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制度的調研報告

時間:2022-10-30 09: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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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制度的調研報告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情況的現狀分析

(一)從地域看有以下三種情況

1、*縣法院近三年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被害人未獲賠償的件數不是很多,未獲賠償金額也不是很大,但多數已成為死案,主要類型為故意傷害案件。(表一)

2004—2006年度*縣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執行情況統計表

表一

份審結有執行內容的刑附民案件未執行清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數執

的案件數占總數的比率(%)執行總標的(萬元)占總數的比率%類型

故意傷害尋畔滋事侮辱強奸

案件數標的(萬元)案件數標的(萬元)案件數標的(萬元)案件數標的(萬元)

20043224.7721.83.112.5551.710.8310.5

2005227.89522.71.0813.6951.08

20062443.941041.65.54712.6294.49711.05

2、甘肅全省法院近二年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未獲賠償案件的件數及金額較*縣法院稍高(表二)

2005—2006年度甘肅全省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執行情況統計表

表二

年份執行收案(件)總標的(萬元)未執結案件數(件)占收案數的比率%未執行標的(萬元)占收案標的比率%

200510251502.489217316.87302.4620.13

20069852055.451615515.73340.391416.56

3、全國及經濟發達地區刑事被害人未獲賠償的情況相當嚴重

由于我們工作在最基層,無法獲得全國法院的準確數據,只能根據有關資料的記載很不確切的說明問題。據統計,我國約80%的被害人都無法從被告人那里獲得賠償。2004年至2006年,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中,屬于被害人申訴的比例在30%以上,2006年這個比例達到了37.38%。

——青島市中院一項調查表明,近五年來,全市法院2300多起以判決方式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90%以上案件的民事賠償部分得不到執行。

——2002年1月至2005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賠償的附帶民事案件1786件,同期審結1945件。其中,因故意傷害犯罪要求賠償的880件,占全部案件的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賠償的762件,占全部案件的39.2%;因故意殺人犯罪要求賠償的141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搶劫犯罪要求賠償的95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賠償的67件,占全部案件的3.4%,刑事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18624.30萬元,判決確定7727.30萬元,占41.49%,同期執結案件883件,刑事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金額2270.99萬元,占29.39%,即有70.61%未獲得賠償。

——東莞市中院的情況意味著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決的執行卻始終在低位次緋徊。

東莞市中院2003——2005年度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案件執行情況統計表

表三

年份案件數標的(萬元)未執結標

的(萬元)占總數的%

200323254.7251.1798.61

200461603.7603.7100

200566832.9808.297.03

——國內近年發生的特大兇殺案。如張君搶劫殺人案,殺死或傷害50余人;黃勇智能木馬殺人案殺死17名少年;馬加爵殺人案,殺死4名大學同宿舍同學;楊新海流竄殺人案,26起殺死67人;個體屠宰戶石悅軍殺人案,殺死12人傷5人;邱興華殺人案,殺死11人。幾乎沒有一個被害人獲得過被告人的賠償,即使曾經搶劫金鋪的張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綜上說明,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賠償的城市高于農村,經濟發達地區高于欠發達地區,東南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情況相當嚴重。

(二)從原因和后果看有以下三種情況

1、因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由于種種原因案件未偵破,被害人生活顯入困境而求告無門。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莊,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飯,即出現嘔吐、昏迷現象。經搶救,妹妹脫離危險,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親攜帶剩飯到省公安廳檢驗,并報案。經鑒定,剩飯中含毒鼠強成分,遂立案偵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歲)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偵查終結后,以涉嫌故意殺人罪移送審查起訴。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殺人的證據不足,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未取得足夠證據,最終,該案作不起訴處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這樣的現實:刑事訴訟是靠證據來推進的。但是,由于受客觀條件和辦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證據的搜集十分困難。直接導致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案件無法偵破,或者被作不起訴處理,或者被撤銷,或者被告人被判決宣告無罪等情況難免時有發生。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利益該如何保障?象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僅承受著巨大悲痛,由于沒有明確刑事責任人,理應從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賠償也無從談起,生活陷入艱難。

