的矛盾糾紛以案件的形式進入司法程序,加上涉法涉訴上訪問題比較突出,這對法院系統來說,壓力很大。越是壓力大,越要注意方式方法,要下大力氣貫徹執行“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案結事了。當前提出“調解優先”作為司法處理糾紛理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已經經歷了沒有民事訴訟法時的“調解為主”、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著重調解”、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自愿調解”三個階段。而每一處理糾紛原則的確立,都意味著訴訟程序的變革。“調解優先”的提出,同樣意味著民事訴訟程序在司法實務中的呼應和變革。通過廣泛而深入的調研,我們認為,作為一種司法形式,調解的終極目的同樣是對正義的追求,然而不同于判決的是,調解是法律判斷與當事人之間橫向溝通關系的結合,其歸宿價值在于通過糾紛主體的平等協商實現權益的自主分配,從而徹底化解糾紛。堅持調解優先原則,強化新時期調解工作,必須立足于構建和諧社會的全局,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刻認識和把握調解工作的本質規律,更新觀念,擴展思路,不斷完善調解工作發展的保障機制,從而真正實現調解工作的應有價值和優勢作用。
一、工作中具體實施的措施
靈臺法院根據自身工作特點,找準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結合點和著力點,強調2009年的工作基調就是調解,并將2009年做為法院調解年。于4月15日召開了動員大會,副院長王立功作了動員講話,就開展好活動講了很好的意見,指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司法原則的實踐運作,可以最大限度實現案結事了。并且強調各業務庭在開展此項工作時,要著力形成各自特色,要好互相學習、交流。
把“調節優先,調判結合“原則運用到實踐中來,就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舉措,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體現,是加強和諧司法建設的緊迫要求,是滿足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的有效手段。所以我們工作的重點就是要在機制方法上有所創新,盡快掀起開展“調解年”活動的新高潮。我院精心規范調解工作,并且結合了本地區案件特點、民風民俗,確保訴訟調解工作的有效性,使調解工作真正做到全面保障訴權,不光強調調解工作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圍繞案件實際,突出調解范圍的廣泛性、調解方式的靈活性,達到便利訴訟和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為達到這一目的,我院著力提升調解水平,穩步推進訴訟調解工作,不斷提高調解工作的水平,竭力追求調解的效果,努力提升法官的調解技能。與此同時充分交流調解的成果,全面積累法官的調解經驗。并且主動參與大調解機制構建,積極融入社會矛盾調解體系。為不斷提高調解工作的社會效果,我院加大工作力度,創新調解工作載體,積極主動地融入社會矛盾調解體系。
具體工作中,我院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加強調解工作的力度,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一是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起訴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六是發揮雙方委托律師的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調”。七是定期宣判送達前,當事人行使請求調解權的“庭后調”。
并且,為增加壓力、激發活力、提高動力、形成合力,確保我院“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重點落到實處,見到實效,我院在制定相關工作意見和活動實施細則時,注重做到三個結合:一是與部門及法官個人的績效考核相結合,明確目標任務,制定工作規劃。二是與爭先創優相結合,激發干勁活力,營造濃厚氛圍。三是與晉升提拔和物質獎懲相結合,嚴格考核,重獎重罰。
為切實做好調解優先工作,在具體工作中我們著重把握了四個關鍵環節:一是抓好組織領導,奠定組織基礎。院內成立了院長張正偉任組長,副院長王立功、楊建華、杜忠科為副組長,鞏兆銀、張煒、李金鋒、姚俊石、楊斯野為成員的“調解年”活動領導小組,負責整個活動的協調組織工作。二是抓好宣傳發動,奠定思想基礎。院內組織全體審判人員學習了《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解釋》及相關法律法規,為做好調解工作打下了思想和知識基礎。三是抓好跟蹤問效,加強督察落實。組織開展了“十名法官回訪百名當事人”活動,及時了解案件審理效果。四是抓好外力借助,爭取寬松環境。與縣司法局協調召開了調解工作聯席會議,積極構建“三調聯動”機制。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手段,人民調解具有獨特的優勢作用,但也有其局限性,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優勢互補,有效整合,可以更好地堅持調解原則,發揮更大作用。
二、加強調解工作的成效與體會
通過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調解工作初見成效。我院審判實踐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為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統計數字來看,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在78.5%左右。整體成穩步上升趨勢。調解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紛程序,當事人可以通過非正式的、靈活的方式尋求更符合情理的正義,人民法院用調解解決爭議,可以有效減輕當事人“訟累”,同時又可以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另外,調解可以緩解人民法院審判壓力。人民法院擁有解決社會糾紛終局的、最權威的審判權,但是,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的資源,它是有限的,我們雖未出現西方國家所謂的“訴訟爆炸”局面,但是糾紛數量激增帶來的大量案件積壓,訴訟延遲的弊病也普遍存在,在日趨成熟的法治社會,欲避免或緩解這樣的局面,將部分民事糾紛分流至調解,成為一個很好的選擇。
我院不斷探索調解工作的新模式,并不斷總結經驗,提高調解水平,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調解工作經驗,目前,我院的民事案件調解率穩定在60%左右、調解(含撤訴)結案率在85%以上。我院在審判實踐中探索的調解的方法,積累的有益的調解經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人的思維決定人的行為,如果沒有司法為民的理念,就不會也不愿耐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也就得不到調解。只要我們樹立了“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情為民所系”的司法為民理念,才能真正激發我們做好調解工作的動力和性心,才能使更多的案件調解結案。2.強化調解工作的觀念不能動搖。“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的提出,是當前減少當事人訴累,減輕人民法院工作壓力,維護社會穩定,實現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我們必須堅持這一觀念不動搖。3.要堅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結合的調解原則。合法、自愿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原則,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同時,還要使案件的調解工作合情、合理,才能真正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4.要創造性的開展調解工作。要創新調解程序、創新調解方式、創新調解途徑,不拘一格開展調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斷創新調解工作的方式、方法。要積極落實“三調聯動”新機制,大力推動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互動與街接,在尊重人民群眾風俗習慣的基礎上,采取各種方式盡力促成調解。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事業的成敗,關鍵在人,高素質的法官說出的話、講的法理、情理才能被當事人心服口服,案件才能順利調解。