2、因刑事被告人服刑或家庭經濟困難,導致被害人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生活顯入困境。馬加爵殺人案在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時,四位被害人的親屬共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各種費用81萬元,法庭上,馬加爵喃喃地說:“我應該賠償,可是我的個人財產只有一臺二手電腦”,實際上,不但馬加爵個人兩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貧如洗。被害人家屬提出的81萬元的賠償請求將不可避免的落空,法院的判決也成了不能兌現的法律白條。這種因為犯罪人服刑或被判死刑,確無個人財產或家庭貧困無力支付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屬賠償款的情況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比比皆是。以城市、東南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最為嚴重。

3、因被害人未獲得賠償款而導致矛盾激化。2005年4月,北京市房山區韓浪6歲的兒子被張家13歲的小兒子掐死后扔進一口井中,張家小兒子因此被收容教養三年,法院另外判決張父賠償韓浪15萬余元,但韓浪一分錢也沒拿到,心生怨恨的韓浪在去年11月25日,把硫酸潑向了張家的大女兒張萌,張萌被燒傷面積達15%,法院判處韓浪有期徒刑13年,并賠償受害者48.8萬元。案件宣判后,張父指著韓浪吼道:“你還有人性嗎?你為什么不來害我,害我的女兒你后悔嗎?”“如果法官問我,我就后悔。可是你問我,我永遠不后悔?我讓你天天看著你女兒,讓你難受一輩子!”韓浪渾身發抖著說。象上述案例的情況一樣,被害人因未得到賠償而報復社會,走上犯罪的道路,導致矛盾激化,造成社會不穩定的情況也不少見。

二、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必要性

1、適應弱勢群體希望得到國家救助的實際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權,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朱镕基總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首次公開提出了弱勢群體的概念,他是就經濟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對強大的司法職權和龐大的司法機制,弱勢群體也同樣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作出在權利受侵害人喪失訴訟能力的情況下,可由有關組織或個人代為起訴的原則規定,其精神內含完全符合司法救濟的思想。1994年初,國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實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設想,并在后來相繼出臺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里得以確認,它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提供了具體的救濟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這些均限于民事、行政訴訟中為當事減、免、緩交訴訟費或為喪失訴訟能力的當事人代行訴訟權利。隨著我國經濟建設快速發展,人民生活得到了很大改善。社會發生了深刻變革,這一時期犯罪現象呈上升趨勢,犯罪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犯罪行為在性質上越來越惡劣,手段越來越較猾、兇殘。在殺人犯罪中,受卑鄙動機和變態心理的支配,以極殘忍的方式連續殺死多人的惡性案件連續發生,如前所述的馬加爵案、張君案、黃勇案、楊新海案、石悅軍案、邱興華案。這類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數人甚至數十人傷亡。被害人不僅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財產也遭受重大損失,為支付高額醫療費,舉債治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無著落;死亡的,使家庭失去生活支柱陷入困境。拋開他們精神上受到的傷害不說,僅醫療費和財產損失就是一個不小的數目,要得到實質上的賠償,確實是難上加難。這部分個人因犯罪行為導致成為社會弱勢群體。所以,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

2、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亞里士多德的名言,“穩定的國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為基礎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當今世界各國公認的法律原則。我國憲法也規定了公民的平等權原則,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視同仁地受到平等對待、不分性別、種族、職務、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財產狀況,都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不允許有任何不受法律約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許有任何凌駕法律之上的特權。憲法平等權所蘊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遠。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精神得以光照民眾,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與效率”為主題進行的各項司法審判活動的終級目標。憲法平等權的基本精神在我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體系中,得到充分體現,并通過確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實施。對弱勢群體實行司法救助,減、免、緩交訴訟費用,使孤老殘幼平等行使訴權成為可能。

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介紹,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訴前救助和訴訟中救助。已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訴訟終結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執行救助基金,對部分申請執行人進行經濟救助或救急資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指出:“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困難群體特殊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會很難獲得實質正義的平衡,這絕對有違我們的初衷,我們要提倡更耐心一點地傾聽弱勢一方的聲音。”

3、是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客觀要求

基于社會正義的考慮,減輕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損失是社會應負的人道主義責任,社會幫助無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義的要求。法律規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致其損害的事實作出賠償的判決,這是法律公正與社會正義的體現。受害人遭受的損失能夠獲得賠償,合法的權益能夠得到實現,才是法律公正與社會正義的真正實現。前文所列舉的客觀現實,無情地告訴我們,大多數被害人人身與財產遭受損害后,只能得到一張“法律白條”。犯罪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也不可能用勞動收獲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在我國犯罪人依法服刑勞動改造所創取的利益理所當然地被國家占有,從這個角度講,實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也是理所當然的。在國家補償制度尚未建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探索設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無疑是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的客觀要求。

4、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在人身或財產方面遭受重大損失,成為社會弱勢群體,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在法律適用,還是制度設計上應予充分保護。設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旨在通過人民法院轉變司法理念,改進執行方式,擯棄“就案辦案,孤立辦案,機械辦案”的傳統做法,對那些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不能使被害人遭受到的損害得到實質性賠償的案件,對于因此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實行以國家補償為形式的司法救濟,這是“親民、愛民、為民”的具體表現,也是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結合。

5、是司法和諧理念的必然要求

2007年1月6日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肖揚院長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并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顯而易見,這種司法和諧,并不只適用于民事司法,同樣也適用于刑事司法。在我們看來,“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提出,正是這樣一種司法理念的具體彰顯和生動詮釋。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健全,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財產損失,要想得到補償,途徑一般只能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犯罪人來賠償。而這樣一種賠償途徑也會因案件未偵破無法確定犯罪人,或已確定的犯罪人缺乏足夠的賠償能力而無法現實。“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因無法得到執行而成為一紙“法律白條”。這種情況下,顯然只有通過國家,政府出面建立專門的救助制度,給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適當的補償,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濟他們的生活困境和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從而最大程度上維護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諧。

“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制度”從更深層次上,所預示的實際上也是國家在司法、法治責任承擔上的和諧。從法治角度看,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時候都是國家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種非法傷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體犯罪人的過錯,在很大程序上也應視為國家的過失,即國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已有效保護公民的法治責任。這種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無能力進行賠償,國家出面予以補償,為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起責任,自然就成為司法和諧的必然要求。

6、不僅有利于實現控制犯罪的價值目標,而且是保障人權的需要。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發展與鞏固,法制建設必將得到進一步的健全與完善,犯罪受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也將得到深入地研究與發展。在當前,人民法院探索設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有三個方面的好處:第一,可以抑制或減少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許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沒有得到公正的待遇,對正義失去信心,從而走上犯罪道路。特別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賠償,發生生活困難時,會對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屬和社會產生強烈的抵觸情緒或絕望心理。在“以牙還牙”的心理驅使下,極易施行報復等行為,直至自己又成為犯罪人。如北京市房山區的韓浪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第二,可以減少被害人的顧慮,積極報案,提高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有調查表明,被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是犯罪案件中的一種普遍現象,而被公安機關偵破,移送審查起訴的,或當事人自訴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只有一部分。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在司法機關立案后持不合作態度,或公安機關找不到有關證據案件未偵破,影響了刑事訴訟功能的發揮,從而影響到刑事訴訟所追求的控制犯罪價值目標的實現。被害人擔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獄,自己的損失將難于挽回,“公了還不如私了”,設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顧慮,提高其報案主動性,增強其與國家司法機關的合作積極性,實現控制犯罪的價值目標。第三,能夠增加社會穩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等案件,危害公民人身權益罪中的惡性殺人案件。這些案件受害人數眾多,對其損失犯罪人也是無法賠償的。在這種情況下,社會如果不進行救濟就會影響社會穩定。所以,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可以減少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三、建立和實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可行性

1、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為建立和實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提供了財力上的保障。司法救濟制度是以國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經濟補償為主要內容的制度,雄厚的資金是救濟制度得以正常運作的基礎。因此,補償經費的來源和落實,是建立司法救濟制度的關鍵因素。改革開放20余年來,我國經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續發展,經濟實力和綜合國力顯著增強,國家財政收入以高于經濟增長的速度逐年增加,國家已經具備了堅實的經濟實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項制度。