具體來說,能否適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與案件類型有一定關系。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適合以調解方式結案,原因在于此類案件調解的目的性很明確,就是為了促使雙方能夠對給付內容進行有效的協商,以便自愿、合法地達成協議。若是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破產案件等,則會因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而無法進行調解。適用調解與審判資源有效利用的關系可從兩方面審視:一是對于審判機制整體運作而言,適用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加快辦案節奏,特別是無須經過上訴程序,能夠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審過程中,適用調解不一定能夠直接起到提高審判效率的作用。實踐證明,結案總數與調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的有效適用對法官的綜合素質要求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對更多,而基層法院普遍案多人少,過分強調調解會使有限的審判資源難以有效利用。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并不是很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最具體的體現是裁判結果的公信力,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結果在人民群眾中特別是當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公正程度以及令人信服的可信賴度,它反映出的價值表現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程度。應該說,公信力不是喊出來的,而是做出來的。它蘊藏于法院每個案件承辦法官的具體審判實踐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樹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謂是任重而道遠。誰都知道,遲來的正義并非正義。一個曠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個家庭、一個企業拖累、拖垮、拖死,雖然最終贏了官司,但已沒有什么實在意義,此時的公平正義就已經打了折扣。因此,就司法的效率而言,著力提高效率,降低經濟消耗,提高各項管理制度的科學性,減少不合理制度的負面作用,是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調解與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樹立司法權威二者之間并不矛盾,是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
對調解的功能,我院有著清楚的認識:一是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三是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四是調解協議以合意為基礎,更易為當事人實際履行,可避免執行中的困難,實現調解工作緩解執行壓力的作用;五是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審理結果。
我們認為調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是在保證公正與效率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使訴訟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徑。目前應以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為契機,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建立獨立的調解程序及規則,從程序上保障調解合法、有序進行。
三、加強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設專章規定了調解,但內容簡單,過于原則,缺乏法官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規范。一方而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性很大,何時調解、如何調解,均由法官決定,沒有程序性的約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不敢大膽適用。同時,對調解中自愿、合法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
2.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雖然起步較早,但傳統審判方式的影響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調解上就是法官的職權主義特別突出。首先,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審結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久調不決。其次,調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視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甚至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3.法律規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弊多利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可見,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4.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的做法欠妥。調解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是一種結案方式,雖然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它并不是一個終極目標。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不能為了完成調解結案的指標而久調不決,拖延時間;也不能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給當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讓當事人心有不甘。
5.檢察機關等部門的不當監督對調解的影響不容忽視。在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在調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調解時法官難免要提出調解方案或就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發表意見,且為了調解法官又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在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有時檢察機關等部門會以行為不當為由質詢法官,并對案件審理過程進行監督,這必然會給法官造成心理壓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調解工作。
(二)解決問題的建議
1.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認可。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案件受理或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3.簡化調解書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審結的案件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涉及了該問題(即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為對調解書的簡化作列舉式規定不合理,應作原則性規定,使法官面對具體情況時可以靈活掌握。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調解書,當場制作并送達。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三種樣式的民事調解書,但其之間差異不是很大。
4.嚴格掌握對調解審結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審結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
5.采取倡導調解和鼓勵調解的工作機制,對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要求不得規定硬性指標。另外,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在有特殊情況的前提下,規定經上級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一次。
總之,積極落實“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強化調解工作,是適應人民群眾的新要求和新期待,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根本需要。我們將以更加理性的認識、更加開拓的精神、更加扎實的作風,進一步推動我院調解工作科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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