2、公民認識水平的提高,為建立和實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提供了輿論支持。無論是從保障人權的角度還是從與國際規則接軌的角度看,補償是必須的,也是必然的。應該說,不管是立足于社會福利的角度、國家責任的角度,還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權的角度,對被害人進行司法救濟的理論依據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為我國建立和實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提供了經驗借鑒。20世紀60年代以后,許多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國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蘭建立了刑事損害補償制度,通過了關于補償被害人損失的法律,成為現代社會第一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法國于1977年在刑事訴訟第4卷特別程序法中增設第14編,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美國在1982年制定了《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德國制定了《關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國將國家補償規定為受害人的一項法定權利。聯合國于1985年通過了《為犯罪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該公約明確規定國家補償制度的對象、方式,對資金來源和補償程序也作了原則性規定,使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得到公認。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嘗試,為建立和實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積累了實踐經驗。在實踐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機關也以不同的方式,嘗試對最終難以獲得賠償的刑事被害人給予一定補償。如烏魯木齊市政府曾對1999年烏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親屬予以經濟補助;石家莊市政府對2001年石家莊市第二棉紡廠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難家屬發放補助;柳州市政府對2001年柳州公交車翻車案的遇難者家屬進行了經濟補償。還有,2004年11月,青島市委政法委、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財政局聯合了《青島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救濟金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濟制度。對因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經判決并執行后其權利仍不能實現,導致本人或家庭生活發生嚴重困難,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響社會穩定的,由有關司法部門給予經濟補償或司法救濟。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理論依據

雖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是世界范圍內的共識,但對這一制度的法理基礎,卻是眾說紛紜,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

1、國家責任說。該理論認為,憲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對國家的義務,就應擁有國家保護的權利。國家負有為公民提供安寧、太平的生活環境,防止刑事犯罪發生的責任。如果公民的權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則說明國家對公民權益的保護不力,對犯罪的預防、打擊不力。因此,國家理應對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承擔適當補償責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國家補償的正當權利。

2、社會福利說。該理論認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不僅身心受創,財產受損,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又往往是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戰的犧牲品,是社會亟待救濟的弱勢群體,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人類文明程序的提高,社會福利事業更應發揮保護、援助弱者的作用。因為“在現代社會,犯罪人即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雖有自由,但連起碼的保障也沒有,兩者相比就顯得不公平了”,政府應當履行改善和關心每個社會成員生活,即保護被害者的職能,從立法或行政上采取各種保護措施,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保障,以補償被害人悲慘的境遇。

3、政府利益說。該理論認為,保護刑事被害人是爭取民眾支持、促進民眾與政府同心協力的重要手段。政府自應從政治利益全局考慮。積極改革司法制度,使民眾感覺到其司法制度是服務于全體民眾的,而不是為少數人謀利益的。保護刑事被害人的立法,應著重在建立政府與刑事被害人之間的公共關系上,通過政府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體現社會公平,贏得眾多的刑事被害人對政府的認同與擁護。

4、公共援助說。該理論主張,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對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體受到損害或財產受到損失,變成了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出于人道考慮,國家也應當對其通過被害人補償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為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只是一種道義上的責任,而不是一種法律責任,所以允許對補償規定條件和設置限額。

5、社會保險說。該理論認為,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各種社會保險的目的都是使人們能夠應付威脅其生活穩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對于受到犯罪侵害也應視為社會保險幫助被害人解決的意外事故情況,在被害人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足夠賠償的情況下,理應由國家予以補償,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獨自承受這一事故帶來的損失。

6、社會防衛說。該理論認為,為了提高刑事偵查破案率,應當鼓勵刑事被害人主動報案,揭露犯罪人,積極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強有力的社會防衛體系,增強社會防衛功能。如果漠視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在追訴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勢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配合。根據美國的一項實證調查得知,每年約有上百萬的被害人被傳喚出庭作證,其中有44%的被害人宣稱在出庭作證的過程中,給他們帶來金錢損失,起居不便,遭人恐嚇騷擾等,使其飽受心靈創傷。如果加強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國家補償被害人的損失,能起到減少犯罪的積極作用。

7、司法改革說。該理論認為,現行的司法制度運作,僅注重賦予犯罪人的各種訴訟權利,卻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在訴訟中應有的地位,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輕視,造成司法制度的不公平現象。因此,為了扭轉現行司法制度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性規范,著力現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使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的權益均衡,以實現司法程序中的社會正義原則。

從以上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法理依據看,各種理論非常多,觀點不一,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是具有相當深厚的理論基礎。我們認為,以社會福利說作為我國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立法的理論依據較為合適。因為,這項制度具有國家社會福利的性質。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基本原則、補償資金的來源,補償的對象及范圍,補償的金額,補償機構,補償的法律程序等。

(一)基本原則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對因犯罪行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賠償而陷入極度生活困難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進行經濟救助,同時體現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國家保護公民的國家責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我國要在刑事訴訟中建立被害人救濟制度,應堅持以下四項基本原則:

1、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因加害人的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在沒有通過法律救濟途徑要求加害人賠償,并就加害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司法救濟。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能力賠償,則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權再要求司法救濟。因為,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直接的侵權主體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的犯罪行為所致,按照“行為責任理論”理應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以國家補償為主要形式的司法救濟,雖體現了一種國家責任,但更多的則是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救助,國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權責任主體。因此,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濟前,必須先行要求加害人實際承擔加害賠償責任。否則,無權申請司法救濟。

2、補償有限原則。一是補償數額有限。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國家承擔的只是一種國家救助補償責任,體現的是對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種道德責任。因此,國家對受害人的補償是“救急不救貧”,是幫助生活困難的人走出生活的極度困境。補償金額應堅持有限原則,國家補償金額和實際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金額之和,一般以達到當地的最低生活水平為標準。二是補償范圍有限。堅持犯罪類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賠償,導致生活極度困難的受害人都應得到國家補償,應限定在人身受到傷害造成死亡或重傷致殘,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的案件范圍內。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再通過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親屬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親屬本來也沒有勞動能力,也不能通過其近親屬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這時國家應伸出救助之手進行補償。如果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喪失勞動能力,雖然沒有得到加害人的賠償,但完全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改善其生活困難的,國家可以不進行補償,或者只幫助其解決一時的生活困境即可。堅持過錯責任化,也就是國家補償也要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過程中無過錯的優先賠償,有過借的降低賠償數額,有嚴重過錯的,可以不予賠償。弘揚正氣,堅持自救,也就是對因見義勇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國家補償標準的應優先補償。三是受補償對象有限。也就實際應當得到補償的當事人的范圍應當有所限制。一般應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和有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人。范圍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范圍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3、國家補償與社會救助相結合原則。我們這里所說的司法救濟,資金來源以財政列支為主,國家財政收入一般都是為了大型的國家公共利益建設和國家安全防護設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國家財政開支,勢必會出現“僧多粥少”的局面。犯罪是一種社會風險,每一個社會成員應風險共擔,才能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理念。因此,司法救濟制度應堅持國家補償與社會救助相結合的原則,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會救助基金等組織,收集社會捐贈,予以救助。

(二)補償資金的來源

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資金的來源,世界各國的做法不盡相同。目前情況下,在我國可采取設立一項對刑事被害人補償專項基金的做法。這一基金的來源可依次通過以下三種途徑來解決:(1)對犯罪人判處的罰金收入或沒收的犯罪資金及財物拍賣所得。因為對犯罪人判處罰金或沒收犯罪資金及財物,一方面是對犯罪人的一種懲罰,另一方面還帶有社會補償性質,所以,這是對刑事被害人補償基金的首要來源。(2)政府財政撥款。僅靠罰沒收入顯然不能解決補償資金的不足,第二位的就要靠政府財政撥付。即政府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列入刑事被害人補償的項目,單獨列支,專項撥款。由于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需要補償的被害人數眾多,資金負擔沉重,因此,應實行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級列項,共同承擔的制度,以縣級財政為單位層層列項,級級撥款,每年按預算金額如數撥付,注入補償基金,這也體現了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性質。(3)社會各界的捐贈。在做好前兩部分資金注入的同時,還可以發動社會各界為救助刑事被害人進行捐贈,將所捐資金注入補償基金,從而體現社會救助性質。

(三)司法救濟金的管理。根據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體制,確定實施司法救濟制度后,需要報請地方相關權力部門批準,法院在銀行設立專戶,由法院財務部門管理,專款專用。同時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監督,一切非經正常程序處分司法救濟金的行為均應以違犯財經紀律論處。

(四)刑事被害人補償的對象及范圍

關于補償的對象,世界各國的做法也不盡相同。多數國家把補償的對象限定在暴力引起的對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我們認為,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以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目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補償的對象應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人身受到傷害導致的經濟損失和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并且沒有得到賠償,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對于在犯罪中,有嚴重故意過錯的被害人應除外。引起犯罪行為的性質,不應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國司法救濟的對象應限于那些因為犯罪的侵害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體。

(五)刑事被害人補償的條件

補償條件是國家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進行補償的重要依據,目前情況下,在我國請求刑事被害人補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因案件未偵破或犯罪人在較長時間內未抓獲,而使被害人沒有得到賠償的。

2、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完畢,且已進入執行程序,犯罪人確無履行能力的。

3、被害人被傷害導致重傷或死亡,沒有收入來源或現有的經濟收入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生活陷入困境的。

4、被害人在被傷害過程中沒有過錯或主要過錯的。

5、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及訴訟過程中盡了應有的協助義務的。

6、被害人尚未通過其它途徑受償的。

7、在被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內提出。

(六)補償的決定機構及程序

在我國,關于刑事被害人補償的裁決權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個法院審理就由哪一個法院裁決,并且由審理該犯罪案件的審判組織裁決,裁決后,允許申請人提出上訴。這樣做,比公安機關、民政等部門或設立專門機關行使補償裁決權更有優勢。因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終裁判機關,它使案件有了最終結果,已確定了被害人。審判人員熟悉案情,便于決定是否該補償及補償的具體數額。加之審判機關有審級設置,可以采取兩裁終局制,這樣也有利于對補償裁決的監督。

具體來說,可由最初審理刑事案件的合議庭負責對刑事被害人補償案件的審查工作。因為該合議庭已經審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參與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對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況有較全面了解,由其繼續審理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查效率,無需再另外增設一個機構。我國中級以上法院內部設有賠償委員會,其職能主要是處理國家賠償事宜,可以考慮將下級法院審理的補償案件的復核工作交由該委員會審查,將該委員會更名為賠償與補償委員會,這樣也沒有必要再去另設立一個補償委員會,以精簡機構,提高工作效率。

補償的程序應為:(1)權利告知。公安機關未偵破案件時,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時,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未能執行而裁定終結執行程序時,均應告知刑事被害人有申請司法救助補償的權利;(2)被害人提出申請。由于多數情況下權利人已被告知或本就知道有申請司法救濟獲得補償的權利,所以從效率的角度考慮,申請期限不宜過長。權利人應當在被告知權利后的6個月內提出,對于符合補償條件的久偵未破案件,自權利人發現犯罪行為后一年內提出,或自犯罪行為發生后二年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自動放棄司法救濟請求權。(3)調查。人民法院受理補償申請后,應由2名以上審判人員對被害人的生活狀況、過錯程度、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其他補償等方面進行調查,以作為決定依據。(4)決定。合議庭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30日內作出是否給予被害人及其遺屬補償的裁定,申請人對補償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的次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與補償委員會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由審判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查后作出終局裁定。(5)支付。補償裁定生效后,補償金以金錢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

(七)補償數額的確定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是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國家和社會對被害人的一種救助或援助,具有國家福利的性質,而不是賠償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損失,因此在建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時應對補償金額的總額根據國家的財力現狀進行適當的限定。同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被害人受害的性質、受損害的程度和自救能力。受害的性質、損害的程序嚴重而自救能力差的應多補,反之,可少補或不補。

2、被害人在被害過程中有無過錯,有過錯的可少補或不補。

3、被害人是否通過其他法律程序得到賠償,已獲得損害賠償的可以不補或少補。

綜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既是匡扶社會正義,實現社會公平之必需,亦是關乎社會和諧之必要。但在理論基礎、制度建設、實施程序等方面還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所以,司法救濟尚任重而道遠,需要司法界同仁不斷探索與努力。如果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最終得以成文,將是中國司法史上一個里程碑,我們期待著這一天的到來。